妨害遺囑會喪失繼承權嗎?
問題摘要:
繼承人若以不法手段介入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行為,無論其為直接脅迫或間接妨害,皆可能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定之失權事由。唯於相對失權類型中,被繼承人若表示宥恕,法律仍容許其繼承權之保留。此一制度設計反映在繼承法制中,不僅追求法理的正義與秩序,也兼顧人情的諒解與復原。然而,相關事實是否成立及宥恕是否有效,最終仍需經由法院審理確認。因此,針對涉及遺囑紛爭之案件,應妥慎蒐集證據、明確保管遺囑、設立公正機制,以保障被繼承人遺志之順利實現與合法繼承權益之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照我國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繼承權的喪失可分為「絕對失權」與「相對失權」兩類,特別是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不正當行為時,法律即賦予排除其繼承資格的效果。本文重點聚焦於繼承人對遺囑的不法侵害行為,以及如何構成相對失權的法律效果。
一、喪失繼承權事由
首先,所謂的相對失權,指的是繼承人因特定行為喪失繼承權,但若被繼承人於事後明示「宥恕」,則該繼承人得恢復其繼承資格。
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有下列幾種情形(民法第1145條):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行為即屬於相對失權的類型,雖未如第1款之故意殺害般嚴重,但同樣足以動搖繼承制度之信賴與公正。
二、妨害遺囑行為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嗎?
進一步分析,民法第1145條所列的第二款至第四款行為,均與「妨害被繼承人處分遺產自由」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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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若繼承人利用詐術誤導被繼承人,使其訂立或撤銷不符真意之遺囑,或以威脅手段使其產生懼怕而做出違反本意之遺產安排,即構成第二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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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所指之「妨害遺囑」行為則更為間接,例如在被繼承人欲立遺囑前,繼承人以心理或行動阻撓,甚至隱藏遺囑資料,使其無法完成立遺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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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第四款中所列的「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則明顯為刑事上的可疑行為,足以使真正的遺囑意志無從實現,是法律重點排除之對象。
在實務上,若繼承人涉有上述不法行為,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受益人,得依民法主張其喪失繼承權。然由於這些行為多牽涉事實認定與證據舉證問題,往往須經訴訟程序釐清。法院須審酌行為之實質影響、被繼承人是否知情及其是否表達宥恕意願,才得認定繼承人是否確實喪失繼承資格或可因宥恕而恢復。
三、事前預防—遺囑保管
此外,遺囑的保管亦與此問題息息相關。由於遺囑在未被執行前通常由特定人保管,若發生遺囑毀損、滅失或遭偽造的情形,將影響遺囑的效力與執行程序。尤其是在只有一份遺囑、無副本的情況下,更應妥善保存,並確保遺囑最終能交付給遺囑執行人,以維護被繼承人最後意志。若無法確認遺囑內容或遭質疑其真實性,當事人需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有效與否的訴訟,由法院審酌證據,如證人證詞、遺囑形成過程文件等,判定是否有效。
因此,在立遺囑時,若透過律師事務所或公證人進行,通常可多備一份正本或影本,確保各份保存在不同處所,以防止意外損毀或遺失。重要的是,遺囑保管人與執行人應分立,避免由潛在繼承人單獨掌握遺囑,產生利益衝突或動機不純等問題。亦可考慮設立信託或遺囑執行人指定機制,以防範將來紛爭。
總體來說,繼承人若以不法手段介入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行為,無論其為直接脅迫或間接妨害,皆可能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定之失權事由。唯於相對失權類型中,被繼承人若表示宥恕,法律仍容許其繼承權之保留。此一制度設計反映在繼承法制中,不僅追求法理的正義與秩序,也兼顧人情的諒解與復原。
然而,相關事實是否成立及宥恕是否有效,最終仍需經由法院審理確認。因此,針對涉及遺囑紛爭之案件,應妥慎蒐集證據、明確保管遺囑、設立公正機制,以保障被繼承人遺志之順利實現與合法繼承權益之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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