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奉養父母,不肖子是否丟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法律承認口頭表示亦可構成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之一,但因其效力重大且易爭議,法院實務多採從嚴認定之立場,要求具客觀、持續且明確之表達方式,若被繼承人確有意限制特定子女之繼承權,應儘量採取正式遺囑、書面聲明、或錄音錄影等方式保留證據,以確保法律效力並降低日後親屬爭訟風險。反之,若單憑一兩句氣話,即欲主張該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則依現行法院實務多不予採認,因此身為家屬或協助遺產規劃之律師亦應提醒當事人謹慎處理、妥作紀錄,方能保障被繼承人意願與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哥哥對於父母完全沒有奉養,老父生病時,姊姊有通知,但哥哥也不願回家看看老父,哥哥離婚後兒子也丟給老父母教養,請問這種不孝子可以繼承遺產嗎?
關於這個問題,當承擔實質日常照護年老父母的人,並非法定繼承順序中的血親或配偶;特別是當法定繼承人與未來之被繼承人關係不良、彼此爭吵、或多年不曾聯絡,在這種狀況下,未來的被繼承人,亦即老年父母,除享有國家給予之公法之社會福利制度之外,他們也是民法親屬編所保障之受扶養權利人,則得以如何保障他們的權利?
當被繼承人在年老時還存有一些資產,他/她將如何運用這些資產去照顧自己人生中的最後一段日子?在此種情形下,被繼承人是否可以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繼承權喪失」方式,藉以「要求」、或「換取」繼承人的照顧?民法繼承制度在這樣的現實考量下,如何在個案的司法救濟上,保障被繼承人的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繼承人盡其扶養義務?
關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繼承權喪失事由,即「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在法律適用上涉及兩個要件:一為繼承人是否有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的事實,二為被繼承人是否曾明確表示不准其繼承,而該「表示」之形式並未限定必須書面或以遺囑方式為之,因此理論上包括口頭在內的表示亦可構成合法表示。
然而,在實務操作上,由於繼承權喪失屬於剝奪繼承人財產權的重大法律效果,因此法院對於事實要件之認定常採較高標準,尤其對於「經表示其不得繼承」部分,雖屬不要式行為,但仍需有具體事證佐證,否則易有爭議。
舉例而言,雖然民法並未要求該「表示」須以書面為之,但從一般人常理觀察,若父母真有意使某子女喪失繼承權,應當會有反覆明確之言語或行為表示,或甚至留有書面、錄音、錄影、告知親屬或友人等佐證方式,否則若僅為一次性情緒言語,例如在爭執或氣憤之下所說之「我以後財產都不給你」、「你不用想繼承我東西」等語句,法院通常不會認為足以構成明確的法律「表示」,因為此種口語往往僅反映當下情緒,欠缺繼續性與慎重性,難以視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若被繼承人曾多次向第三人陳述某特定繼承人之不當行為,並持續表達不願其繼承財產之意願,且有可信之證人作證,亦可認定該意思表示之存在,惟前提仍為應有一致性、持續性及可信度,並非一時之語即可推定被繼承人有正式排除繼承權之意思。
若被繼承人確實不願某子女繼承遺產,應盡量留下可供證明之紀錄,例如訂立具法律效力之遺囑,載明不讓某特定繼承人繼承,並註明理由,例如重大虐待、暴力、詐騙、持續侮辱或其他足以破壞親子關係之行為,或透過律師協助書寫具證據效力之聲明文件,亦可錄音或錄影,並保存於可信賴處所,以便日後繼承糾紛時得提出為據。否則若僅依據其他繼承人口述,稱「父母生前說不給某人繼承」,除非其他人也曾聽過、或有錄音作證,否則法院通常會認為該說法屬事後構成,無法採信。
在此情形下,即使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的事實存在,因欠缺「被繼承人已表示不得繼承」的具體事證,也無法認定該繼承人已喪失其繼承權。因此實務上最常見之法律策略,仍為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6款(重大虐待致難以原諒者)或第2款(對被繼承人施以不法侵害行為)來主張其喪失繼承權,較少純以第5款為訴訟主軸,除非有充足之「表示」證據存在。
關於父母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部分,並不限於以遺囑表示,如果口頭也是可以,不過如果父母只是一時氣話,之後未有任何書面,這部分到底該不該算?基隆地院107訴215的判決就認為,雖然法律沒有要求以書面為之,但這種事通常會慎重行事,也不太可能只講一次,會多次宣揚,而未認定已喪失繼承權,所以保險起見,建議還是由被繼承人留下書面紀錄,或錄音、錄影等客觀紀錄較妥。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不肖子女條款」,使「不孝」的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重點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遺產。有關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的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時,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發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稱之為表示失權。
按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就喪失遺產繼承權。此種情形在學理上稱之為「表示失權」,白話來說,就是被繼承人要有「表示不得繼承」的意思,才會符合該款規定。
如果哥客觀上對父母平日置若罔聞,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還有重大虐待諸如態度惡劣、詛咒父母死亡、讓父母不能安眠或傷心流淚、侮辱等情事,且經過父母在遺囑或聲明中明示他不得繼承,就有可能因此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父母之財產。
若子女「不孝」,對父母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形,例如:毆打父母、或父母臥病在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等情形,也可以留存相關證據,並在遺囑中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讓該名子女喪失遺產繼承權。但須提醒,立遺囑務必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只是遺願,而非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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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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