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標的有信託,應繳遺產稅嗎?如要,如何計算遺產價值?

17 Jun,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成立之信託財產在遺囑人死亡時即應納入遺產稅課稅範圍,信託中尚未領受的受益權益在受益人死亡時亦應依法課徵遺產稅,此外,財產的定義不拘形式,只要具有財產價值,即應依法課稅。此規範有助於維護遺產稅制度的完整性,避免透過信託安排進行不當避稅,並促進財富課稅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因此,繼承人與受益人如涉及信託安排,應詳加瞭解並依法辦理遺產稅相關申報程序,以免未來產生補稅或處罰的風險。信託財產在特定情況下確實需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視被繼承人生前是否享有信託利益、受益權型態與給付方式而定,應依第10-1條的各款細分規定進行課稅價值之折算。若為合格公益信託,且符合第16-1條列舉要件,則可不計入遺產總額,享有稅賦豁免優惠。為避免不慎違法或高額稅負導致財產繼承爭議,實務上應謹慎辦理信託架構設計與遺產稅申報程序,並充分掌握法律與稅務規範,妥善保護家族資產與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標的有信託,應繳遺產稅嗎?信託財產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會納入遺產稅的課稅範圍。一般而言,遺產稅是針對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下來的財產課徵的稅負,繼承人需在繳清稅款後,始能辦理繼承與分割,而信託財產是否需要課遺產稅,則須視具體信託結構、受益權人狀況以及信託內容而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則明確界定財產的範圍,不僅限於傳統意義上的動產與不動產,亦包括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包含各類債權、股份、無形資產、信託利益、保險給付請求權等。此條款的重要性在於避免財產形式轉換或法律安排成為逃漏遺產稅的手段,無論資產是實體物品、金融工具,或是以信託、契約、股份等方式存在,只要具有可評價的經濟利益,均應依法納入遺產稅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2條之規定,遺囑信託與信託利益的稅務處理,對於遺產稅的課徵具有實質意義與實務影響。遺囑信託,係指遺囑人於生前以遺囑方式設立信託,並於其死亡時生效,信託財產隨遺囑人生效而成立並移轉給受託人管理,此種情況下的信託財產,即構成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範疇,依法需課徵遺產稅。

 

換言之,即便遺囑人生前並未實際將財產交付受託人,在其死亡時信託方才成立的情形,該信託財產仍應視為遺產的一部分,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申報並繳納遺產稅。此外,若信託關係已存在,並於信託存續期間受益人死亡,則該受益人尚未領受的信託利益部分,也須依照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這裡的「未領受部分」,實務上常見於定期給付信託、孳息信託等類型,即使受益人尚未實際取得該財產,其對該利益的享有權仍具有財產價值,依法構成課稅標的。

 

例如,若受益人預期每年可自信託中領得金錢給付,而死亡時尚有數年未領之預期利益,其相應權益亦應視為遺產,並依稅法規定計算價值後納入課稅基礎。

 

對於信託財產的評價與計算方式,則可進一步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與第10條之1的規定,依據信託金額、信託利益的性質(如金錢或其他財產)、存續期間及年利率等因素,透過折現法計算其現值作為課稅依據。

 

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在於,部分繼承人認為信託財產已不屬於被繼承人個人名下,而由受託人管理,是否仍需課稅?其核心原則在於「實質課稅」原則,即不論財產形式為何,只要信託設立來源為遺囑,或信託利益為受益人死亡時尚享有而未實現者,皆屬應稅範圍。因此,即使財產表面上不在被繼承人名下,只要符合上述條件,仍應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否則將可能面臨補稅、罰鍰甚至逃漏稅的法律責任。此外,最高法院及財政部解釋,為避免因信託形式使遺產規避課稅,受益人如於死亡時仍享有對信託利益的期待,即屬於具財產價值之權利,必須誠實揭露並依規定申報。

 

首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的價值計算基準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倘若被繼承人係遭法院宣告死亡者,則以法院判決所載的確定死亡日為基準日,至於「時價」的定義,則依財產類型區分,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房屋則依評定標準價格,其餘財產價值由財政部另行定義與估價辦法。

 

進一步針對信託財產的部分,若被繼承人生前即享有信託利益,或死亡時仍持有與信託相關之經濟利益,則須依第10-1條的不同類型規定,將信託利益計入遺產總額。

 

例如,若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若為金錢,即以信託金額計算;若為實體財產,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財產的時價為計稅基礎。

 

若只享有「孳息以外的信託利益」,如未來某日得取回信託財產者,則稅務計算將依據該資產於死亡時的時價,按未來領回期間以年期定存利率進行折現,亦即將未來利益以現值回推計算後納入稅基。

 

又若繼承人僅享有「孳息部分」,如利息、股息收入,則以年度利益金額按年複利折現總和為其課稅價值。若為「按期定額給付」的信託利益,如每年固定領取一定金額者,亦需依年複利折算為現值總和計入遺產總額。若僅享有信託利益部分比例者,則依比例計入。

 

此種細緻規範之目的在於公平計算信託受益權對受益人所形成之實質經濟價值,避免藉信託安排逃漏遺產稅。

 

公益信託

然而,若信託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1條規定的「公益信託」,且符合其所列三大要件者,則該信託財產可不計入遺產總額。

 

具體條件包括:第一,該信託之受託人必須為信託業法所稱之合法信託業,亦即具備信託業執照與財務管理能力之機構;第二,該公益信託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特殊利益,例如設定某人為唯一受益人或變相迴避遺產稅規定;第三,當信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其信託財產須移轉至各級政府、具類似公益目的之法人或公益信託等,而非轉移至個人或營利機構,確保信託之公益性不致變質為財產轉移工具。

 

此類公益信託如符合上述條件,則提供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捐贈或加入之財產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有助於鼓勵社會公益行為。

 

實務上,有些家族會透過設立信託,將部分財產於生前轉入信託名下,以達到稅負規劃與財產保護的效果。然而,即便設立信託,也不代表遺產稅即可完全排除,仍須依照法律條文,審慎區分信託類型、信託利益性質與是否符合公益要件。稅務機關在審查遺產稅申報案件時,會特別注意是否存在透過信託架構逃漏稅負之情形,若未據實申報,將面臨補稅與罰鍰風險。因此,在考量信託規劃與遺產節稅時,建議務必與信託專業機構或稅務法律顧問配合,進行合法且有據之財產管理與傳承規劃。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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