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逾期申報?土地繼承登記逾期?
問題摘要:
在處理遺產時,不僅要及時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還要緊記於法律規定期間內辦妥土地繼承登記。若對於遺產分配尚未達成共識,也務必由其中一人先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以確保不動產權利不因手續遲延而遭罰鍰或喪失占有,進而保障家族財產的完整與繼承人的權利。遺產稅申報與繳納是繼承程序中的首要步驟,不論繼承人數量多寡、意見是否統一,都應依法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完成申報,並於收到稅單後兩個月內繳納稅額,如有困難,應善用法律所賦予的延長、分期或抵繳等制度,以符合法律規範並確保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稅」是當一個人死亡後,其遺留下來的財產由繼承人承受時,政府所課徵的一種財產稅,繼承人只有在完成遺產稅申報並繳清應納稅額後,才能依法承接這些遺產。這項稅負制度的設計目的,是為促進財富的公平流動與再分配,防止社會資源過度集中於少數人手中,因此採取累進稅率計算,對高額遺產課以較高稅率。
實務上,遺產的分配行為,必須在取得國稅局核發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後才能進行。
換言之,在進行遺產分配前,繼承人需先依法完成遺產稅的申報及繳納程序。常見的遺產分配方式,第一種是繼承人間協議一致,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約定方式分配遺產;第二種則是在無法協議一致時,透過向法院聲請遺產分割調解或訴訟程序,由法院裁定分配;第三種情形是被繼承人生前已立下具法律效力的遺囑,則依遺囑內容辦理分配。在處理遺產稅相關事務時,有幾點關鍵注意事項。首
先,遺產稅的申報是有法定期限的,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果未能依限申報,同法第44條規定,將被處以應納稅額兩倍以下的罰鍰。
舉例來說,若繼承人忘記在期限內申報而遭罰,其實際負擔會大幅提高,因此繼承人在處理喪事之餘,應特別注意申報期限的掌握。若
因財產內容繁複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完成申報者,也可於期限屆滿前,依據第26條規定提出書面申請延長,最長可延長三個月。但若遇到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仍可請求稽徵機關依實際情況核准更長的期限。
再者,在完成申報並收到稅單(即核定納稅通知書)後,納稅人應於兩個月內繳納稅款。若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則會產生滯納金與利息,這部分規定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若納稅人確有經濟困難,可提出申請延長繳納期限(最多兩個月),或申請分期付款,甚至可申請使用被繼承人名下的存款、保險金或其他財產來抵繳遺產稅。針對分期繳納部分,稅法另設有利息計算標準,以保障稅收權益及納稅人還款能力之平衡。
在實務操作上,建議繼承人無論對遺產分配是否已有共識,都應遵循六個月內申報遺產稅的義務,即便家族間紛爭激烈、分配僵局難解,也不影響申報的法律義務。這點尤其值得注意,因為一旦因延遲申報而被裁罰,不僅損害金錢利益,也可能導致原已複雜的家族關係更加惡化。
申報遺產稅的同時,也請記得還有土地繼承登記!
土地繼承登記規定所呈現的是一套「以稅為前提」的財產移轉機制,將遺產或贈與財產的法律移轉與稅務申報結合,透過法定文書作為移轉依據,確保納稅義務先於產權變動。
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務必掌握正確時機與程序,若遇資金籌措困難,也應於限期內主動申請分期、抵繳或納稅保證,避免產生滯納金、利息或法律障礙。同時,繼承人如有急迫辦理產權登記之需求,應及早與稽徵機關溝通,透過合法途徑申請同意移轉,方能在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完成繼承手續,順利實現財產的合法承接與流通。
在申報遺產稅的同時,切記還需同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因為若未依法於期限內完成土地繼承登記,不僅可能面臨罰鍰,甚至有被地政機關公告標售的風險。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聲請,若無義務人者則由權利人單方聲請即可。而在繼承登記部分,則允許任何一位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登記,且該聲請不影響其他繼承人選擇拋棄或限定繼承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繼承登記必須在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逾期者每超過一個月,主管機關得按應納登記費加處一倍罰鍰,最高可罰至二十倍。
此外,土地法第73條之1更進一步規定,若繼承開始日起一年內仍未辦理土地或建物之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公告繼承人在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不辦者,該土地或建物即列冊管理,管理期間為十五年。若十五年內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得將該不動產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屆時,無論是繼承人或無合法使用權之占有人,均會喪失占有權,而租賃期間超過五年的契約,也會限制為五年。標售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與其他合法使用人或共有人於標售後十日內享有優先購買權,逾期未表示即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則儲存於國庫專戶,供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
若價款自公告標售起十年內無人申請提領,則歸屬國庫所有。若該不動產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最終將登記為國有財產,而原權利人自完成登記日起十年內仍得提出證明文件,按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價金。
分割共有物因涉及物之權利變動,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因此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能進行協議或裁判分割。法院並補充說明,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屬協議或裁判,性質皆屬處分行為,不得因分割方式不同而免除繼承登記的前置要件。最後提醒,地政機關對於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的不動產,通常會公告於該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村里辦事處、地方政府網站及地政事務所網頁上,繼承人應主動查詢並注意相關公告內容,以免權益受損。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在辦理遺產或贈與相關的產權移轉程序時,納稅義務人須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繳清所有應納的稅款、罰鍰、滯納金與利息後,才能取得主管稽徵機關所核發的正式證明文件,作為後續處理遺產分割或產權登記的必要依據。
該法第41條規定,當納稅義務人完成稅款繳納義務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法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作為其已履行稅務責任的證明;若經核定後確認無需繳納稅款,則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此二者皆為後續遺產分割、不動產登記、金融帳戶變更等法律行為的前提文件。除此之外,若因特殊原因繼承人急需辦理不動產等產權移轉手續,而尚未完成稅款繳清,則可依本條但書之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後,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利及時處理產權問題,並避免繼承人權益受損。然而,該同意移轉證明書的核發必須建立在納稅義務人提供具體擔保措施且主管機關審核認可的前提下,並非可任意申請。
進一步而言,部分遺產若屬於法律所明定之「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財產,亦可經納稅義務人申請,由稽徵機關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此類證明書之法律地位相當明確,對於免除或減輕稅負,或在辦理財產移轉時釐清其是否屬於課稅範圍,具有實質效力與佐證力。針對繼承人為兩人以上的情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1條則補充規範,在部分繼承人已按其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罰鍰及加計利息後,得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該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換言之,即便遺產稅尚未全部繳清,若繼承人已繳納其分得部分的稅款,便可先取得對應份額的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格,但僅限於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不得進一步進行遺產分割、設定抵押、轉讓或變更登記等其他處分行為,直到全體繼承人完成全額稅款繳納為止。這種制度設計在於兼顧納稅義務與繼承人權利,使部分納稅繼承人得以先保障其應有權益,同時維持國家稅收執行之完整性。
此外,第42條明定,不論是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甚至是公私事業單位,在受理與遺產或贈與財產有關的產權移轉登記時,皆有責任通知當事人應檢附上述五類證明文件之一,包含「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作為登記依據。
倘若當事人無法檢附任何一類合法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或相關機關不得逕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舉主要在於確保財產移轉前先完成必要稅務清算與法定程序,防止國家稅收權益流失與產權移轉過程中產生爭議或違法情事。
實務上,不少繼承人對此不以為意,導致土地遭標售後才發現問題,徒增訴訟與損失。因此,即使繼承人間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共識,也可於六個月內由任一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如此可避免逾期罰鍰與後續標售風險。至於若打算進行協議分割或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也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辦理,否則因尚未取得形式上登記之繼承權,即使有協議或法院裁判,也難以進行有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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