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
13 Jun,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現行遺產稅率已降為10%單一稅率,稅賦壓力減輕,但抵繳制度仍存條件與限制,納稅人應詳加檢視自身財產結構與法令適用情況,再行規劃抵繳策略,以避免因程序瑕疵或法條誤解致無法如期減稅,甚至產生額外稅負或法律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稅是指當一個人死亡後,其所遺留的財產轉由繼承人承受時,政府針對該等遺產所課徵的稅捐。此一制度的設計目的不僅在於財政收入,也旨在透過累進稅率方式,達成社會財富的再分配,避免資源過度集中於特定家族或個人,促進財富公平。依法,繼承人在繳清遺產稅後方可進行繼承行為,因此瞭解遺產稅的課稅範圍與抵繳規定格外重要。
現行實務上常見的道路用地,依據都市計劃法第50-1條的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復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劃法第50-1條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
是以,前述法令已明確指出,只要是都市計劃地區,經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土地,是免徵遺產稅並可申請抵繳的。而一般納稅人較易混淆的是,如果是非都市計劃地區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用地,雖亦為不課徵遺產稅,但是否可以申請抵繳呢?
然此免稅與抵繳規定僅適用於都市計畫區內用地,若是非都市計畫地區之道路用地,即便同樣不課徵遺產稅,卻未必能作為抵稅標的,原因在於此類土地係依遺贈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屬於不列入遺產總額之財產,雖免稅但因非課徵標的,欲抵繳仍須符合「易於變價或保管」之條件,而該條件之判斷為稽徵機關主觀裁量,實務上常遭否准。此外,即便為都市計畫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僅限於劃設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或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且該期間未以其他方式移轉者始得全額抵稅,否則其抵繳限額亦將依比例計算,其公式為「應納稅額 ×(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 ÷ 遺產總額)」,顯見即使符合免稅條件,其實際抵稅效益已不如修法前寬鬆。至於納稅人若要申請以遺產中之實物抵繳遺產稅,依遺贈稅法規定須具備兩項要件:其一,應納稅額達三十萬元以上;其二,納稅義務人確實難以以現金一次繳納。
申請實物抵繳應於稅單上所載的繳納期限內提出申請,只要在上述的期限內提出申請不管核准與否,皆不須加徵滯徵金及利息;反之,如逾繳納期限始提出申請,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國稅局核准抵繳的該段期間是另須加計滯徵金及利息的。
都市計劃法第50-1條申請以遺產中之課徵標的物抵繳,是否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實務上經常發生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產生爭議,導致部分繼承人不同意申請抵繳,特別當抵繳標的為動產時,因難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主張多數決而致程序停滯。為解決此問題,於民國104年修正遺贈稅法第三十條,增訂繼承人可依「人數及應繼分均過半」或「應繼分逾三分之二」的多數同意原則,申請以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之財產抵繳,不再受民法第828條第三項限制,無論動產或不動產皆可適用,實務上解決不少爭議與困境。
為解決這個問題,在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遺贈稅法第30條規定,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限制。現行繼承人主張以遺產中的課徵標的物來抵繳,不論是不動產或是動產(如股票、存款)如有部分繼承人不同意,都是可以採行多數決來抵繳。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實物抵繳
(相關法條=民法第82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瀏覽次數: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