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什麼情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13 Jun, 2025

問題摘要:

在現行法制下,應透過個案實質審查以兼顧兩造權益,既不得任由濫用保險制度規避遺產稅,也應保障真正基於家庭保障目的之投保行為不致因為誤認而遭課徵不當稅負。唯有透過明確法律依據與合理行政裁量的結合,並加強程序正義與舉證責任的落實,方能真正達成租稅公平與納稅者權益保障的平衡。雖法律明文規定人壽保險金不得計入遺產,但若其形式背後隱含資產移轉與規避稅負之實質意圖,則仍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納入課稅。納稅人應留意投保時的時間點、金額、方式及資金來源,並妥善保存相關資料,以因應未來可能的稅捐審查與爭議,確保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所設計之稅捐排除制度,係基於特定政策目的所賦予的人壽保險租稅優惠,其立法本旨在於透過保險制度的社會保障功能,減輕家庭因被保險人死亡而喪失經濟來源所可能面臨的生活風險與困難。根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這項規定正是基於人壽保險之原始精神,即提供被保險人死亡後其家屬的經濟保障,因此立法者特別排除此類保險金進入遺產總額計算之範圍,以避免對遺屬造成額外稅負。
 
進一步而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則更具體地補充並擴展此一政策導向,其明文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等,應不計入遺產總額中。此一條文不僅涵蓋商業壽險,也包括各類社會保險及互助制度下之給付,體現國家對弱勢家庭經濟安全之保障考量。整體而言,上述法條共同構成一套明確且具有政策導向的制度,賦予具有保障性質的死亡給付排除遺產稅課徵的特別待遇,其目的並非提供財富傳承的工具,而是落實家庭保障與社會照顧的基本功能。
 
為免避免濫用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明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據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則進一步指出,當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以及其所生的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由此可知,在現行法制架構中,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應達成一種動態平衡,既要尊重法律文字明文規定之界限,也要顧及租稅公平與實質正義。
 
然而,隨著高資產族群對稅負規劃意識的提升,部分人開始將人壽保險納為節稅設計手段,例如於高齡或病危期間短期內大量躉繳壽險保費,再指定特定家屬為受益人,藉以在形式上避開遺產計算,但實質上卻完成財產移轉。對此,為防止保險制度被扭曲成租稅規避的工具,稅捐稽徵機關在審核此類案件時,便須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運用實質課稅原則進行審認。
 
該條第1項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衡酌經濟上的意義與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第2項進一步要求稅捐機關在認定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二項規定揭示出實質課稅與法律形式之間的動態調和關係,在保障法律安定性的同時,亦必須維護課稅之實質公平。
 
換言之,若被繼承人於生命末期,以與其經濟能力、保險需求顯不相稱的方式集中投保大額壽險,其行為目的若顯係為規避遺產稅而設,則稅捐機關即可能主張其背離保險法及遺贈稅法的立法原意,應回歸其經濟實質而納入課稅範圍。這種情況之下,稅捐機關有責任提出具體事實與合理推論,證明投保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風險轉移目的,否則不應僅憑臆測或概括性標準即否定納稅人依法享有之租稅優惠。
 
然而,實務上卻常有利用此一排除規定進行節稅或規避遺產稅的行為出現,特別是在被繼承人高齡、重病、甚至接近死亡前,短期內密集投保高額壽險保單,且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保費,藉由指定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之形式,達成財產移轉目的,這種情形引發稅捐機關對其投保動機及保險行為的質疑。
 
於是,稅捐機關在審查該類案件時,常引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中的實質課稅原則,突破形式上「非遺產」的法律遮蔽,回歸經濟實質,判定該保險金屬於透過人壽保險手段轉移遺產的工具,應納入遺產總額課稅。此舉雖有助於避免濫用保險制度規避稅負,但亦可能導致對納稅人保障之削弱,尤其當稅捐機關僅憑推論即否定保險的真實性質,未能妥善舉證說明投保行為之不當,則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更可能損害納稅人依法享有之法律明確性保障。
 
因此,實務上仍須兼顧保險法及遺贈稅法之立法意旨與納稅者權利保護的基本精神,避免將一切形式上合法的壽險投保行為皆推定為規避遺產稅之手段,而應個案審酌投保時之年齡、健康狀況、保費金額、投保方式、受益人與要保人關係等多重因素,並透過完整的事實調查與舉證程序來確認投保之真意與其經濟實質,如此方能落實實質課稅原則之真正目的,也確保納稅者在面對稅捐機關調查時,能夠受到正當法律程序與權利保障的維護。
 
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該條亦明文要求稅法的解釋應依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兼顧經濟意義與公平原則。因此,稅捐機關在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往往會針對壽險保單背後的投保動機、資金來源與利益歸屬進行審視,以判定是否構成規避遺產稅的行為。故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下,是否涉及實質課稅之核認在於要保人保險之動機,有無因規避遺產稅而投保予經濟實質明顯不相當之保險者,主要情境分為下列八項:
 
高齡投保;
鉅額投保;
密集投保,例如過世前兩至三年投保多張保單;
短期投保,例如投保後五年內過世;
重病投保;
躉繳投保,一次性繳納保費;
舉債投保,例如向金融機構貸款繳納保費;
保險/保險給付相當於或少於已繳保險費 
(10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10900520520號函解釋)
 
若納稅人於高齡時期或重病期間,短時間內以高額、密集方式投保壽險,甚至透過一次性躉繳或舉債繳納保費,再指定特定受益人於身故後領取保險金,該行為可能並非基於風險保障之初衷,而是意圖藉此達成財產移轉,進而規避遺產稅的效果,則稅捐機關得以實質課稅原則將其納入遺產課稅範圍。常見被檢視之情境包括高齡投保、鉅額投保、過世前兩至三年內密集投保多張保單、保單有效期間極短、於罹患重病期間投保、一次性躉繳保費、向銀行貸款以繳納保費,或保險金給付遠低於已繳保費者。
 
雖然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皆明定,被繼承人所投保、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得列入遺產總額,惟該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家庭生活,不致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陷入經濟困境,而非供人利用為逃漏遺產稅之工具。若稅捐機關認為投保行為與被繼承人生前之經濟實質顯不相當,即可能突破形式解釋,認定為假保險、真移轉,併入遺產課稅。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課稅原則」雖被視為租稅領域的帝王條款,賦予稅捐機關相當大的裁量空間,但在實務上也常導致納稅人權益遭受侵害。由於目前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的比例極低,人民難以透過訴訟有效制衡稅捐機關之濫權。
 
稅捐機關若僅憑懷疑便要求納稅人自證清白,而未依職權進行實質證據調查,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法官應嚴格要求稅捐機關盡其舉證責任,落實程序正義。總結而言,雖法律明文規定人壽保險金不得計入遺產,但若其形式背後隱含資產移轉與規避稅負之實質意圖,則仍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納入課稅。納稅人應留意投保時的時間點、金額、方式及資金來源,並妥善保存相關資料,以因應未來可能的稅捐審查與爭議,確保權益不受侵害。在現行租稅實務中,關於壽險金是否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成為實務上極具爭議的議題。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保險

(相關法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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