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前2年贈與須課遺產稅?

13 Jun,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規範之兩年內贈與應併入遺產課稅,確為避免稅捐漏洞之必要制度,但其適用仍須依死亡時的法律身份關係為判準。倘若該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復存在,即失其稅捐目的與法律基礎,依法不應納入遺產總額,納稅人應主動舉證並依據函釋請求排除課稅,以避免不當課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關係人之財產,應於其死亡時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這些受贈人包括:
第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第二、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列之各順序繼承人;
第三、上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於臨終前以贈與方式將遺產移轉給親屬或配偶,藉此規避遺產稅,因此將此類贈與視為「準遺產」,納入遺產總額課稅。
 
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雖然贈與人每年可從贈與總額中扣除220萬元免稅額(現為244萬),但若贈與發生於死亡前兩年內且對象為法定列舉之關係人,則即使未超過免稅額,依舊須併入遺產申報課稅。
 
更明確者為民法第1148-1條,該條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財產者,該財產視為遺產,其價值則以贈與時之市價計算。由於實務上存在許多「贈與」非為單純轉移財產目的,而是用以規避遺產稅,因此立法者採取時間限制方式,以「兩年內」為界,從制度上加強對此類操作之稅務規範。
 
如果死亡前親屬關係解消?
 
不過,本條規定是否一律適用於所有兩年內之贈與,仍須進一步檢視贈與當時雙方關係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存在。財政部於民國82年3月18日發布之台財稅第821480434號函即指出,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雖有贈與行為,但其與受贈人之配偶或親屬關係已在死亡前消滅者,例如已離婚或依法排除繼承,則該項贈與財產不應併入遺產課稅。
 
換言之,是否屬第15條所列對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的法律關係為準。
 
例如,甲君於112年1月贈與配偶乙君房地一筆,但於113年12月離婚,114年3月甲君死亡。儘管甲君在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乙君財產,惟因其於死亡時與乙君之配偶關係已依法消滅,依據財政部函釋,該筆贈與無需併入遺產課稅。
 
同理,若贈與對象原為法定繼承人,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喪失繼承權,如有重大不孝情節遭法院裁定喪失繼承權,亦應排除第15條適用。此項規定在實務上相當重要,因其直接影響遺產稅計算總額與課稅範圍。
 
因此,納稅義務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詳實調查與受贈人間於死亡時是否仍具備法定身份關係,若有配偶關係解除或親屬身分終止情形,應提出相關佐證文件,如離婚協議、法院判決等,主張排除贈與併入課稅,以免過度課稅。
 
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部分財產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例如捐贈政府、公益機構或配偶間之贈與等,若屬合法贈與類型,即使於兩年內為之,若非第15條明定之對象或身份已消滅者,亦可主張不併入遺產課稅範圍,依法保障納稅人權益。
 
綜合而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規範之兩年內贈與應併入遺產課稅,確為避免稅捐漏洞之必要制度,但其適用仍須依死亡時的法律身份關係為判準。倘若該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復存在,即失其稅捐目的與法律基礎,依法不應納入遺產總額,納稅人應主動舉證並依據函釋請求排除課稅,以避免不當課徵。

-家事-繼承-稅捐-贈與稅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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