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將不動產委由子女出租會有稅法問題嗎(下)?

13 Jun,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財政部之解釋函釋與法院實務目前仍採形式主義標準,將不動產所有權人作為租賃所得課稅主體,但此作法已與部分實務個案中租賃關係的真實情況產生偏離。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納稅者權利,未來稅捐機關應能依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避免泛用抽象函釋而對無實質受益人者課以稅負。納稅義務人亦應充分理解現行法規及行政實務,以合法、合規且具備稅務風險管理的方式處理家庭資產安排,確保資產移轉與租稅負擔之間的正當性與穩定性。

律師回答:

三、現行法下之缺失
 
在我國現行稅制中,針對父母將名下不動產委由子女出租並收取租金的實務操作,財政部及行政法院一貫採取極為嚴格的態度,認定即使租金最終由子女收取,該筆所得仍應由登記在案的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父母——作為綜合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
 
然而,細究此一立場所依據之法理與制度設計,卻非毫無可議之處。首先,雖然現行財政部6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36349號函釋認為,只要不動產仍登記於父母名下,即應由其申報該筆租金所得,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有關租賃所得之規定,並未明文要求「出租人必須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實際上,依我國民法之租賃契約規定,出租人不必然為物之所有人,租賃關係亦不必然建立於所有權基礎之上,而是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準。換言之,只要出租人得以合法占有或處分標的物,便可與承租人建立有效租賃法律關係。
 
是故,當子女獲得父母授權後,以自身名義對外出租房屋並實際收取租金,即有可能成為真正之租賃關係當事人與租金所得的經濟受益人。依照量能課稅原則,稅捐應由實際取得所得且具稅負能力之人負擔。父母若未實際收取租金,也未參與租賃安排,僅為不動產的名義登記人,此時如要求其負擔租賃所得稅負,無疑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牴觸。財政部的機械式解釋,在此情況下顯得過於武斷,未能兼顧事實層面的複雜性與納稅者的真實負擔能力,從而有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的租稅法律主義。
 
此外,行政與司法實務中對於稅捐規避的判定標準亦值得重新檢視。現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若稅捐機關認為納稅人從事非常規交易或濫用法律形式而構成稅捐規避,應就該構成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並說明其評價與處理方式,而不得單憑抽象函釋便一概論斷為規避行為。
 
當納稅人係基於生活實際需要,例如父母高齡、體力衰退、居住海外等原因,將不動產委由子女管理,並由子女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此種行為若具充分事實基礎與合理性,即難認定為蓄意規避租稅,亦不符前述法律所稱之「濫用法律形式」或「非常規交易」等構成要件。若稅捐機關未依個案具體審酌,便僅以父母為所有權人為由要求其一律課稅,顯失法治國原則與納稅者正當程序保障。
 
再者,父母將房屋交由子女管理與出租,經常並非出於稅捐考量,而係家庭資產管理與分工的自然結果。對此,若子女確實取得租金並作為家庭開銷或資產運用之基礎,即屬實質上之所得人。在此情況下,若稅捐機關仍以名義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拒絕依實質租賃關係調整課稅標的,將導致實際經濟受益人無須負擔稅負,反而由未得利益之人承擔租賃所得之課稅義務,構成實質與形式嚴重脫節,亦與憲法所保障之租稅公平原則背道而馳。
 
四、結論
 
儘管上述主張在法理與實務運作上均有其正當性,但目前稅捐機關與法院仍然多數依循財政部69年函釋之見解,即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不論其是否實際收取租金或參與租賃行為。因此,若納稅義務人有意透過子女代為收租達成財產管理或資產活化等目的,仍應審慎面對現行實務之限制。建議父母若欲減輕租賃所得之稅負風險,可考慮以下幾種合法方式:其一,透過正式贈與或買賣方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子女名下,轉移稅負主體;其二,成立信託機制,由信託受託人管理不動產並將租金收益指定給子女為受益人,俾使子女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依法申報租金所得並繳稅,避免將來遭補稅與裁罰。
 
總結而言,雖然財政部之解釋函釋與法院實務目前仍採形式主義標準,將不動產所有權人作為租賃所得課稅主體,但此作法已與部分實務個案中租賃關係的真實情況產生偏離。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納稅者權利,未來稅捐機關應能依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避免泛用抽象函釋而對無實質受益人者課以稅負。納稅義務人亦應充分理解現行法規及行政實務,以合法、合規且具備稅務風險管理的方式處理家庭資產安排,確保資產移轉與租稅負擔之間的正當性與穩定性。

-家事-繼承-稅捐-贈與稅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14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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