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繼承登記由誰為之?

13 Jun, 2025

問題摘要:

土地之繼承在法律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人對遺產在未分割前享有整體的公同共有權,並得由任一繼承人單獨為全體聲請登記。土地繼承登記應以公同共有為原則,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此等制度設計兼顧法律的簡化程序與財產權保障,並透過實務判例確認其適用與合法性。因此,繼承人若欲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應依上述法條操作,並妥善處理是否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以免因程序瑕疵影響日後權益行使。

律師回答:

當然繼承主義
繼承制度乃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律所賦予繼承人自動承受其遺產權利義務之機制。依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以,當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任何法律行為或裁判,繼承即告發生,並由繼承人承受其所遺留之非專屬性財產上權利與義務。
 
倘若繼承人不止一人,則在遺產未經正式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於此法律關係下,所有繼承人對遺產整體具有無份額的共有權,並非按應繼分個別所有,而是構成特殊的「公同共有」狀態,直到完成分割為止。
 
土地繼承登記
就土地這類不動產而言,其繼承權之行使必須透過形式上之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土地法第73條明文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此即意指,繼承登記不須全體繼承人親自聲請,亦無需經法院裁判即可進行,任何一位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申請辦理,並無限制。
 
至於辦理登記時應登記為何種共有型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已修正編入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當時版本之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故繼承登記原則上應採公同共有形式,只有在繼承人達成一致意見、願意明確劃分權利比例時,始可申請為分別共有。此一原則乃為避免尚未完成遺產分割即登記為分別共有,可能引發更多財產糾紛而設。
 
上述見解獲得最高法院判例之支持,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該判例清楚揭示,在法定制度設計下,繼承登記可由任一繼承人聲請,不待他人同意,且登記類型應先為公同共有,僅有達成全體同意方可轉為分別共有。
 
 
總結而言,土地之繼承在法律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人對遺產在未分割前享有整體的公同共有權,並得由任一繼承人單獨為全體聲請登記。土地繼承登記應以公同共有為原則,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此等制度設計兼顧法律的簡化程序與財產權保障,並透過實務判例確認其適用與合法性。因此,繼承人若欲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應依上述法條操作,並妥善處理是否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以免因程序瑕疵影響日後權益行使。

-家事-繼承-遺產登記-繼承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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