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是提領被繼承人遺產用以辦理喪葬事宜,有罪嗎?
13 Jun, 2025
問題摘要:
若提領被繼承人財產係用於合理範圍內之喪葬事宜,且能提出明確佐證,原則上不構成刑法侵占罪,惟須避免形式上產生偽造文書問題,因此行為人應特別注意死亡事實對權限影響,謹慎行事、保留相關證據,確保主觀無故意、客觀有支出正當性,方能免於誤墮刑責,並維護家族關係與遺產繼承秩序之穩定。
律師回答:
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基於處理後事之需要而提領遺產,是否構成侵占,常見於實務上繼承人之間產生爭議。
依照刑法第335條所定,侵占罪成立須以行為人將自己基於他人委託或其他原因合法持有之財物,擅自據為己有或供他人使用為要件,並需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若行為人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乃係為支付其喪葬費或醫療費,且係根據被繼承人生前之明示或默示意思,則行為人對該財產並無據為己有之主觀惡意,即不具備犯罪之故意,通常不成立侵占罪。然而,實務上問題並不僅止於是否構成侵占,還牽涉到文書使用行為之合法性,特別是當行為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以其名義簽署提款單、使用印章,或持提款卡領取存款時,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與第216條所定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因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原則上即告消滅,除非係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部分實務見解認為,若死者生前已授權家人處理後事,並明示得以其財產支付相關費用者,則該委任關係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性質不能消滅」,即使死亡亦不當然消滅,該等行為可視為正當之代理行為。
然而,實際操作中法院仍會審查幾個重點:第一,提領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知情,因為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若僅一人擅自領用,仍有侵犯其他繼承人權益之疑慮。第二,提領金額是否合理,是否確實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或醫療費用,倘若超出合理範圍或未能提出支出證明,仍可能遭認為有挪作私用之情形。第三,行為人是否對死亡事實及其行為法律效果有誤認,亦即是否認知自己無提款權限而故意隱瞞死亡事實、冒用身分或文件,則有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風險。
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法律雖規定授權效力於授權者死亡時,該效力一律消滅,但實務上有法律見解認為「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同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也就是如果死者生前有表示其存款可用於其喪葬或醫療事宜,提領之繼承人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因此也不會涉及侵占刑責。
因此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過雖然如此,實務上仍會視提領之款項與支出之喪葬或醫療費用是否相當,若金額顯不相當,仍有可能會構成侵占之刑責。
在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時,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其是否知悉死亡將導致權限消滅等情狀,具體判斷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若其確信得以代表死者處理後事,且並未私吞,法院可能認為無罪或可免刑、減輕刑責。
實務操作中,檢察機關與法院多會要求行為人提出以下佐證:包括死者生前授權證據如書面交代、親屬證人陳述、死亡前之溝通紀錄、實際支出之收據、喪葬服務合約、醫療費用明細等,藉以證明其提領行為係為實現死者生前意思、履行家庭義務。特別是當行為人於遺產分割協議簽訂前即提領遺產時,若未能通知其他繼承人,極易引發後續爭議,即使其主觀上未有侵占意圖,也可能被誤認為惡意隱匿或私佔遺產。因此建議若有需使用被繼承人財產處理後事,應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共同簽署授權文件,避免日後被質疑單方面挪用。此外,也可請公證人就死亡後財產處理作成公證紀錄,或委由律師保全提款流程與支出明細,皆能在日後爭執時提供有力佐證。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5條=民法第5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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