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被父母或監護人私吞,如何提告?長大再提告是否時效問題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未成年人雖然可依法取得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但其管理與使用,必須符合法律所設定的保護框架,亦即財產名義上屬於子女,但處分權與管理權受限於「為子女利益」的原則,父母不得恣意支配。若父母或監護人逾越職責、濫用管理權,甚至將子女財產占為己有,不僅會面臨民法上的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嚴重時更可能構成侵占罪、背信罪等刑事責任。因此,當子女長大後發現其財產遭到非法使用,亦可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主張返還並維護自身的財產權益。父母或監護人侵占遺產的行為絕非無法處理,只要掌握時效、蒐集證據並運用民刑雙軌並進的法律手段,即使無法即時追回全部遺產,也能逐步建立債權並透過強制執行實現權利,遏止未來同樣情況再次發生。對於侵占遺產者,適當請求懲罰性賠償,也是法律賦予受害人正當的反擊武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可分為幾個層面來論述:
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人遺產的規定
未成年人若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獲得財產,這些資產依法屬於其「特有財產」,也就是說,雖然這些財產歸未成年人所有,但由於其年齡與心智尚未成熟,難以妥善管理財產,因此法律上將其管理與使用的權限交由父母共同行使。舉凡他人贈與的現金、房屋、土地,或是孩子在年節中收到的壓歲錢,或長輩生前留下的繼承財產,這些皆屬於未成年人的特有財產,其所有權歸未成年人本人所有,但使用與管理則須符合法律規範。
特有財產
依據民法第1087條明文規定:「未成年人,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這表示,只要未成年人並未付出對價或勞力,而是單純透過無償取得資產,該財產就構成民法上的特有財產。此項規定的立法用意在於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使其即使年幼也能保有自己名下的合法財產。
而民法第1088條規定,特有財產雖為未成年人所有,但其管理、使用與收益的權利,應由父母「共同」負責。此處的「共同管理」強調,父母雙方在管理子女特有財產時應相互協商、合意處理,不能由其中一方單獨決定。此外,父母雖可使用與受益該財產,但在未成年人之利益未受保障的情況下,不得隨意處分此等財產。父母無法任意賣掉、贈與或挪作他用,若有違反,將可能構成侵權或損害未成年人財產之情事。
監護制度
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成年但心智欠缺,針對監護人管理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這一點尤其重要,父母即使身為監護人,也不能僅憑自身的主觀意願就動用財產,除非可以具體證明這樣的使用或處分行為確實符合子女的利益。此外,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甚至不得以任何方式「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換句話說,監護人不得將子女名下財產轉為自己所有,這樣的行為將視為法律所禁止的不當得利,甚至可能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
若監護人要為未成年人進行下列幾項與其財產重大相關的行為,尚須「經法院許可」後方能生效,這些行為包括:(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其居住的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關係。這些限制條文主要是為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的基本居住安全與長遠利益受到侵害。由於房屋與土地等不動產通常為家庭的主要資產,因此法律要求在處理這類重大財產交易前須有法院把關,以免監護人濫權造成未成年人無法挽回的損失,此部分有法院審查,不致於遭到濫用。
除未成年人禁止擅自處分財產,法律對於財產的投資行為也加以限制。父母或監護人不得擅自以未成年人的財產進行高風險或具投機性質的投資,例如買賣股票、期貨或虛擬貨幣等,因為此類投資有可能發生嚴重虧損,影響到子女的基本生存權益與未來教育發展。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即使欲為未成年人進行投資,也僅限於特定安全性較高的金融工具,例如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等,並強調這些工具的性質接近存款,具備高度安全性與穩定報酬。因此,只有在此等前提下,法律才容許以子女特有財產從事投資用途。
追究責任與時效規定
當未成年人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財產,例如壽險金、不動產或存款等,依法即為其特有財產。然而由於年齡尚幼,無法獨立管理財產,因此法律賦予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監護人管理與使用的權利。此時若代理人未依法為未成年人妥善管理遺產,未設立信託、未置於專戶,反而私自提領、花用甚至轉為己有,即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更可能構成刑法所規範的侵占罪或背信罪。
實務上常見情況為父母離婚後,其中一方過世,留下遺產給未成年子女,由於孩子不具備行為能力,剩餘一方的父或母依法成為其法定代理人,掌握財產管理權。然而若該代理人未如法行使職責,反而利用這項便利將遺產占為己有,法律即允許於刑事方面提起侵占罪之告訴,並於民事部分提出返還遺產及損害賠償之訴訟。
刑事追訴及告訴期間: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處所稱「他人之物」,並不因代理人身份而改變其財產歸屬性質,即便侵占的是自己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法律上仍視為「他人之財產」,代理人亦不得逕自使用。又如刑法第342條關於背信罪的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代理人若未依職責妥善處理子女財產,而是為己謀利或任意處分遺產,亦構成背信行為。關於追訴時效,刑法第80條明定,若屬可處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時效為20年,因此,除非不追訴犯罪,否則通常很難罹於時效,然而,關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財產犯罪,依刑法第343條、第338條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或得獨立告訴之日為止: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原判例參照)。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民事責任
民事方面。至於若孩子在成年後才發現財產遭侵占,應即刻提出告訴或訴訟,避免因時效消滅而喪失主張權利的可能。
民事上返還財產通常係以依民法第179條提出,此一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如行為時已經超過15年,依民法第141條與第142條規定,若無行為能力人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無法定代理人,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對法定代理人之請求,自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才完成,換言之,即令時效已經消滅,仍可於成為行為能力人或新的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仍可提告,而如對於原有法定代理人提告,可以於關係消滅一年內提出。
如原本具備法律原因而後消失者亦同。倘若原本繼承人即被害人年幼無力主張權利,則其祖父母、叔伯或成年兄姊等至親可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以維護其財產安全與繼承權益。
實務上亦常見成年後的當事人回溯調查未成年時期被侵吞之遺產,透過提出保險理賠紀錄、銀行帳戶資料、收據、親屬證詞等證據補強,向法院主張請求返還與損害賠償。由於時效制度對債權保護有限制,為免時機喪失,建議一旦發現異常即尋求法律協助,避免落入「知情卻無法提告」的處境,也確保未來主張權利的正當性與正當時機。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80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38條=刑法第343條=刑法第342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法第141條=民法第142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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