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領往生父母的銀行帳戶,如能證明有生前委託嗎?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若子女等繼承人確有必要在長輩過世後處理其醫療費或喪葬事宜,最保險的作法應是事前協議或預立書面授權,或於死亡後依照正式繼承程序申請辦理遺產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辦理帳戶繼承提領。切勿因為認為是處理正當用途而逕自提領,否則即便動機良善,也可能面臨被提告、追訴的風險。最後提醒,若曾被家族囑託處理後事且需動用資金,應保存相關交代資料、通訊紀錄或見證人證詞,以備日後佐證。法律上強調程序與正當性,有證據支撐,才能保障善意繼承人不被誤解為侵占或偽造者。

律師回答:

在面對親人過世後處理身後事務的情境中,許多子女往往基於情理與孝心,自認有責任依照長輩生前交代完成喪葬安排,其中也常牽涉到使用被繼承人帳戶資金的問題。
 
若是長輩生前確實曾授權子女或家人代為提領存款以處理後事,而其資金用途也確實符合處理喪禮等目的,那麼在特定情況下,即便形式上有如代簽提款單或使用已故者的印章,仍有可能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一位母親臨終前將名下帳戶、提款卡與印章交付給媳婦,並囑託兒子與媳婦協助辦理身後事,兩人於母親過世後依指示提領帳戶資金處理喪葬事宜,卻因此遭其他繼承人提告偽造文書罪。檢察官主張,兩人雖持有印章與存摺,卻已知死者身故,仍以其名義蓋章、填寫提款單,並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已足以構成偽造行為並損害金融交易的正確性,依法應受刑責。
 
有以為依民法第6條、550條與1148條規定,人死亡後其法律能力消滅,一般的委任契約也應終止,因之,任何生前委任或授權行為原則上應歸於無效,所以即令被繼承人生前有要求領錢,也不可死亡去領錢(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但若該委任契約屬於因其性質而無法消滅之情形,則可例外持續發生效力
 
具體而言,對死者而言,喪葬、遺體處理等屬於具有極大人格意義的「身後事務」,即使本人已無生命存在,其在生前基於此等身後安排所作出的委任,應視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因此得於死後繼續由受委任人履行。
 
按民法第6條及第550條分別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但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再者,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凡此均需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
 
因此,兒子已經提出相關事證及人證等,可知確實有受到媽媽之生前授權,處理死亡後之喪葬儀式、遺產管理等「身後事宜」。兒子主張媽媽生前委託處理其身後事,主觀上認為其等有權處理至銀行領錢一事,且領出之款項用途,確實用於處理媽媽之喪葬事宜,性質上應不因媽媽之死亡而消滅其委任關係。
 
最後,依法認為兒子與媳婦均無罪。就是已故親人生前有交代子女處理後事,要子女幫忙去領錢辦自己的後事,而子女確實用於處理媽媽的喪葬費用,因此判決無罪。如果媽媽生前沒交代可以領錢,連委任關係都不構成的情況下,自然就無法像本案例一樣主張無罪!因此最好的方法還是跟其他繼承人討論好,透過正常的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請繼承存款帳戶。
 
在評價行為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時,須視其是否有「主觀不法意圖」及「無製作權之行為」,若行為人確信自己受有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並為依照其意旨處理身後事,即便後續因未通知其他繼承人或未依正規繼承程序取得資金,也不能逕以此認定其行為具犯罪故意。故此案中的兒子與媳婦,在受母親生前明確囑託、領款後確實用於處理其喪葬安排,並未擅自挪用或佔為己有,法院遂認定其二人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且有合理之授權依據,依法判決無罪,
 
在於明確區分民事上委任關係與刑事上偽造文書罪之界線。從法律角度看,即使行為人使用的是已死亡者的資料,若係基於生前有效且未消滅之委任關係,且無主觀不法目的,則在構成要件上不成立犯罪。此亦回應社會現實中常見的家人代為處理長輩身後事之情形,提供合法而寬容的法律解釋空間。當然,法院也強調,此種例外適用僅限於死者對身後事有明確且可證明之指示,若無此委任基礎,即使提領資金用途合理,仍可能構成違法,甚至招致刑責。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提領帳戶-偽造文書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148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