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後提領帳戶金錢效力為何?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中的金錢,在法律上需嚴格遵循遺產繼承程序,任何生前授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歸於消滅,繼承人欲領取遺產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否則將面臨民事責任,甚至刑事偽造文書與詐欺得利的風險。若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明確,且繼承人僅就特定用途操作,法院則有可能不認定為犯罪行為。因此,處理此類問題應特別謹慎,宜先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並保留相關授權與使用之證明,確保合法行事,避免日後涉入訴訟與刑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死後提領帳戶金錢的問題時,首先需確認繼承人是否擁有合法的繼承資格與手續,否則僅憑生前授權或口頭指示提領金錢,可能牽涉法律爭議。
 
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至死亡終止,繼承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且在遺產未經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享有「公同共有」的權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單一繼承人不得逕為處分。
 
因此,即便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銀行帳戶的存摺與印章交付某位繼承人,並有口頭表示希望其代為處理身後事務,如無其他繼承人之書面同意,亦不得據以單方提領存款。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此外,根據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亡時即自然終止,除非雙方契約另有規定或委任事務性質上不能中止,否則生前授權於死亡後即不具效力。法院亦認為,遺產之任何處分,包括帳戶內金錢,皆屬遺產範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因此任意提領有可能涉及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若繼承人欲依法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應備齊存款證明、死亡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合法繼承人之相關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系統表與繼承人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於有多位繼承人時取得全體同意,或出具委任書或拋棄繼承聲明書,方能合法提領。
 
若繼承人逕自提領帳戶金錢,除可能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亦可能因冒用死者名義而涉嫌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此條規定,即便未實際造成損害,只要有損害之虞即可成立犯罪。然而,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明示希望由其子女以其帳戶之資金處理喪葬費,並交付帳戶資料與存摺印章,而繼承人僅就該用途為提款,則可認為其基於生前明確授權行使提款行為,不具備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
 
『行為人若在死者生前取得相關授權,尚難認為行為人是基於無製作權之認識,而製作相關文件,因此行為人欠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更ㄧ字第29號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告訴人之父親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末按,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以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並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繼承人,衡情應有授權繼承人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若繼承人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繼承人藉持有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使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行為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應認繼承人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當行為人在他人尚在世時,雖獲得處理財務的授權,然一旦該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即不復存在,原本的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故繼續以該死者名義製作文書,將足使社會誤認死者尚在人世,損及公共信用、影響遺產繼承的正當性及稅捐課徵的準確性,構成違法。
 
然而,亦有法院持不同見解,若行為人於死者生前已獲得明確授權,則難以認定其行為為無授權而製作文書,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此類認定的歧異源自於對於授權消滅與行為人主觀惡意是否存在的判斷,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授權已消滅仍意圖偽造,則難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犯罪意圖。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盜用-生前盜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550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1條=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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