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領亡者存款辦後事有罪嗎?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親人過世後如需處理遺產帳戶內的資金,應避免以死者名義進行任何金融交易,正確的處理方式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出具聲明或透過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或就喪葬費用先由一人墊付,再於日後遺產協議分割時提出清算。這樣一來不僅能依法保障自己權益,也能避免與其他繼承人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或承擔法律責任。繼承人若係依據被繼承人之生前授權,且用途合於喪葬處理,並無侵占遺產之意,且無足以證明其明知授權失效仍故意偽造之情形,應認該行為未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該判例展現法院對人情與法律交會處的妥適衡平,並提供未來類似案件參考的實務標準,然而實務應用仍需個案具體釐清證據與動機,方可避免陷入單一裁判文義之誤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操作中,常見被繼承人過世後,尚未分割的遺產常被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或處分,尤其親人往生後急於辦理喪事而提領存款的情況,極易引發法律爭議,甚至牽涉到民事與刑事責任。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對於遺產的使用與處分必須經過全體繼承人的同意。在尚未完成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之前,任一繼承人皆不得擅自提領銀行存款、變賣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遺產。除此之外,若提領行為涉及偽造或冒用過世親人的名義,則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的偽造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
 
如一名丈夫在妻子過世後,未經兩位子女同意,即持妻子生前的郵局帳戶存摺與印章,填寫提款單,並在原留印鑑欄蓋上亡妻的印章,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領,最終成功領出帳戶內的全部存款以用於處理喪事。該夫坦承未告知子女,也未徵得同意,但辯稱妻子生前即已同意,並交付印章與存摺,由其處理醫療與後續事務,且子女均未參與喪葬安排,才會由自己處理相關費用。然而,子女不認同此一說法,反控父親未經告知便擅自提領款項,提起刑事訴訟,認其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夫雖主張其提領是善意為妻處理喪葬費用,但仍須符合法律程序。縱使生前授權存在,授權行為隨著權利主體死亡即消滅,被繼承人之名義亦不得再由他人冒用。案件審理中法院認定,該夫明知若告知妻子已過世,即無法使用其名義進行提領,卻仍以亡者名義填寫提款單,並蓋用其印章,導致郵局人員誤信其仍有權限,將存款交付,符合無權製作且足以生損害的偽造要件。雖夫聲稱其目的係用於支付醫療與喪葬費用,但法院認為即使提領用途正當,並不代表其提領行為即屬合法,因該行為本身已逾越其法定繼承權限,且在遺產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共有,其提領必須徵得全部共有人同意方可執行。
 
該夫在審理過程中亦坦承其知悉未經通知其他繼承人即以妻名義領款屬違法,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其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判決中強調,即使繼承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或主張提領金額尚未超過其最終應得遺產份額,亦不影響對偽造行為本身的刑責認定。這類案件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在未取得授權或共識的情況下,冒用死者名義辦理提款或處分財產,這是區別民事繼承爭議與刑事偽造罪行的分水嶺。
 
從法律觀點來看,儘管人情上許多人會認為由親人代為處理遺產中的現金屬合理行為,但若未經全體繼承人事先合意,就可能觸法。若繼承人認為被繼承人已授權其支應喪葬費用,則必須有明確事證證明其授權仍在效力中,否則僅憑「主觀相信」並不足以排除刑責。此外,法院於個案認定中仍會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明知無權為之、是否具不法目的、是否有他人權益受損等要素。
 
關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使用被繼承人生前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或郵局辦理提款,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的爭議,在實務上已出現不同見解,若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已有特定的意思表示,將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自己身後的喪葬費用,並且已明確將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由特定繼承人保管使用,那麼從衡平情理出發,即可推知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授權繼承人於其身後辦理相關提款事宜。此種情況下,若繼承人係基於善意、真誠信賴該項授權而前往辦理提款,且提款用途確實為死者的喪葬支出,並非用於私利或脫產轉移,則難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思,更遑論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具備行為人「主觀上的不法意圖」,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損及他人權益,仍蓄意為之,才會成立犯罪。若繼承人是在誠信狀況下行使被繼承人生前的授權,且內容僅限於辦理與死者喪葬有關之必要支出,而非其他營利或違法目的,在欠缺可資認定其行為已明確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評價的具體證據情況下,即難以論斷該行為屬於偽造文書。因此,法院認為,即使形式上行為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使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辦理提款,但若行為人確實認為自己係基於死者生前指示或授權而辦理,且使用之範圍與死者意旨相符,則不得輕易將其行為認定為違法,更遑論加以科罪。
 
「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以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並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繼承人,衡情應有授權繼承人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若繼承人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繼承人藉持有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使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行為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應認繼承人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該判例具有指標性意義,因為其實務上可謂突破一般對於死後提領存款行為一律視為偽造的刻板認知。在傳統認定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使用帳戶印章辦理存款提領者,往往即構成刑事偽造,並引發不小的法律風險。然而,須具體審酌行為人是否真有詐欺、隱匿遺產、獨吞款項等主觀不法意圖,若僅係死者的交代,為處理其喪葬事宜所為,即不能將其一律視為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該判決的適用有其侷限,其基礎在於「衡情合理的生前授權」及「主觀認知並無不法意圖」兩項前提,若無證據可證明死者生前有將存摺印章交付、明確表示存款可支應喪葬費之意思,或提款人明顯超出此授權範圍使用款項,將難以適用本判例作為抗辯依據。更進一步而言,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對行為人有無就提領方式、時點、金額進行合理說明,且繼承人間對遺產管理分配並未形成重大爭議,否則即便部分主觀善意,仍可能被推定有違共有人利益之行為。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提領帳戶-偽造文書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1條=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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