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概括繼承?什麼是限定繼承?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現行繼承法制雖原則上以概括繼承為基礎,但為避免繼承人承擔過重債務,設有限定繼承制度作為保護機制,繼承人應於知悉繼承開始後儘速釐清遺產內容與債務狀況,必要時可諮詢法律專業,選擇合適之繼承方式,並依法完成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程序,方能依法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繼承的相關法律問題,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並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若該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人則不在此限。
此一規範旨在確保財產承繼關係的延續與債權人清償權的完整。雖然繼承人原則上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法律亦賦予繼承人選擇權,可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實施限定繼承,使其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限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的限度內,亦可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
當繼承人依程序完成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依法即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民法第1148條特別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規定。然而,在限定繼承的情況下,繼承人雖不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仍就所繼承遺產承擔有限清償責任,亦即本條仍有補充適用的空間。
實務上,民眾常對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的概念混淆不清,然而依我國法律,繼承型態區分為「拋棄繼承」、「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三種。
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其效力為完全排除對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的承繼。概括繼承則是指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人自動承受其一切財產與債務,權利與義務悉數承繼,若被繼承人所留債務超過資產,則繼承人仍需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形成「父債子還」的家庭經濟悲劇,因此為保障繼承人,法律另有「限定繼承」制度。
所謂限定繼承,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超出遺產價值部分之債務,繼承人無須以自己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與相關修正理由所示,此種繼承仍視為繼承行為,但僅負有限責任,並不等同於拋棄繼承。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限定繼承之本質係對繼承範圍設限,僅限於遺產範圍內清償負債,餘不負責。基於保護無知或弱勢繼承人之立法目的,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法,全面導入「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即不論是否聲明限定繼承,繼承人對債務之清償一律以遺產限額為限,無需動用自身財產。
惟對於新法施行前已發生或繼承程序已開始者,為避免法律適用斷裂,施行法第1條之3明定三種情形可回溯適用新法,其一為繼承人就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仍可依新法主張限定責任。
舉例而言,若父母生前為他人作保,其身故後由子女承繼該保證債務,亦得主張以遺產限額為限清償;其二為代位繼承情形,當第一順位繼承人如子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孫子代位承繼祖父母之遺產與債務,孫子亦可主張新法適用,避免因無知而承擔過大債務;其三為繼承人因非可歸責自身之原因,或未同居共財,致不知債務存在而未及時為聲明者,得適用新法規定,例如出嫁女兒長期未與娘家往來,或單親家庭中之子女未與父親共同生活等,在此情形下法院將有機會准予回溯適用新法,避免不公平之責任。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繼承法制雖原則上以概括繼承為基礎,但為避免繼承人承擔過重債務,設有限定繼承制度作為保護機制,繼承人應於知悉繼承開始後儘速釐清遺產內容與債務狀況,必要時可諮詢法律專業,選擇合適之繼承方式,並依法完成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程序,方能依法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概括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4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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