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多少就還債多少?限定繼承為何要陳報遺產清冊?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最務實且保護自身的方法,即是依民法第1156條,主動陳報遺產清冊,確保自身仍享有限定繼承的保護範圍。此舉不僅合乎法律程序,更是對自身財產安全的最佳防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設若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遭裁定駁回,而此時又擔心被繼承人生前尚有未被發現的龐大遺留債務,是否會因此而遭受不利損害,實為許多當事人實務上常遇的法律風險問題。就現行我國民法之規定而言,繼承制度原則上已採「限定繼承」為核心精神,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不因無知或程序疏忽,而淪為需以個人財產清償死者債務的受害者。
 
依2012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限定繼承為當今繼承的原則態樣,僅於債權人能具體證明適用限定繼承「顯失公平」時,法院方可例外改採概括繼承,即讓繼承人負無限責任。
 
在這樣的法律結構下,繼承人雖不必然另行辦理限定繼承程序,但為確保限定責任的法律效果能順利主張,繼承人仍應注意完成一重要義務,即「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誠實開具並陳報遺產清冊。
 
此程序具防火牆的功能,一方面讓法院及債權人知悉繼承遺產範圍,另一方面也確保債務清償僅限於該清冊所載的遺產價值範圍內。倘若債權人於後續主張有欠債存在,且繼承人確有陳報遺產清冊,則即便法院認定債務存在,繼承人亦僅須以遺產價值範圍內清償,無需動用個人財產,成功達成限定繼承保護目的。
 
依實務判決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的核心在於即使債務多於資產,繼承人仍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債務超出部分無需負責。但若繼承人怠於陳報遺產清冊,可能導致債權人間無法依比例受償、或優先權債權人利益受損,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1及第1162條之2之規定,繼承人將對未能清償的差額部分負無限清償責任,形成限定責任之例外。
 
換言之,若不開具遺產清冊,不僅喪失有限清償保障,甚至可能須動用自己財產進行清償及賠償,實不可不慎。
 
實務上亦常見債權人提出「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不應適用限定繼承制度,要求法院改以概括繼承處理。但要達到這種例外適用的門檻,債權人須舉證其權益在限定繼承下遭重大不公平損害,法院方可能改變既有制度。為避免捲入舉證紛爭或法院認定不利結果,繼承人主動陳報遺產清冊為上策。
 
補充一點,即使繼承人未能於知悉得繼承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陳報遺產清冊程序,實務與學說均認為該三個月期間性質屬「訓示規定」,亦即不具絕對法律強制力。只要債權人未聲請法院否定其限定責任資格,繼承人日後仍得補行陳報,以享受限定繼承保護。
 
相關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其明確表示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並非「除斥期間」或「不變期間」,繼承人即便逾期仍可補辦,維持法定有限責任原則。
 
然而,若法院命令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卻拒不配合,則將構成重大違規行為,依民法第1162條及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將喪失限定責任保障,並對債權人應得清償而未能清償部分負無限清償責任。除非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否則不得再主張責任限制。
 
最後提醒一點,若遭遇有心人士偽造借據或憑證,因當事人已過世無從對質,法院可能僅憑證據形式認定債務存在,此種風險應高度警覺。若事前已陳報遺產清冊,即可築起法律防線,法院縱認定債務存在,最多亦僅判處於遺產範圍內清償,無須動用個人財產,避免陷入以身抵債的困境。
 
因此,拋棄繼承被駁回之後,最務實且保護自身的方法,即是依民法第1156條,主動陳報遺產清冊,確保自身仍享有限定繼承的保護範圍。此舉不僅合乎法律程序,更是對自身財產安全的最佳防線。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辦理手續-遺產清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6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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