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在法定限定繼承辦理繼承手續?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限定繼承是一項保障繼承人財產的重要制度,尤其在遺產情形不明確、擔心債務糾紛的情況下尤為適用。辦理程序雖需準備一定文件與遵守時限,但整體負擔不大,且能讓繼承人安心處理遺產相關事宜。因此,若面對是否繼承的兩難局面,不妨先考慮限定繼承,既能保障權益,也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繼承人面對被繼承人是否有龐大債務而感到不確定時,經常會有疑問:「該不該繼承?」尤其是在遺產沒有不動產,僅有部分存款或可請領的保險給付時,更令人猶豫。這種情況下,其實可以考慮辦理「限定繼承」,也就是僅在所繼承到的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這樣的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保護繼承人,不必擔心日後債權人追索會波及個人本身原有的財產,因此也可以安心地辦理相關繼承登記、領取遺產或使用被繼承人帳戶內的資產,而無需擔心被法院強制執行自己的財產。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之規定,處理這類遺產清冊的法院管轄權專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院」,亦即其戶籍所在地。這項規定包含兩類事件,其一是繼承人主動陳報遺產清冊,其二是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若要辦理限定繼承,需於知道得繼承起算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若三個月內辦理有困難,可聲請法院延長期限。
 
辦理時需提交的聲請書,依家事事件法第128條,應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姓名與最後住所、死亡的時間與地點、知悉繼承的時間,以及其他繼承人的基本資料,並附具遺產清冊。該清冊須詳實列出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的動產、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保險金請領權利、債權及所知悉的債務人與債權人資訊等。
 
若是由債權人聲請限定繼承,則依第129條之規定,聲請書須記載債權人與繼承人雙方的姓名、地址、以及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的具體意旨。繼承人接到法院命令後,依法提出遺產清冊時,同樣準用第128條之規定。
 
接著,法院會依第130條之規定,公告公示催告,通知所有潛在債權人於六個月以上的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並記載不報明之效果,可能導致喪失權利,且此公告會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官方網站或其他適當處所,若有需要,法院還可以命令刊登報紙或其他媒體。法院也會通知所有其他繼承人知悉公告內容,確保程序完整且周知。
 
等到債權人報明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則應於六個月內向法院陳報已償還債務的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例如還款證明、扣款單據等,如有需要,也可以聲請法院延長報告期限。
 
至於辦理限定繼承所需費用,目前只需新台幣一千元。準備文件則包括聲請狀(記得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需蓋印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其中被繼承人需提供除戶謄本)、陳報人印鑑證明(可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完整的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名冊,以及繼承系統表(即家族關係圖)。
 
特別提醒的是,只要有一位繼承人依法完成限定繼承的陳報手續,其他繼承人也會被視為已完成陳報,因此不需重複辦理。此外,如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則僅有剩下的繼承人需履行限定繼承的相關義務。
 
當繼承人知悉自己具繼承權時,法律要求其於三個月內向法院開具並陳報遺產清冊,此三個月期間得因繼承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予以延展。若繼承人不只一人,僅其中一人已依規定陳報者,即視為全體繼承人已完成陳報程序。另一方面,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債務存在,其債權人亦可主動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如知悉債權人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主張債權,也可以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交清冊,此時法院須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所有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於此期間內,繼承人不得清償任何被繼承人債務。(民法第1156條、第1156-1條、第1157條、第1158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待期限屆滿後,繼承人需依報明及已知之債權總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各債權,惟不得侵害具有優先清償權之人利益。若債權為繼承開始時尚未到期者,法律視其為已到期,若為無利息之債權,其債權額須扣除從期限屆滿日至實際到期日間的法定利息。在此法定清償順序與方式完成之前,繼承人不得向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否則若造成債權人損害,將需負賠償責任,且該債權人可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益。惟繼承人不得對該不當受領者主張返還請求。(民法第1159條、第1160條、第1161條)
 
若債權人在公告期間未報明債權,又非繼承人已知者,該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所餘部分行使其權利。反之,若繼承人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報法院,對於全體債權人仍應按其債權額比例分別以遺產償還,且不得在償還完畢前進行遺贈交付。未到期之債權仍視為到期,無利息者應依比例扣除利息。若違反此規定,債權人可就應受清償而未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且該清償責任不限於繼承所得遺產,除非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當受領者仍須返還受領金額,繼承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民法第1162條、第1162-1條、第1162-2條)
 
此外,如繼承人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清冊或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處分遺產等行為,將喪失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比例清償之利益保護。整體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清償權與遺產合理分配,要求繼承人須誠實、透明並依法履行其對於債權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義務,否則不僅將承擔民事責任,亦將喪失法定保護。(民法第1163條)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限定繼承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家事事件法第129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8條=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61條=民法第1162條=民法第1162-1條=民法第116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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