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世前財產贈與其配偶或親人,可以請求其配偶或親人拿財產出來分嗎?還是拿來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法律處理的複雜性與多面性,繼承人於面對遺產相關問題時,應審慎釐清權利義務,必要時應諮詢法律專業,避免因誤解法規而產生權益受損之情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並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若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則不在此限。
此一制度確保繼承制度的連續性與財產秩序的穩定。雖然繼承人須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法可選擇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實施限定繼承,使其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義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亦即不連帶以自己財產負責。
此外,繼承人亦得依第1174條規定拋棄其繼承權,從而完全排除其對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之承繼。當繼承人依法完成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程序後,自不受民法第1148條承繼一切財產權利義務規定之拘束。
不過,即使繼承人選擇限定繼承,仍屬於繼承體系中之一員,故在一身專屬權利義務以外,仍承擔依遺產限度內的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仍具補充適用的空間。遺產一詞,乃泛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一切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均屬之。
若債務人在生前將財產贈與他人,則該部分贈與財產因已非死時持有者,自不能列為遺產。值得注意的是,同樣為過世前兩年內之贈與行為,依其法律所涉對象與層面,在遺產稅、繼承人對債權人責任、以及繼承人間遺產分配三方面,會有不同法律效果,不能一概而論。
在稅捐部分,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兩年內贈與其繼承人或其配偶財產者,須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此即使繼承人尚未實際取得財產,也須依法課稅。但若該筆贈與行為已依法繳納贈與稅,則可依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連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利息,自遺產稅中予以扣抵。
至於債權人權利保護部分,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處取得贈與財產,則該財產視為遺產,可供債權人主張清償之範圍,尤其當該繼承人為配偶時,因依民法第1144條已明定配偶亦為法定繼承人,故此贈與即使形式上脫產,於法律實務上仍將其納入遺產清償債務之資源範圍。
反觀繼承人彼此間的遺產分配,除有特種贈與、特留分或歸扣等特別規範外,生前贈與予特定繼承人者,不當然視為遺產。常見誤解為,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會讓繼承人間分配計算時一併納入贈與金額,但實際上該條乃係就債權人之保護而言,與繼承人間之財產分配權屬不同體系。
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雖作為稅務計算之依據,但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課稅公平,與民法所規範的遺產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聯,不可混為一談。因此,同一財產行為,在課稅、債權保護與遺產分配三者間會有不同的法律解釋與效果,須按具體法律規範妥善區別,方能在實務運作中達到合法與合理並行之目的。
此亦反映出遺產法律處理的複雜性與多面性,繼承人於面對遺產相關問題時,應審慎釐清權利義務,必要時應諮詢法律專業,避免因誤解法規而產生權益受損之情形。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生前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48條之1=民法第1154條=民法第117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遺產及贈與稅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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