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亡子申請勞保喪葬補助,才知繼母領走,應該如何處理?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喪葬津貼屬於社會保險給付,與民法上被繼承人遺產性質並不相同,應以一人請領為限,並依照具領人間的協議進行分配,無參加保險之遺屬原則上不得主張分配權利。勞保局於核發過程中,應依程序通知所有具資格遺屬進行協議,如有違反,將可能影響津貼給付效力並引發後續爭議。再婚配偶如有偽造其他遺屬放棄聲明之情事,亦有涉刑責,應謹慎處理。喪葬津貼的使用應優先用於實際喪葬支出,其餘部分如無合法分配協議,原則上不應為個人私有,需回歸遺產處理或依法追討。

律師回答:

民法第1147條的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第1148條進一步說明,繼承人承受之權利義務以不屬於被繼承人專屬者為限,並就債務部分明定繼承人僅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確立「限定繼承」的基本原則。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的規定,勞保的喪葬津貼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可由特定人請領,其請領資格應以實際為被保險人辦理喪葬事宜並能出具相關費用證明之人為限,且此人得終局保有該筆給付。這樣的設計正反映出法律對於勞保死亡給付中喪葬津貼的立法意旨與保護對象是以實際承擔殯葬責任者為主,而非以身分為基準的一般性遺屬。從實務觀察可知,許多被保險人過世後,其喪葬事宜並非由法定遺屬負責,而可能是其他親友、伴侶或子女中某位較為積極者處理。在這種情況下,讓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得請領津貼,確實更符公平與社會期待。
 
至於喪葬相關的保險給付,在勞工保險條例中有更明確的規定。該條例第62條,被保險人如遇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喪葬津貼,其給付金額依照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例如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可領三個月、子女死亡者則視年齡區分,年滿十二歲可領二個半月,未滿十二歲可領一個半月。而第63-2條進一步針對喪葬津貼的給付標準作出補充,規定若為被保險人死亡的情形,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津貼,若無符合請領年金或遺屬津貼之遺屬,則發給十個月。第63-3條則明文規定勞保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若有兩人以上具請領資格,應共同具領,如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其他人提出請領,勞保局應通知申請人間協議一人為代表請領者,倘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協議,則喪葬津貼將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設計之喪葬津貼,其本質並非一般社會保險給付中基於被保險人身份所產生的遺屬慰助金或撫恤金,而是針對死亡後實際支付殯葬費用的支出者所給予的補償性補助金。其核心目的在於透過經濟補助的方式,鼓勵或減輕他人替亡者處理喪葬事宜所承擔之經濟壓力,以維持亡者基本尊嚴,也體現出慎終追遠的傳統倫理價值。因此,僅有實際支出喪葬費且檢附相關單據者方可請領此項津貼,也使得該項給付具有高度個別化與針對性,而非可以任意讓渡或分配的財產性給付。
 
這點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的喪葬津貼性質有所不同。第62條規定的是當被保險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可請領喪葬津貼,此類津貼實際上是屬於慰問性質的社會保險補助,請領者以身分為基礎,不必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因此在實務上,不論是否有親自辦理喪事,只要是符合被保險人身份且發生直系親屬死亡,即可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三個月到一個半月不等的喪葬津貼,此類給付與第63條規定針對被保險人死亡後實際處理殯葬者的補助,在立法目的與給付性質上截然不同。
 
具體而言,第63條的喪葬津貼是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實際支付殯葬費」的人請領,具補償支出性質;而第62條的喪葬津貼則是被保險人面對直系親屬死亡時,基於親屬情感與社會保險身份所請領的定額慰問金。因此雖兩者名稱均為「喪葬津貼」,但法律效果與申請標準卻完全不同,不應混淆比較。
 
 
因此,若被保險人死亡時,有兩位以上具備法定請領資格的遺屬存在,原則上應共同具領喪葬津貼,除非事前協議由一人代表請領,否則勞保局必須履行通知協議的義務,未經合法程序逕自發給某一人,將有違法之虞。尤其是遇有被繼承人再婚情況,如父親的再婚配偶與其他子女皆為法定遺屬,且皆具備勞保規定之請領資格時,勞保局如接獲任何一方請領申請,理應先通知其他符合資格的申請人進行協議,否則將構成行政疏失。此點已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以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確認,勞保局於處理有複數符合請領人時,應依法進行通知協議程序,不得僅憑單一申請人主張即核給津貼,否則不構成合法清償。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情形,對於喪葬津貼,應以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始可受領並終局保有此項給付。且事實上,勞保被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時有所聞,勞保於死亡給付中特列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是應以最後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得以請領並保有該項喪葬津貼,始符合該法律對於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予以津貼補助,用以確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遺族或其他人料理殯葬,以維亡者之尊嚴及傳遞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是此與同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而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者不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2條規定,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
 
如果再婚配偶未經其他遺屬同意,單方面以捏造的放棄聲明向勞保局請領津貼,該行為可能構成刑法上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依法可受追訴。因為勞保津貼本質上並非法定遺產的一部分,而是基於社會保險法規,由國家透過保險制度對遺屬進行的經濟補償,因此雖不需列入遺產清冊中處理,但請領人資格、給付程序與分配方式,皆須依法進行。
 
在實務運作中,如發生多人對該筆津貼請領資格有爭執的情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規定,符合請領資格者如有二人以上,原則上應共同具領,若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有他人請領,勞保局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代表人選,無法協議者,則以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所有具資格者。此外,若先請領人無法舉證其確有支付全部喪葬費用,其餘亦具支出者得據此爭取其應得份額。
 
應由實際支出殯葬費用者具備請領資格,保險津貼應回歸其實質補助目的。第63條與第62條儘管皆稱為喪葬津貼,但性質與請領條件完全不同,應嚴格區分,避免誤用。若發生遺屬之間對於喪葬津貼分配產生爭議,建議事前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約定代表人、分配比例與用途,以免事後引發紛爭。若已發生單方請領且未履行分配義務者,其他具資格遺屬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其應得之份額。此外,倘若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係由特定遺屬領取,且該筆津貼數額已實際支付全部喪葬費用者,原則上該名遺屬可於遺產分配時,主張其支出部分應由遺產扣除,惟該支出金額需扣除已領喪葬津貼部分,僅就差額部分主張返還或列為遺債較為妥適。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社會保險給付-勞保喪葬補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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