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民法已不再有「父債子還」嗎?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現行民法雖不再強制「父債子還」,並全面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保障繼承人免於債務波及,但該制度仍有明確程序與責任規範,若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或有違規行為,將失去限定繼承保障,反而可能面臨自負債務責任之風險。此外,對於生前接受贈與者,亦需留意兩年內贈與仍視為遺產計入,不能完全脫免清償義務。因此,父債子還雖不再為民法強制規定,但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仍有機會產生法律上的連動效果,繼承人若希望真正與父母債務切割,仍須依法作為,謹慎處理,方能有效避免風險並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現行民法雖已取消過去「父債子還」的絕對責任模式,並於2019年修正繼承編後,全面導入「當然限定繼承」制度,即子女在繼承父母遺產時,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僅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範圍為限負責清償,無須動用自身財產償還債務,理論上確實已不再有「父債子還」的情形,但這並不表示子女完全不會受到任何父母債務的影響,因為限定繼承仍有其前提、程序與例外適用。根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人的權利義務不在此限,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則以繼承所取得之遺產為限。這也就是「限定繼承」的基本內涵,即繼承人對債務負有清償責任,但責任限於遺產總額,不再擔心債務超過財產而需自掏腰包補貼。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得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白話的來說,已故的父母若債務大於財產,債權人也只能就他遺留的財產範圍內要求償還,子女是不需要自掏腰包幫父母還錢的!
反正不管怎樣,子女也可以「拋棄繼承」,財產與負債全都拋棄,根本不需要去幫已故的父母還債。
 
換句話說,繼承人僅以遺產中取得的財產去償還被繼承人債務,餘額不足時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務上常見的誤解是以為子女可以「理所當然地繼承財產」卻不用負擔任何責任,事實上,繼承人仍應盡速依法向法院辦理遺產清冊之申報,並依民法第1148條之2規定聲請公告,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以釐清債權人範圍,進行清算程序,確保在遺產總額範圍內清償所有債務,避免後續爭議或遺漏造成繼承人權利受損。此外,繼承人若未依法申報遺產清冊,或於公告期間內違法清償特定債權人,導致其他債權人受損,將喪失限定繼承的保障,進而需對全體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等同落入變相的「父債子還」陷阱,這是繼承人在操作上不得不謹慎的部分。
 
再者,民法第1148條之1亦設有防止脫產規定,即若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處接受財產贈與,則該贈與財產將視為遺產的一部分,併入計算清償責任,亦即即使繼承人主張該贈與非屬遺產取得,但法律上仍視同其取得遺產,應以該金額承擔繼承債務的比例責任。這一規定是為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以贈與方式逃避債務清償,轉嫁責任給繼承人,保障債權人權利。民法第1163條進一步明定,若繼承人於遺產處理過程中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或處分遺產以詐害債權人等行為,且情節重大,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的利益,將喪失限制責任的保護,須負完全清償責任。因此,雖名義上民法已不強制子女為父母償還債務,但若繼承人未依程序申報,或有惡意隱匿、規避債務等行為,依然可能使限定繼承制度形同虛設,導致子女需以自身財產承擔責任,形成實質上的「父債子還」。
 
另外,然在未拋棄繼承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見,繼承人雖然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僅限於遺產範圍為限,逾此部分,繼承人不負清償之責。而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但是為了避免有不肖人士擅自在死前將自己財產贈與予繼承人,法律上有強制將二年內被繼承人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即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作為衡平。
 
另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詐害債權人,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如果依規定陳報法院,法院會公告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陳報債權,繼承人只要就遺產範圍對已知和已陳報之債權人為清償即可,若債務大於遺產,則依比例清償。若嗣後有債權人出來主張債權,僅可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但繼承人必須留意的是,在法院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清償,如果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須負賠償之責(不受限定繼承之保障)。
 
此外,雖然法律賦予繼承人可選擇拋棄繼承之權利,若發現被繼承人遺留債務遠高於財產,或難以完整掌握其資產負債狀況時,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該聲明一經作成,即視為從未取得遺產與債務,徹底與被繼承人切割財產與法律關係。然而若逾期未辦理拋棄,則推定為當然限定繼承,需負責處理清償遺產債務之事宜。除了明文程序與法律責任,實務中常見的繼承陷阱還包括當繼承人認為財產數額不大,未謹慎處理繼承事宜,未依法申報或未查明被繼承人是否有潛藏債務而直接使用財產,如變賣房產、提領存款等,則易被視為實際繼承人而須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甚至有債權人主張因其對遺產處分行為而應負完全責任。這些情形即使無惡意,仍可能構成法律上之效果,導致限定繼承失效。因此,建議繼承人面對繼承問題時,務必冷靜審慎,優先進行遺產盤點與法律諮詢,並儘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公告催告程序,妥善處理各項遺產與債務關係。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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