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父母債,以多少為限?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第1147條至第1148-1條構成我國繼承制度中關於啟動時點、承受內容與責任界限之基本架構,既確認繼承之起始,也明確規範繼承人責任的範圍與限制,在維護家族財產傳承秩序之餘,亦兼顧債權人之正當期待與民法誠信原則之落實。對繼承人而言,當面對親屬逝世與遺產事務時,應即展開遺產盤點、查詢債務狀況與預備清償安排,並必要時諮詢律師或專業人士協助,以確保在享有遺產利益的同時,不致因程序失誤或疏忽而喪失法律保護,進而陷入財務與法律風險之中。若遇親人過世留有債務,繼承人應先了解繼承範圍,依法選擇拋棄或限定繼承處理方式,如無法即時掌握遺產債務結構,建議於三個月內透過國稅局查調財產資料後,再決定是否聲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以避免日後成為債務糾紛當事人。若選擇承繼並確定債務超出可清償範圍,則應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避免喪失限定責任保障。
律師回答: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明確揭示繼承制度的啟動時點為自然人死亡之時,此一法條所規範的,是繼承制度中最基礎的原則,亦即繼承非出於繼承人主觀意志而自動發生,而是法律基於死亡事實所發生的客觀法律效果。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若無拋棄或其他阻卻事由發生,繼承人即依法取得繼承資格,繼承程序隨之開始。此一規定在法律上雖簡明,卻具有極為重要的實務意義,包括各項法律行為效力的時間計算起點,如遺產稅課徵基準日、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期間起算點,以及遺產處分行為的溯及效果等,皆以繼承開始之時作為關鍵依據。而繼承開始後,其法律效果則由第1148條進一步說明,該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概括繼承」原則,亦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包括積極的財產(如不動產、動產、債權)與消極的財產(如債務、契約義務等),均由繼承人承受,但不包括那些依其性質專屬於被繼承人且不得轉讓者,例如扶養請求權、委任契約義務、人格權等。
由此觀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法律關係之接續,是全盤性的繼受,不僅享受其遺留利益,同時也須承擔其尚未了結的法律責任。不過,此種概括承受制度,若無限制,極可能導致繼承人必須以自己原有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形同「父債子還」之古老原則,因此我國民法同條第二項即設有限定責任的保障:「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所謂「限定繼承」制度,即使繼承人依法承受全部遺產,但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債務,僅以其實際取得之遺產金額為責任限度,不需動用繼承人自身之財產為清償,如此設計乃平衡債權人與繼承人之權益,既不讓債務無著,又避免使無辜繼承人遭受過度負擔。
此項制度至2019年修法後,已改為當然適用,繼承人無需再特別聲明或提出限定繼承程序,即享有限定責任之保障,有助於繼承程序的簡化與法益的實現。
不過,為防止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藉贈與或其他方式脫產以逃避債務,民法第1148-1條設下重要限制:「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簡言之,如果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曾接受贈與,不論為金錢、不動產或其他有價財產,該等財產即自動被視為繼承所得之一部分,併入其可用於清償債務的遺產範圍中。此一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在死亡前透過贈與將財產移轉給繼承人,使其名下遺產淨額看似不足,從而使繼承人主張以少額遺產清償債務,進而損害債權人利益。若該贈與財產已遭轉售、贈與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滅失者,法律則要求以贈與時的市價進行價額認定,作為計算繼承人承擔責任的基礎。
這樣的設計,不僅避免形式上資產流動造成實質上的債務逃避,也促使繼承人誠實申報財產與誠信履行債務清償義務。實務上,若繼承人未據實申報遺產,甚至隱匿、偽造或消滅遺產清冊中資料,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將喪失限定繼承的保護,進而對全部債務負無限責任。因此,雖然現行法律保障繼承人不因繼承而受債務牽連,但亦設有嚴謹條件與誠信義務,要求繼承人配合法院公告程序,協助債權人申報債權,並依法按比例清償,以期平衡雙方利益。
我國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依照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會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僅限於那些不屬於被繼承人一身專屬性質者不在此限。為避免產生無主物、維護債權人權益,繼承人原則上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債權與債務。
然而,為避免繼承人須以自身財產負責,民法第1154條已改採「限定繼承」制度,明定繼承人僅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債務負清償責任,無需以自身財產清償。亦即,即使被繼承人過世時留下信用卡債、銀行貸款、醫療費等債務,繼承人僅須以遺產清償,超過部分無需自行負責。
尚有拋棄繼承選擇
換言之,若被繼承人僅留下債務而無任何資產,繼承人若不想承擔任何責任,可選擇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完全脫離繼承關係。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得繼承事實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經裁定許可後,視同未繼承。若尚無法掌握被繼承人財產與債務實際狀況,亦可利用三個月內的緩衝期,向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據以研判是否應繼續辦理拋棄繼承或依限定繼承清償債務。
若繼承人選擇辦理拋棄繼承,則連同遺產與債務皆不承繼,法律上視為自始未成為繼承人,完全排除後續之清償義務與遺產權利。拋棄繼承須於繼承開始(通常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並完成程序,逾期則視為當然承繼,僅能依限定繼承方式處理債務問題。
限定繼承仍須符合ㄧ定法定程序
在限定繼承情形下,繼承人仍應開具遺產清冊、報請法院進行公告催告,俾利統一清償程序之推動。若繼承人有重大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情事,將喪失限定責任保護,銀行等債權人即有權向繼承人名下的自有財產請求清償,因此務必依法辦理並誠實揭露遺產內容。
若父母有卡債問題,可依循債務清理條例
至於信用卡債務問題,除依繼承程序處理外,亦可針對生前債務尋求債務協商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法院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特別當被繼承人本身於生前已陷入無力償還狀態,更生程序允許債務人提出分期清償計畫,並在法院認可下依生活能力償還部分債務,其餘未清部分則可依法免除。
更生條件要求債務總額(不含有擔保之債務)未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並須於法院准許後嚴守計畫內容,例如不得揮霍、不得另行借貸、不得擅自處分財產等,以促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若條件不符更生,則可聲請清算,法院清查債務人全部財產後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清償完畢即免除剩餘債務。
此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給予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一條重生之路,避免債務無限擴張至無力償還,亦同樣可適用於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卡債而陷入困境的情況。
總結
因此,若遇親人過世留有債務,繼承人應先了解繼承範圍,依法選擇拋棄或限定繼承處理方式,如無法即時掌握遺產債務結構,建議於三個月內透過國稅局查調財產資料後,再決定是否聲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以避免日後成為債務糾紛當事人。若選擇承繼並確定債務超出可清償範圍,則應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避免喪失限定責任保障。
綜上所述,繼承人面對被繼承人所留卡債,法律上已設有明確保障,依照現行民法限定繼承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均可有效減輕或排除不必要的償債責任,但須依程序正確處理,才能真正享有法律上之保護與債務處理的彈性空間。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4條=民法第117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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