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產不能只拋棄債務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不能任意挑選有利部分繼承,亦不能將遺產贈與或捐地給第三人而逃避清償債務之責,若想完全脫離與遺產相關之法律效果,唯一合法方式仍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否則便必須依限定繼承制度,就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義務,此乃現行繼承法制中保護繼承人與債權人間平衡之基本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的承受,依法並非僅可挑選有利部分予以繼承而將不利部分拋棄。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主義
我國民法繼承制度明確規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包含債權與債務,僅限於那些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撫養義務、身分上請求等不得繼承者例外。
 
民法第1148條為總則性規定,說明此一全面承受原則;但為平衡繼承人之權益與債權人保障,民法另設有限責任制度,即第1154條所定之「限定繼承」,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不必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
 
拋棄繼承之定義
另依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亦得於繼承開始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許可,即視同自始未為繼承人,既無繼承權利,亦無負擔義務。自2019年起,民法繼承編明文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制度,亦即繼承人在未拋棄繼承且未違反遺產清冊等程序義務前提下,原則上均得享受限定責任,不必對超出遺產價值部分的債務負責。
 
白話而言,就是繼承遺產不能只拋棄債務,若想完全不承擔遺產中債務責任,就須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否則就算債務超過資產,繼承人也須先以遺產清償所有債務,餘額才得受領。而若未依法拋棄,卻又任意處分遺產或有意隱匿、混同、轉讓財產者,可能會被認定為故意妨害債權清償程序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最終需對全部債務負責。
 
常見迷思
實務中常見誤解為「只繼承財產、不繼承債務」,而以為拋棄繼承只針對債務有效,事實上依現行法制,拋棄繼承一經裁定准許,視為對整體遺產權利義務一體拒絕,不得僅就其中部分行使。
 
進一步而言,若繼承人試圖規避債務而先行處分遺產,例如將不動產贈與第三人、財團法人,或轉移帳戶資產,在債務未清償前即為處分行為者,仍可能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1149條及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繼承人將喪失限定責任保障,需對債務全面清償。
 
此外,實務亦明確指出,若在限定繼承程序中,繼承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轉為無限責任: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反之,若有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即視為未參與該遺產事件,無論日後發現遺產實為淨值或仍有債務,均與拋棄人無涉,不須承擔任何財務結果。
 
總結
因此,在處理遺產繼承時,應審慎評估財產與債務整體情況,並依法及早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護自身權益。同時也應避免未經法院許可即逕自處分遺產,尤其在尚未清償債務之前,應謹慎遵守民法規範,以免因處分行為被認定為惡意,而擔負原可避免之責任。
 
簡言之,繼承人不能任意挑選有利部分繼承,亦不能將遺產贈與或捐地給第三人而逃避清償債務之責,若想完全脫離與遺產相關之法律效果,唯一合法方式仍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否則便必須依限定繼承制度,就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義務,此乃現行繼承法制中保護繼承人與債權人間平衡之基本精神。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63條=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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