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死亡給付或新制的勞工退休金是否為遺產?拋棄繼承是否影響請領權利?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勞保或農保的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遺屬年金、一次性給付與老年差額金等,其給付對象為被保險人之親屬,係基於其與保險制度所生之法律關係,與繼承無涉,依法並不屬於遺產。因此,辦理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時,繼承人無須將上述保險給付列入遺產清冊,亦不影響其請領權利。相對地,債權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要求繼承人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嚴守社會保險保障遺屬生活之本旨。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無論係由雇主依法提撥或勞工自願提繳,其本質均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遞延報酬,具備完整財產性質。於勞工死亡時,該資金即屬其遺產之一部分,應依法列入遺產清冊辦理繼承、遺產稅申報及清償債務等法律程序,繼承人倘辦理拋棄繼承,將失去對該退休金專戶資金之請領權利。這也意味著,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資金的性質並無特別例外之處,而是標準的可繼承財產,應依民法繼承及遺產課稅制度處理。
律師回答: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開始,而依第1148條則指出,繼承人承受的是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除非該權利、義務專屬於本人。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常見的給付包含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可請領的喪葬津貼,以及被保險人之親屬可請領的遺屬年金給付,若死亡原因屬職業災害,亦可請領職災補償金等,統稱為勞保死亡給付。許多民眾會疑惑,這些給付是否屬於被保險人的遺產?於辦理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是否應列入?而繼承人如辦理拋棄繼承,又是否因此喪失請領這些給付的權利?
關於這些問題,首先要明確勞保死亡給付的法律性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遺有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等特定親屬得依條件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上述給付乃依保險關係及特定條件所生,給付的請求權人並非已死亡的被保險人本人,而是其親屬,因此,這些給付依法並不屬於被保險人生前的財產,自然也就不屬於遺產。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被保險人於退保後,於領取老年年金或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仍可依法請領相關年金,或選擇請領一次給付。實務上亦有所謂的「老年差額金」,係指被保險人生前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後尚未領足之金額(即舊年資),於其死亡時,由符合遺屬資格的親屬領回差額。這部分補充給付性質上亦為保險法定給付,依規定由遺屬領取,而非屬被保險人留存的遺產財產,並不應視為遺產分割或清冊陳報時之列舉項目。換言之,勞保死亡給付的設計,是基於社會保險的保障精神,以補助被保險人死亡後其親屬的生活所需,因此立法上明確將給付對象定位於「遺屬」本人,其法律關係為「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並非屬於被保險人的財產法上權利,遑論為遺產的一部分。
此外,實務與學理均認為,勞保死亡給付之性質屬於公法上個人給付請求權,屬於受領者「自身」所依法享有的請求權,既非由被保險人轉讓,也非因繼承所取得,因此,即使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並不會影響其作為被保險人遺屬身份所享有的請領給付權利。同樣地,當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亦不須將勞保喪葬津貼、遺屬年金、一次遺屬給付等列入遺產範圍。換句話說,辦理拋棄繼承與否,並不影響繼承人請領勞保死亡給付的權益。這也表示,縱使被保險人生前遺有債務,而其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或選擇限定繼承,也不構成其放棄或失去該社會保險給付的理由。反之,債權人亦不得主張勞保給付已交付予繼承人,遂要求其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因該給付並非來自被繼承人之財產。
再者,針對農保的喪葬津貼,也有類似制度規定。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並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請領。此津貼目的在於補助實際支出的喪葬費用,法律明文限定須由支出殯葬費者申領,亦屬於具有特定目的之補貼性給付,而非可自由分配之遺產。最高法院實務亦認為,繼承人若已請領農保喪葬津貼,其支出部分應先由該津貼補足,若仍有不足部分,始得從遺產中請求償還,以避免重複領取同筆支出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繳退休金,屬於遺產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的退休金,是由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以不低於薪資6%的比例為勞工提撥,加上勞工本身自願提繳部分及其孳息所組成,性質上屬於勞工的個人財產。這筆專戶資產儘管由政府委由勞保局管理,但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勞工個人,並非公共基金或雇主財產。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倘若勞工尚未請領退休金即死亡,該退休金應由其遺屬或生前所指定之請領人一次請領。立法理由亦明示,退休金具有強制儲蓄的性質,因此雖未請領即死亡,其專戶累積之本金與收益仍應發還其遺屬或指定人,充分顯示此筆金額仍為勞工之財產,並非不具繼承性質之給付。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進一步說明,一次退休金的計算方式,即為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加計累積收益一次領取,這也再度確認,退休金即屬於勞工之勞務所得之延遲給付,本質上即是遞延工資,具有完全的財產性質。法院亦多次闡明此項立場,認為退休金是雇主應支付給勞工的工資報酬之一部分,因社會安全與照顧考量採取遞延支付方式,由國家設置平台集中管理,並非改變其財產性質,而是保障勞工未來生活的方式之一。據此,退休金具有勞工應得之既得權性質,不因勞工離職或死亡而喪失請領之權利。
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由此可知,乙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係被繼承人甲之薪資所得提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性質上為被繼承人甲勞務之對價,屬於被繼承人甲所有,故政府雖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而於延後給付制度期間,縱有被繼承人甲於得請領前發生死亡之事實,系爭勞工退休金亦不因此而變異性質而成為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其次,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從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惟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即為避免雇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尚不得據以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非採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財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關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故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第5點參照),亦可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屬被繼承人即勞工之遺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雖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其目的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有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然勞工已死亡時,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復存在,若仍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將致生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可繼承之情形。是以,衡量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之權益,應認系爭勞工退休金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之適用,得為強制執行,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依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進行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
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資金的實質性質,是勞工以其勞務所換得的報酬,因其工資未足額反映勞務價值,故雇主逐月提撥方式儲蓄部分薪資作為未來退休之用,是「延期後付」的工資性質,自屬勞工財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表示,設立「可攜式個人退休金帳戶」制度的目的之一,亦是避免雇主因財務困難而未能支付退休金,並非表示退休金不具遺產性質。
此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對退休金請領順序做出明文規定,雖然設有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順位,但同時也規定若勞工生前已有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應優先依其意思辦理。這顯示立法者已將退休金納入遺產性財產思維中,否則遺囑指定的請領人將無法依法成立。同條例第27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若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將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立法理由亦明言此項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呆帳及健全財務,並非否定退休金原本為遺產的性質。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亦明文規定,應納入遺產課稅者,包括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資金。財政部亦於94年發布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明確表示,退休金屬勞工所有,於其死亡時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更進一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雖規定退休金不得讓與、抵押或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退休後基本生活需求。然而此項保護屬於生前法定不得移轉限制,不適用於勞工死亡後的遺產處分階段。依據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多次見解,勞工死亡後,其原受保障的退休生活需求已不存在,此時退休金既已成為遺產,應回歸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一般財產的處分及清償架構中。故繼承人取得該筆遺產後,亦須負責繼承範圍內債務清償義務,若退休金未列入遺產清冊,恐生稅捐違漏或損害債權人權益之風險。
因此,當繼承人辦理繼承程序時,應將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資金列入遺產清冊。如果選擇拋棄繼承者,自亦喪失該退休金的請領權利,因退休金實質為勞工遺產之一部分,不可單獨主張請領而不承擔其遺產上義務。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社會保險給付-勞保死亡給付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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