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足沒投勞保,可均分父母喪葬補助?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保險條例下之喪葬津貼屬保險給付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限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者得依保險法令規定提出申請。其他未具投保身份之手足無權請求平分該津貼。因此,實務上如由一人申領勞保喪葬津貼者,應依法以之作為共同支出之補償用途,避免後續因津貼使用引發家庭間的紛爭與法律訴訟。勞工保險的喪葬津貼具有社會保險補助與所得替代的雙重意義,不屬於被保險人的遺產,也不應作為遺產分割的項目處理。當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符合條件者得依法請領該津貼,而不受其他繼承人主張分配的限制。除非另有明確協議或法律另有規定,津貼領取人對於實際支出者亦無補償之責。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的法律效果,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繼承程序即隨之展開,繼承人自此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除非該些權利義務具有專屬於被繼承人個人之性質,不在繼承範圍之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所繼承到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無須以自身財產為限,這就是所謂的限定繼承。另一方面,在保險制度下的勞工保險,也針對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在死亡時提供一定程度的經濟協助,設有喪葬津貼與遺屬年金等制度,以協助遺屬度過喪親之痛所帶來的經濟壓力。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及第63條之3第2項之規定,喪葬津貼係屬於勞保死亡給付之一種,針對被保險人家屬死亡所發給之補助,其立法目的並非基於繼承制度的財產分配邏輯,而是建立在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明定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本國策之上,為國家落實社會安全措施之具體實踐。
勞工保險基金的來源主要為被保險人每月繳納的保費、政府的財政補助及雇主依法提撥的分攤金,該基金屬於公法上的保險資金,而非被保險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因此,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依法核發之給付,如喪葬津貼,其本質係為所得替代,旨在減輕遺屬因至親死亡而突增的經濟負擔,並非如民法繼承制度中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可供分割,故具有別於民法意義上「遺產」之屬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之2與第63條之3規定,若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被保險人可請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為依平均月投保薪資按一定倍數計算,為一次性給付。例如,父母或配偶死亡時,按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若被保險人本身死亡,則其遺屬可請領五個月或十個月的喪葬津貼,視其是否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而定。這類喪葬津貼,是保險事故發生後,由符合條件者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發放。按照第63條之3之規定,該項給付以一人請領為限,若有兩人以上符合請領資格,應共同具領或協議其中一人代表申請,若未能協議,則由保險人平均發給。
喪葬津貼的給付方式與請領資格具有法律依據與限制。勞工保險制度本身,係基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憲法第155條關於經濟與社會秩序的規範,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示的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國策,由國家設立的社會安全機制。該制度下的保險基金,主要由三部分構成:被保險人每月繳納的保險費、政府的財政補助以及雇主的分擔額,這些組成保險基金的資金性質屬於公法上的特別財產,而非被保險人個人的私有財產。
當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得依規定申請與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此項給付的法律性質被界定為「所得替代」,並非一般私有財產的繼承標的。此種替代所得制度的目的,是為避免遺屬因喪失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而導致生活陷入困境。正因此,該項給付是基於遺屬的扶養需求與經濟安全所設計,而非單純地作為被保險人生前財產之延伸。此類給付與民法所稱遺產不同,為具有社會保險意涵的法定給付。
此外,當繼承人中有多人符合請領勞保喪葬津貼的條件時,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的規定處理:原則上由一人請領,若有多人符合資格而又無法協議者,則由勞保局通知進行協商,或在協商失敗時依法平均分配。因此,現行法律並未要求領取喪葬津貼者必須為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換言之,不論實際的喪葬費用是由誰支付,勞保喪葬津貼的請領者在法律上並無義務將津貼轉交或用以補償實際支出殯葬費的其他親屬或繼承人。
值得注意的是,該喪葬津貼是基於被保險人每月繳納保險費所產生的保險給付,屬於社會保險制度下的特定補助,而非屬民法上的遺產。也因此,只有具備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身份者,方能提出申請。若其他手足未具備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則無法請領,也無權主張分配。本質上,勞保津貼並不是以繼承人的身份產生給付請求權,而是以被保險人的身份與參加保險的契約關係為前提。
勞保喪葬津貼係為減輕勞工家庭於家屬死亡時所需支出喪葬費用的負擔,具社會保險與社會扶助雙重性質。這種津貼的發放是建立在契約保險制度與公法規範之上,並非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故無需列入遺產清冊或作為遺產加以分配。
實務上,符合請領資格者若與其他人協議由一人代表申請並領取該筆津貼,代表人應依協議或實際負擔殯葬費用之比例,合理運用該筆津貼。至於其他並未具有勞保身份之兄弟姊妹,除非實際分擔喪葬費用並與代表請領人達成協議,否則無權主張該津貼屬遺產並要求分配。然而,若該喪葬費用確實由其他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則代表請領人應以該津貼優先支付共同殯葬支出,否則其他符合資格者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委任準則請求返還或清償其份額。
另外,若就喪葬補助款使用上發生爭議,涉及其他出資兄弟姐妹的權益未獲保障,可依法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請求返還,並可視情況聲請法院假扣押請求人取得津貼之帳戶或財產,避免利益遭到濫用或損失。法院亦會依據實際支出與法定規範判斷應如何合理分配喪葬津貼。也就是說,雖該津貼不屬於遺產,但實質上仍應用於補償實際支出者的成本,否則即違反社會保險制度的設計初衷。
若某位繼承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並領得喪葬津貼金額,而此津貼已足以支付其實際支出的塔位費、火化費等殯葬費用,則他即不得再以「代為支出喪葬費用」為由,向遺產主張扣除或償還。該津貼既為補助性質,其設計初衷即在於減輕遺屬經濟負擔,並無重複補償之必要。例如
當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依法得請領之津貼,包括喪葬津貼與遺屬年金等,這些津貼的性質在法律上被界定為「所得替代」,其立法本意並非作為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的延伸,因此不構成民法第1148條所稱的遺產,繼承人不得將此類給付視為應列入遺產清冊或可分割項目。遺屬可請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其性質本質上與遺產區別明確,其目的是為了避免遺屬生活陷入困境,乃以需扶養性為核心,而非因繼承而享有財產上權利。
喪葬津貼作為勞工保險中的一項特定給付,具有明確的社會保險扶助性質,其設計並非以資產或財產形式發放,亦非被保險人遺留的可繼承財產。因此,在面對實際支出與津貼領取之爭議時,應回歸法規規定及社會保險精神加以衡量,避免誤將津貼視為遺產予以請求或分配。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如非請領人,於無其他法律債權關係存在下,原則上不得對請領津貼之遺屬提出補償請求。此一理解亦有助於釐清繼承人間可能產生之糾紛,並促進遺產處理的公平與安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具有請領前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由何人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已有明文,並未限定需由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領取。是無論喪葬費用係由遺產或他人支出,依現行法規,均無從認定領取喪葬津貼者有以該金額補償實際支出者之義務……至被告何◯郁領取之喪葬津貼部分,則無須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可知縱有數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同一名家屬死亡,僅能由一個被保險人領取喪葬津貼,而非所有被保險人均可各自領取喪葬津貼,由此顯見上開喪葬津貼性質係為補助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之喪葬費用所需,是用以減輕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並參酌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原告請領被繼承人林◯松死亡之喪葬津貼後,被告並無法以被繼承人林◯松死亡,而領取喪葬津貼等情……認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林◯松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已足以負擔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林◯松塔位費123,1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判決要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要旨)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是以,如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縱使有多位子女均為勞保被保險人,亦不得每人皆申請一次喪葬津貼,而只能選定一位子女領取一次,這也顯示該津貼之給付,係補助性質,而非對每一被保險人的個別給付權利。
因此,勞保喪葬津貼既非遺產,亦非需與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之間建立財務補償關係。若繼承人彼此對於該津貼是否應分配或返還有異見,應以雙方是否有另行協議為前提,如無協議,則依現行保險法制與社會保險精神,領取者依法即為合法取得,無義務與他人分享或返還。
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若有多名遺屬符合請領資格者,應共同具領喪葬津貼,若未能共同具領,則勞保局應通知各方協議選出一人作為代表請領人,倘若協議不成,則由勞保局平均發放。此條文並未要求「實際支出喪葬費用」為請領的必要條件,因此即使實際支出殯葬費者非請領人,也不影響其合法請領資格。換言之,實際支出者不得以其先行支付殯葬費為由,主張獲得喪葬津貼的返還。
即使其他具有被保險人資格之親屬存在,只要同一事故(例如父親死亡)之保險事故已由一名被保險人請領完畢,其他人便不得再次以同一事由重複請領,避免資源濫用與請領重疊。可見喪葬津貼之制度設計,重點在於補助,而非償還、分配或補償性質之財產給付。
喪葬津貼雖具有減輕家屬喪葬負擔之目的,但領取人對此項給付並無須優先用以償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義務。即便該喪葬費用已由他人或繼承人墊付,亦不得因其未取得津貼而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補貼款項,除非雙方間有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例如借貸或不當得利可資依據。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社會保險給付-勞保喪葬補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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