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可以繼承臺灣地區的不動產嗎?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大陸地區繼承人在臺繼承不動產的法律效果,取決於其是否為配偶、是否獲得長期居留許可,以及是否涉及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並受新臺幣200萬元限制。對於具有長期居留資格的配偶則可例外繼承不動產並辦理登記,惟仍應避開賴以居住不動產之限制。以上規範與限制構成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不動產之法律框架,實務操作上建議申請人應預先確認身分、資格、遺產內容與協議狀況,並視需要提出司法聲請確認,以免影響繼承權利。

律師回答:

 
為確保臺灣地區的安全與人民的福祉,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相關的法律事件,皆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於第一條即明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當大陸地區人民主張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時,不適用一般民法繼承規定,而應受該特別法的拘束。依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遺產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且配偶不在順位內,但享有與順位繼承人同等的繼承權。
 
然而,若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所得在臺遺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則依序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若無同為繼承人則由後順位繼承人承繼,最後無人繼承者歸屬國庫。
 
然而該條例第67條第5項針對大陸配偶另有例外規定,若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則不受200萬元金額限制,且可於獲得長期居留許可後繼承臺灣不動產。至於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其繼承涉及不動產者,依第67條第4項規定,不得直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亦即僅可就遺產中的不動產部分換算現值後分得金額,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此外,如該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則大陸地區繼承人更不得主張任何價額繼承,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關於此點,內政部99年函釋曾援引法務部84年見解指出,倘若遺產中有一戶以上住宅不動產,除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已有明確協議,並提出具體佐證文件,否則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透過司法途徑聲請確認該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的財產,否則地政機關不得受理大陸繼承人或配偶之不動產登記申請。
 
至於大陸地區配偶,若已取得在臺長期居留資格,則依第67條第5項第2款得直接辦理繼承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惟仍不得繼承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其應得部分亦須排除該不動產價額再行計算。
 
此外,另須注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所揭示的禁止取得規定:大陸人民、法人、團體或其第三地投資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而若涉及土地法第17條列舉之限制土地者,即使經許可,亦不得取得。
 
綜上,大陸地區繼承人在臺繼承不動產的法律效果,取決於其是否為配偶、是否獲得長期居留許可,以及是否涉及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並受新臺幣200萬元限制。對於具有長期居留資格的配偶則可例外繼承不動產並辦理登記,惟仍應避開賴以居住不動產之限制。以上規範與限制構成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不動產之法律框架,實務操作上建議申請人應預先確認身分、資格、遺產內容與協議狀況,並視需要提出司法聲請確認,以免影響繼承權利。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涉外繼承-大陸人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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