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親屬三年內未繼承視同棄權?
問題摘要:
大陸地區繼承人若有意繼承台灣遺產,應及早主動聯繫法院或律師,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書面聲明程序,以保障自身權益。整體而言,第66條所設三年或四年期限,除具法律安定性功能外,亦反映政策上對遺產迅速歸屬及繼承秩序明確化之重視,兼顧繼承人知情與主張權益之合理機會,與我國繼承制度在程序設計上保持實質一致,唯形式上予以調整,以因應兩岸關係之特殊性。
律師回答: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若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必須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規定係針對兩岸制度與司法分隔狀況下,為保障台灣地區遺產處理之法律安定性所設。
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則推定繼承人已自願放棄其繼承權,無須進一步證明其主觀意圖。此外,若繼承事實發生於本條例施行前,三年期間自條例施行日起算,避免制度變遷影響權利人之合理期待。
而針對特殊對象,如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其繼承表示期間則延長為四年,亦顯示立法上對特定歷史背景之體諒與保障。實務上,若榮民死亡時在台無有繼承人,退輔會通常會依法成為遺產管理人,並為防止未來大陸繼承人主張權利引發糾紛,多會主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時間約為一年半,催告期間屆滿無人聲明繼承,即可據以辦理遺產分配或處分,達成遺產法律關係之終局確定。
在繼承順序方面,依民法規定,應優先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無者依序由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承繼。該條例之規定乃屬特別法,僅就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程序中應遵守之形式要件與期限加以設限,至於繼承資格與應繼分,仍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學理與實務上對此亦已形成穩定見解,認為基於兩岸司法互不承認情勢,應透過書面繼承表示制度明確界定權利主張起點,避免法院日後遭受程序突襲,導致既判力或執行力失其安定。
三年期限之起算點
此三年期限之起算點,係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計,並非以大陸繼承人知悉死亡事實之日起算,故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未及早蒐集資訊、查明死亡時間與法院管轄,即有可能因程序障礙而喪失繼承權利。
惟實務上若繼承人能舉證其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繼承表示,亦可依法聲請回復原狀,惟該等情形須經法院審酌認定,且不得逾越實體法上已發生拋棄效果之界線。
結論
因此,大陸地區繼承人若有意繼承台灣遺產,應及早主動聯繫法院或律師,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書面聲明程序,以保障自身權益。整體而言,第66條所設三年或四年期限,除具法律安定性功能外,亦反映政策上對遺產迅速歸屬及繼承秩序明確化之重視,兼顧繼承人知情與主張權益之合理機會,與我國繼承制度在程序設計上保持實質一致,唯形式上予以調整,以因應兩岸關係之特殊性。
對大陸地區人民而言,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聲明,則於法律上即視為已拋棄繼承權,無論其是否實際放棄意圖,亦無從主張遺產分配,相關遺產則依民法順位由其他合法繼承人承繼,或由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此亦為確保遺產處分之穩定性與最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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