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為負債,胎兒是否需要繼承債務?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的胎兒是否具有繼承人地位,須視其出生與否、所繼承遺產的盈虧情形而定。如所遺財產為純債務,則無須將胎兒視為繼承人,自不生繼承之法律效力,亦無拋棄繼承之必要;若所遺財產有積極財產,則胎兒得繼承利益,但仍得類推適用限定繼承之保護原則,僅以所獲遺產範圍為限負債務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規定,繼承人若欲聲請限定繼承,必須自其「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聲請程序,逾期則不得再依法申報限定繼承。但若涉及繼承人的身分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則其是否能被視為合法繼承人、是否應負擔被繼承人債務,即需進一步依民法第七條與實務見解加以解釋。
民法第七條明文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此條為保障胎兒在法律上得以享有與已出生者同等之繼承權利,但此保障限於對胎兒有利的情況,若繼承財產所遺為債務多於財產,則不符胎兒利益,自不得將胎兒視為已出生的繼承人。亦即,在債務高於遺產的情形下,胎兒不應承擔繼承義務,無須辦理拋棄繼承,亦不生負債責任。
就實務而言,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即指出,胎兒享有繼承權僅限於其可獲得利益之部分,無須承擔債務清償責任。裁定強調,胎兒得視為具有權利能力,是為保護其個人權益,因此只有當遺產中的積極財產(如金錢、不動產)多於消極財產(如債務)時,胎兒才應被視為繼承人。
反之,若繼承結果對胎兒不利,則不應讓其承擔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負債,也無須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此一見解認為,胎兒的繼承本質上應類似於限定繼承,即「得利不負債」,而非通常所稱的法定繼承形式,進而認定胎兒不得被認為自動承擔遺產債務,亦無須主張或申報拋棄繼承,否則將違反保障胎兒個人利益的法律原則。
依民法第1143條與第1174條之規定,一般繼承人若擬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聲明。惟胎兒並無行為能力,不得自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故實務上認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後一定期間內為之。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在95年12月13日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中亦明確指出,若胎兒於繼承開始後出生,並有意放棄繼承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應於出生後二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方屬合法。換言之,即使胎兒出生後,若法定代理人認為繼承將造成負擔,也有在合理期間內表明拋棄意願的法律管道。
綜上,在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的胎兒是否具有繼承人地位,須視其出生與否、所繼承遺產的盈虧情形而定。如所遺財產為純債務,則無須將胎兒視為繼承人,自不生繼承之法律效力,亦無拋棄繼承之必要;若所遺財產有積極財產,則胎兒得繼承利益,但仍得類推適用限定繼承之保護原則,僅以所獲遺產範圍為限負債務責任。
故實務上即使超過民法第1155條之聲明期間,只要胎兒當時尚未出生且所遺為負債,原則上不會被要求繼承債務。在此情況下,讀者若擔心未出生子女於未來遭追償鉅額債務,可依相關裁定與法律規定放心,無需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程序。若仍有疑慮,也可於出生後依前述規定於2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以徹底排除法律風險。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胎兒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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