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喪葬補助,算遺產?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勞保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的遺產,而是特定符合條件之遺屬依法請領之社會保險給付,申請後也不須列入遺產清冊,亦不因聲明拋棄繼承而影響請領資格。既然其法源依據與給付標的是建立在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之上,其他兄弟姊妹若不具請領資格,即無權主張均分該筆津貼,亦不構成法律上之債權或共有關係。勞工保險中的喪葬津貼屬社會保險給付,其性質不同於遺產,因此不須納入遺產清冊,不適用遺產繼承分配原則,也不會受到拋棄繼承等法律行為的影響。在實務申請上,應注意一人請領與代表協議等規範,並盡量於請領前或請領當下明確約定分配方式。如此一來,既可保障申請人合法權益,也可避免家庭間不必要的衝突與糾紛。

律師回答:

勞保喪葬補助是否算是遺產?這是許多民眾在面臨親人過世後經常會遇到的問題。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依第1148條進一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與義務則不在此限。至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留下的債務,繼承人也僅須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基於這些民法的基本繼承規範,我們要進一步釐清的是:勞工保險的喪葬補助,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之一部分?
 
以具體案例來說明:若某人的母親過世,該人是四個兄弟姊妹中的其中一人,且為唯一尚在投保勞保之人,因此得以申請勞保喪葬補助津貼。此時常見問題即為:他若領取喪葬補助,是否應與其餘兄弟姊妹平分?這筆補助是否為母親留下的遺產之一,需納入遺產清冊或遺產分割?
 
勞工保險制度中的喪葬補助是否屬於遺產,常為民眾實務操作上的爭議與疑問。首先必須理解,所謂「喪葬補助」並非單一制度或給付來源,而有多種不同規定與性質,其中以勞工保險條例中針對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發給的「喪葬津貼」,因其受眾最廣、申請人數最多,最具代表性,故以下說明亦以其為例進行分析。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本件原告領取之114,6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請領……此筆款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無必須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限制,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以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抵扣,自屬無據,非為可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判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社會保險項下的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換言之,即使該筆給付在被保險人死亡後發生,亦不屬於民法意義上的遺產範疇。再者,相較於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商業保險是否為遺產係視是否有受益人之指定而定,社會保險並未設有類似的個別化受益人制度,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實務與學理普遍認為社會保險給付並不當然適用民法有關遺產繼承之規範,亦不適用遺產分割制度之程序。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及第63條之3明文規定,喪葬津貼屬於一次性給付,發放對象為支出喪葬費用的親屬或合法申請人。第63條之2第二項亦指出:「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者,保險人應通知申請人協議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時,保險人將以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此規定清楚表明,喪葬津貼原則上為一人請領,具例外協議或平均分配的機制。正因如此,實務上若由單一親屬代表請領者,領取後該如何分配,法律上並無明文規範,完全端視當事人事前或事後是否有協議存在。倘若代表人已具領且雙方事後無法就分配達成共識,則未分配到的兄弟姊妹或其他繼承人也無從依法主張有請求分配之權利。
 
為解答此問題,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3條之3相關條文。依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時,支出喪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同時,如有遺屬者,也可依規定申領遺屬年金或一次性遺屬津貼。第63-2條則明確指出喪葬津貼的標準,原則上是一次性發放五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資額,若無符合年金請領資格之遺屬,則改發十個月的平均薪資額。接著,第63-3條指出喪葬津貼的請領應以一人為限,如有多位符合請領資格者,應協議一人代表請領,否則保險人可採取平均發給的方式。
 
從上述規範可知,勞保喪葬津貼是為補助實際支出喪葬費用的家屬而設,其給付性質屬於社會保險給付,並非被保險人個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換言之,該補助是因特定親屬在被保險人死亡後,符合勞保規定的資格而獲得的社會保險給付,不是原本就屬於亡者名下的財產,因此不會列入遺產,也不需要記載於遺產清冊中。
 
而這樣的社會保險給付與遺產的根本差異,亦體現在其請領人與給付主體的不同。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的財產或權利,其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取得,而勞保喪葬津貼則是因「生者」(如投保中的子女)與保險人(勞保局)之間的保險契約關係所生。既然只有其中一位兄弟姊妹仍具備勞保資格,且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依勞保條例即享有請領該筆津貼之權利,其餘兄弟姊妹倘若不具備勞保投保資格,便不具請領資格,自無權主張分配。
 
即使部分兄弟姊妹在母親死亡後有參與喪葬相關事宜,倘若其未具備勞保投保身份,則仍無法成為合法請領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若符合請領條件者有兩人以上,應共同具領,或協議一人代表請領,若未能協議,保險人將平均發給;且於保險人核定前如有多人申請,也會要求協議一致。但若經協議後確定由某人代表請領,而未經協議者事後再提出要求平分,則於法無據。
 
例如,後母曾帶子女簽名同意某一位家屬代表請領喪葬津貼,但事後卻反悔並要求重新分配金額。若當時並無簽署具體分配協議或另有證明文件者,則該筆款項視為代表請領人合法取得,無從另行分配。此種情況即凸顯,實務操作中在尚未請領前或請領當時,最好由所有可能具備資格之親屬先就使用目的、金額處理方式及分配機制進行明確協議,避免日後產生爭議。這些協議形式不限於書面或口頭,但建議應以書面為原則,較能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與日後舉證之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勞保喪葬津貼雖名為「喪葬」津貼,其發放方式並非「實支實付」模式,也無須檢附實際殯葬開支的收據核銷。立法目的即在於簡化行政程序、節省公務資源,並保障被保險人遺屬在處理喪葬事宜初期即能獲得即時的現金援助。因此,即便實際喪葬費用高於津貼金額,申請人也不得因此再向保險人要求補貼差額;反之,若實際花費低於津貼金額,亦無需返還差額。因此,其本質與目的皆與民法上「遺產」概念有別,亦與家族財產共有、繼承制度無涉。
 
再從稅務觀點分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明文規定,保險給付若屬社會保險性質者,如勞保、軍保、公保等,皆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換言之,稅法上也不將喪葬津貼視為遺產。依此邏輯,在進行遺產清冊陳報、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法律程序時,也毋須將該筆金額列入遺產清冊中,亦無影響繼承人權利義務之問題。更不會因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而喪失領取勞保喪葬津貼的資格,因為此乃繼承人基於其本身與保險人間之社會保險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承自被繼承人而得之遺產利益。
 
最後,也應提醒的是,即便喪葬津貼不屬於遺產,其性質亦非純粹的「私人財產」,而是政府為保障勞工家庭基本殯葬開銷所設計的社會保險制度。因此,在道德或家庭情感層面上,若實際支出者願意部分分享補助予其他兄弟姊妹,那是出於家庭成員間之自願行為,並非法律所要求的義務。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社會保險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喪葬補助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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