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勞保或農保之喪葬津貼是否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當繼承人支出殯葬費並請領勞保或農保喪葬津貼時,應區分津貼性質而異:若津貼來自自身投保身份,屬其個人保險利益,則為其所得,不應列入遺產或與喪葬費抵銷;若津貼來自被繼承人之保險身分,則為其身故所生之補助,應視為對殯葬費支出之減項,自喪葬費中扣除,餘額再由遺產返還。此區分,不僅符合現行法令規範與實務見解,更能落實繼承法理中「按實際支出返還」與「不得重複請求」的基本原則,保障各繼承人權益之同時,也避免社會保險制度被濫用。
律師回答: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常會涉及喪葬費用的支出與分攤問題,若其中一位繼承人為勞保或農保的被保險人,並依法請領喪葬津貼,該津貼是否應自喪葬費中扣除,進而影響其從遺產中請求返還之金額,則須從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加以釐清。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第1148條進一步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則除外。對於因繼承所生的費用負擔,民法第1150條亦指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若係繼承人自身過失造成,則不適用此原則。
勞工保險條例
當繼承人或其他親屬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並支出喪葬費用,若符合勞保或農保條件者,得依相關保險法規請領喪葬津貼。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為例,規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除由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符合資格之遺屬亦可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則明定,被保險人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當月投保金額十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可見,不論是勞保或農保,其喪葬津貼皆具有補助性質,目的在於分擔實際喪葬費之支出。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人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不應分受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請求遺產扣還之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甲參加之勞保,於甲死亡後對於為甲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
然而,若支出殯葬費的繼承人同時領得上述津貼,實務上是否仍可向遺產請求全額扣還成為問題。若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因親屬死亡所請領之喪葬津貼,屬該被保險人依法可得的保險利益,具個人所有性質,與遺產或被繼承人無涉,無須就其金額自喪葬費用中扣除。但若係依第63條被保險人死亡時請領的喪葬津貼,則屬被繼承人參加保險所產生之補助,其補償對象為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具有與遺產返還機制互為關聯之性質,應就已領得部分自喪葬費中扣除,再向遺產請求其不足之差額。
另須注意,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亦補充規定,喪葬津貼原則上以一人請領為限,若有數人具請領資格,則應共同具領或協議代表請領,若未能協議,由保險人平均發給。領取後,如尚有其他具同順位資格者,應由領款人負責分配。因此,若支出殯葬費之繼承人為請領人,應先衡量其實際支出與保險給付間之關係,再決定是否額外就不足部分向遺產主張返還。
農民健康保險
農保喪葬津貼既為補助性質,若實際支出人已取得補助,則不應再就該部分向遺產重複請求給付,避免形成重複補償的不公平現象。
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及第66-1條明確規範喪葬津貼的請領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根據第66條規定,申請喪葬津貼時,申請人必須準備並提交四項基本書件:一為「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這是請領人對於喪葬津貼給付所進行正式申請的基本文件;二為「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之裁定」,此項為證明被保險人確實死亡的必要憑證;三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作為申請人身份與身分證明的依據;四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這一點是為確認誰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不過,若支出殯葬費用者為被保險人的配偶或二親等以內的親屬,則可不附支付殯葬費的單據,而以切結書替代證明,簡化程序以便利申請。
第66-1條進一步補充規定,針對同一被保險人死亡事件,喪葬津貼僅能由一人請領。若在保險機關核定之前,出現兩人或以上皆提出請領的情形,則保險人有義務通知所有申請人協議出一位作為代表人來請領該筆喪葬津貼。若於保險人通知所載之期限內無法完成協議,則由保險人依法律規定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確保公平分配並避免爭議。
進一步地,在第二項也針對特定申請人情況進行補充說明:若申請人是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的親屬,且彼此間無法協議代表人,保險人即會要求各方檢附實際支付殯葬費用的證明文件,此時即不得適用前條第四款但書「得以切結書代替」的規定。換言之,若屬近親卻發生爭議,將不再適用從寬的行政處理,而需具體憑證才能確認誰為實際支出人,以作為津貼發放的依據。
此外,在第三項規定中指出,若保險人已依前述程序發給喪葬津貼後,仍有其他人主張其實際支出殯葬費用,則應由原領款人負責將津貼中應屬於他人的部分分與之。也就是說,領取喪葬津貼者並非當然獨享該筆款項,若事後證明有其他實際支付殯葬費的家屬,則領款人即負有內部清償與分配之義務。
這樣的規範設計其目的在於確保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可以獲得應有的補償,同時避免多方爭奪津貼所可能引發的爭議,並維持保險制度給付上的公平性與效率。從制度上來看,喪葬津貼並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部分,而是一種由社會保險提供的補助性給付,其性質在於減輕家屬處理喪事所產生的財務壓力,因此不適用《民法》關於遺產分割的規定。
在於維護繼承制度中各繼承人間利益的衡平與遺產分配的合理性。喪葬費性質上屬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全體負擔,若其中一位繼承人代為墊付後再行請領津貼,其實已受保險機關部分補償,則該津貼即應視為對喪葬費的減項,而非額外所得,自無由再以全額向遺產請求扣還。否則等同於從社會保險、遺產中重複取得相同金額,將不符立法原意與公平原則。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社會保險給付-勞保喪葬補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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