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父想將房子留給長子,要如何處理?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若父親擔心其死亡後所遺房產遭弟弟爭奪或使用方式違背其原意,建議可先由律師專家協助規劃,選擇最適方式處理,若偏向生前處分可採信託結構設計、附條件贈與或物權保障等方式進行;若偏向死亡後處分,則須慎選有效遺囑形式,並充分評估特留分扣減風險與遺囑執行人安排。此外,亦可進一步設計信託契約於父親死亡時自動啟動,確保房產在無需法院介入下,由受託人依法管理,按其遺願分配,達成家族財產延續與指定照顧的目的。家人間的信任與溝通固然重要,但制度性的安排與法律工具的搭配,才是避免糾紛、落實遺志的關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就是被繼承人想將房屋留給特定繼承人(子女)的情形,通常就是有複數繼承人之時,就會發發生這個問題。一般都是在生前有關繼承、贈與、遺囑與信託制度進行規劃,以確保其意願能被有效執行,又能避免繼承糾紛與訴訟風險。
生前處分-贈與
第一種方式是「生前贈與」,若父母在生前將財產贈與子女,卻未經完整規劃,僅基於情感或家庭期待而為單純無償讓與,實務上常見於財產權移轉後,子女態度轉變、違反扶養義務、甚至翻臉不認帳,而父母則無法輕易取回原本贈與之財產。此時即使姑且不論贈與稅的問題,贈與一旦完成,亦即財產權利已移轉、登記完畢,依法已屬受贈人所有,贈與人原則上不得撤銷或請求返還,除非依法另有撤銷原因。因此,「沒有規劃完畢的贈與」,其法律風險與後果極大,且一旦遇到受贈人不孝、不顧家庭、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法律上的救濟空間極為有限。
父親在生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某子女,並得於贈與契約中免除為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約定特定條件或限制,例如不得處分、應供養、不得排除他人居住權等,也可設定負擔、附條件或為對價給與,甚至可以設定抵押權作為法律控制工具,以保留其部分利益或行使監督權限,但畢竟控制力有限,甚至行使控制權要透過訴訟訴訟程序。
依據民法第406條,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且他方願意接受的契約。此係「要物契約」,即使為書面或口頭約定,若尚未辦理登記移轉者,則贈與人仍可依第408條撤銷尚未移轉部分。惟若該贈與係經過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如贍養、贈與結婚、扶育或教育用途,則不得依第408條主張撤銷。因此若父母於未登記移轉前發現子女態度轉變、違背期待,即仍可透過撤銷未完成部分阻止贈與完成。但一旦完成移轉,原則上即失去追討空間,除非受贈人出現特定重大過失,方可依法主張撤銷。
依民法第412條,若贈與係「附有負擔」,例如贈與時附加條件,要求子女提供扶養、不得轉賣、不得將財產移轉他人等,而子女未履行者,贈與人得請求其履行,或撤銷贈與。此規定讓贈與人得以保有一定控制權利,亦是生前贈與常見實務操作方法之一,即透過附加條件或設定負擔方式,將贈與與子女行為緊密連動,避免權利讓渡後失去控制。
再者,依民法第416條,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且依法可處罰,或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贈與人有撤銷之權。此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悉原因起一年內行使為限,且如曾明示宥恕,則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若情節重大致贈與人死亡,繼承人仍可依第417條主張撤銷,惟其行使期間自知悉起六個月內。這些規定雖提供一定保障,但仍屬於事後補救,且須舉證成立違法侵害或扶養義務不履行,實務上常因事證難舉或家人顧慮面子而難以主張,致使贈與人處於不利狀態。
此外,倘若父親曾於生前將房屋贈與某子女,又是為結婚、分居或獨立營業而為贈與,而未表明「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受贈人可能須於繼承開始後就該贈與價額與遺產一併歸總為應繼遺產計算,作為遺產分割依據,若其受贈價額超出應繼分,雖無須返還差額,但無法再就遺產主張其他份額;但若當時父親已表明為一般贈與或有反對歸扣之意,即不受1173條適用。
若父母擬將房屋或其他重大財產贈與特定子女,務必進行完整法律規劃,避免成為「無條件、無機制控制」之單方贈與。建議透過以下途徑保留控制權與保障自身晚年權益:一、於贈與契約中加註條件與負擔,如需長期供養、不得變賣、不得出租或須保留使用權等,或另訂公證書強化效力;二、採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或使用借名登記形式,保留實質控制力;三、以信託制度處理,由父母設定信託條件並由信賴對象擔任受託人,保留分配機制與監督手段;四、延後贈與,改由遺囑處理,並考量特留分問題;五、於子女行為有異常時,保留依民法第416條、第417條主張撤銷贈與之證據與程序依據。贈與雖是出於親情與信賴,但法律制度下,贈與一經完成,其效果為完全所有權轉移,若無妥善設計與防範,將導致贈與人喪失控制,終生無以保障自身生活與晚年安全。因此,無論贈與房屋、現金或其他重大資產,均應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審慎規劃,納入負擔條款、信託設計或延遲生效機制,確保父母本意得以落實,並預防家庭糾紛與繼承訴訟之風險。
生前處分-契約信託
此外,也可透過不動產贈與信託方式處理,讓受託人(可為信託業者或信賴之親人)代為管理與保有財產,依父親設定條件移轉給受益人,不僅可控制房屋處分、使用方式,還能延後受益時間,例如受益人滿幾歲或結婚後始得領受等,較可維持家產穩定。
信託的最大好處在於,若信託設計為自益信託並附死亡條件的生前信託,除不屬於特種贈與,即可排除應繼分或特留分的爭議,因信託財產性質為獨立存在,非屬遺產,且被繼承人可以享有生前控制遺產的手段。
死後處分-遺囑及遺囑信託
第二種方式是「死亡後處分」,可透過「立遺囑」方式,指定某子女取得該不動產或信託予某子女,然立遺囑者必須遵守民法第1189條起所定五種法定遺囑形式(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否則將被視為無效遺囑,繼承將回歸法定分配。遺囑固然能達成財產指定分配目的,但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若違反者,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要求補足其應有權益,若未規劃完善,仍有可能產生爭訟。
實務上,若父親僅欲將房屋留給長子,但另有次子具法定繼承人資格,應考量的是:
一、是否願意生前贈與或設信託並保留一定條件,強化對於財產的控制,這個方式可能就不給次子繼承;二、若選擇遺囑方式,是否願意讓次子取得其應有之特留分;三、是否擬採取遺囑信託,由遺囑設定信託財產、信託目的、信託期間與受益人及受託人,兼顧財產分配與使用限制,這個方式是要給次子繼承,但由長子監控。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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