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或財產信託,如何才能達到財產管理的目標?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立遺囑雖為財產處分常用方式,但若考量資產使用控制、紛爭避免與後代照顧,信託制度更具實質功能性與彈性,尤其適用於不希望一次性資產流失或有特定使用規劃者。建議規劃遺產時應結合遺囑與信託制度,並於生前諮詢律師、稅務及信託專家,制定合適且合法之財產傳承架構,方能保障自身與後代權益,亦減少遺產糾紛及法律爭訟風險,真正實現家庭安定與財產永續傳承的目標。
律師回答:
立遺囑或信託制度皆為個人財產處分與傳承的重要法律工具,然而兩者在運作方式與效力上具有明顯差異,尤其當目標為指定特定用途、避免資產被揮霍或妥善照顧特定成員時,僅憑遺囑往往無法完全達成預設目的,唯有妥善運用信託結構,方可兼顧保障與彈性,達到財產控制與效益最大化的目標。
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以單方法律行為安排死後財產分配的工具,依民法第1187條、第1189條規定,遺囑必須符合法定形式並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例如有子女、配偶或父母者,其依法享有特留分,遺囑僅能就其餘部分自由處分,故當遺囑指定他人承受全部財產時,仍須保留繼承人依法應得之特留分,否則將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遭扣減。
即使不考慮遺囑因為認證(即確認其合法且有效)導致的訴訟問題,在分配特留分之過程中,也免不糾紛,因之,規劃良好的信託可以避免這個問題,因為不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則於委託人死亡時,係屬信託財產,而非屬遺產。即使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且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自書遺囑指定繼承人,是類不動產於委託人死亡時並非屬其遺產亦非屬遺贈,仍屬信託財產。
此依信託法第8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即令委託人死亡,受託人仍得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相較於,遺囑無法達成長期管理目的,例如指定遺產僅供教育、養老或特定條件下使用,亦難以避免繼承人一次性揮霍或他人強制執行,畢竟遺囑執行人在法律上僅是繼承人之代理人,且其任務僅在於交付遺贈等遺囑所定之事務,尚難與信託相等(同法第1215條)。
因此,若希望資產用途受限、按時間或條件逐步分配,單靠遺囑或指定遺囑執行人實難實現目標。相對而言,信託制度具高度彈性與延續性,係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契約,將財產交付由受託人按契約意旨管理處分,並由指定受益人享有利益,實現財產控制與保障。
例如老人可在生前成立「自益信託」,自己為受益人享有管理期間之收益,死亡後轉為「他益信託」,由信託公司繼續管理財產並支付予後代或特定對象,以資助其教育、生活或其他目的,不僅避免子女間紛爭,更可防止不肖子女挪用、債權人查封或資產流失。尤其在家族中如有特別需要照顧者(如身心障礙者、財務處理能力薄弱之人),更應透過信託妥善安排,避免其因繼承巨額財產而失控使用或受他人剝削。
信託法第1條至第4條,信託需具明確之契約並完成財產移轉登記,如為不動產,登記時須註記為信託始得對抗第三人;而信託亦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不屬於遺產,無特留分適用,避免後代因法定繼承而強行取得不該由其支配之資產。
契約信託之設立須經五個步驟:選定可信賴之受託人、指定受益人、與受託人訂立契約、移轉信託財產、按契約進行管理與分配。信託契約可自由約定財產何時、如何使用,例如每年撥款多少金額供受益人生活、教育或醫療費用,直至一定年齡後再交付剩餘財產,確保資產用於真正需求之處。
尤其當子女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者,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因此在父母無法再行照料之際,以信託持續支付照護費用,即為兼顧法律義務與實質照護的最佳設計。
若信託財產存放於海外,更可避開遺產認證(probate)程序,節省繼承時間與成本。信託亦有稅務考量,如自益信託不課贈與稅,僅他益信託須依贈與稅法申報;但不論稅務與否,其最大價值在於財產控制、繼承風險管理與照護安排。例如某家長為照顧高齡父母與防止不孝子女瓜分資產,先設自益信託照顧自己與父母,死亡後轉為他益信託分配予其他子女或公益團體,即可達到遺產隔離與利益保障雙重效果。
信託可以控制受託人不致濫用
信託財產:
信託制度在我國信託法架構下,兼具財產隔離與法律保障功能,賦予信託財產高度的獨立性、永續性與法律分離性,使其在財產規劃與傳承應用上具有顯著優勢。
首先,信託法第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的財產權,即成為信託財產;即使因該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原因所衍生的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這種規定意味著不論信託財產是否轉換形式,只要源自於信託目的,其本質仍然被視為信託財產,具有法律上穩固的連續性。
進一步地,依第10條與第11條,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也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確保受託人個人法律地位的變化(如死亡或破產)不會影響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及其對受益人的保護。
第12條更強調,原則上信託財產不得作為受託人債務的強制執行標的,此保障機制使信託財產脫離一般債務責任的風險,僅在特定例外情況(例如信託成立前既存的權利或信託事務所生之債務)下例外適用。而若違反此限制進行強制執行,則信託當事人(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有權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其信託權益。這種規範不僅鞏固信託制度的保護機制,也讓信託制度成為資產保全與家庭財富隔離之有效工具。
信託財產在債權關係上的獨立性,於第13條也有清楚規範,指出信託財產之債權與非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為抵銷,避免因主體混同導致財產權利錯亂。即使信託財產為非所有權之權利,例如地上權、使用借貸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依第14條亦規定,縱使受託人個人同時取得標的財產,其信託權利仍不得因混同而消滅,維持信託目的之完整與法律適用的穩定性。信託的管理方式方面,亦體現彈性與保障兼具的精神。
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可經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三方合意變更,使信託安排可因家庭成員變化或社會情勢改變而有所調整,這樣的彈性設計讓信託制度更貼合實務應用。然而,若三方無法達成一致,又確有重大情勢變更,則依第16條之規定,任一當事人可聲請法院介入,變更管理方式以維護受益人利益,並防止信託陷於僵化而失其效能,法院亦得於必要時設定新的管理機制,讓信託持續運作。此規定展現信託制度具備公益與私益並重的理念,使信託可由私法契約出發,經司法機關補充調整,形成完整的法律支持體系。
受託人
信託制度在法律上之所以具備穩定且可預測的制度設計,主要關鍵之一即在於對「受託人」的高度義務與嚴格責任規範。信託法自第22條起即詳細規定受託人對信託事務之處理標準與行為邊界,意在確保委託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受到保障。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應依「信託本旨」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則,這是一種比照民法對受任人所課予的管理標準,要求受託人以相對高度的謹慎與忠誠履行職務。若違反此義務,第23條規定,受託人若因管理不當造成信託財產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進行財產處分,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皆得向其請求金錢賠償、回復原狀,並可請求減免其報酬。這不僅賦予受益人實質救濟機制,也形成對受託人重要的嚇阻效應。
進一步,信託法第24條明定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以及不同信託間的財產必須分別管理,避免混淆與濫用的疑慮。雖然在信託行為中若另有約定可免除此一原則,但原則上仍以財產隔離為主體精神,尤其當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即便未設立專戶,也應以帳簿分別記帳為之。接續第31條更要求受託人就各信託個別造具帳簿,載明處理狀況,並應定期製作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每年至少一次送交委託人與受益人,使其得以即時掌握信託財產之運作情形。而依據第32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與影印相關文書,甚至必要時利害關係人也得行使此一請求權,進一步確保信託資訊的揭露與透明。
至於信託財產占有之法律地位,第33條指出受託人所占有的信託財產,須承繼委託人原本的占有瑕疵,亦即不得因信託之設立而排除第三人對委託人原有財產之權利主張。這點對於保障第三人權益與維持信託制度之完整性具有重要意義。
更值得注意的是,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這是確保信託制度「他益原則」的核心規範,防止受託人利用地位之便獲取不當利益。若受託人違反此項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可請求其將所得利益歸屬於信託財產,且即便無過失,只要導致信託財產受損,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無過失賠償」原則,彰顯立法者對受託人誠信義務的高度期待。惟若受託人能證明縱使為分別管理仍無可避免損害發生,得免責。前述請求權須於知悉起兩年內行使,最長自事實發生起五年內,亦是信託法上為避免爭議無限追訴所設之實體時效限制。
信託受益人及監察人:
信託制度除可妥善安排財產傳承與照顧機制外,受益人可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得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如有心智或其他狀況無法處理事務,尚可透過設置信託監察人加強對受託人執行契約的監督,確保信託財產依契約原意被適當管理與運用。信託法第52條規定,當受益人尚未確定、尚未存在或其他基於保護受益人利益的必要情形,法院得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倘若信託契約已載明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式者,則從其所定。信託監察人可以自己名義代表受益人進行訴訟或其他法律行為,亦得由受益人請求其代為行使相關權利。
這項制度設計,在信託關係中提供一道制衡與防偏機制,有助於維護受益人權益,避免受託人濫權或怠忽職責。第54條進一步要求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具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其行為符合法定與誠信標準。
在家庭實務應用方面,信託與信託監察人制度尤其能有效處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高度敏感性問題,例如當父母發現成年子女行為偏差、理財能力不足或與家庭關係緊張,雖無法從法律上終止繼承與扶養關係,但可透過立遺囑方式設置排除條款或罰喪條款,限制不適任子女取得遺產
。同時,進一步結合信託制度,將主要資產交付專業信託機構或可信賴親屬管理,並透過契約明確限制資產的提領條件,例如僅在受益人完成學業、戒除惡習或定期接受心理輔導後才能領取定額金額,確保資產用於真正扶助其生活與改進行為之目的,避免因財產過早或不當支配導致揮霍、脫產或成為外人圖利之標的。
此種安排除能保障家庭中其他成員的繼承利益,也有助於維持家庭秩序與財務安全,更因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不可強制執行性,可進一步保障資產免於受益人外部債權人追索,實現父母對資產處置之長遠規劃與保護效果。
透過信託與信託監察人的雙層設計,家長可在其生前清醒時就信託條件、資產用途、分配比例與監督機制一併規劃清楚,不但減少繼承糾紛,也達到量身定制、彈性調整且兼具控制與保障的財產傳承目的。
信託財產不僅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更因可與受益人或委託人財產分離,使之在家庭財務安排、長期照護、企業接班、心智障礙者照顧、子女教育基金、老年生活保障等領域發揮高度功能。以家庭安排為例,長者可透過信託制度,在生前確保不動產或資產為其安養所用,身故後依信託內容再依序支付予子孫或特定弱勢親屬,避開子女爭產或債權人查封的風險;又如家庭有精神障礙子女,可設立特定用途信託,定期支出其生活與醫療費用並指派監察人協助管理,以維持受益人生活品質與人身保障。
信託制度因其信託財產獨立性明確、不受受託人個人法律地位影響、不受強制執行原則所拘束、可排除債務互抵、避免權利混同,以及其管理方式具備可協商性與司法調整性等特性,成為現代財產管理、資產傳承與風險隔離的重要制度。惟實務上須留意信託成立要件、財產交付、登記程序與稅賦申報等細節,建議在設立信託時應與專業律師協商,量身打造合宜的信託架構與條款設計,以確保信託制度得以充分發揮其保護功能,且真正實現委託人長期照顧與財產安排的初衷與目標。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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