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得於何時及以何方法請求分割遺產?法院會如何分割?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在遇到遺產共有的問題時,首先應確認是否存在遺囑或遺囑所載明的分割方法,若不存在遺囑或分割方法不明確,建議全體繼承人可儘快透過協議方式進行分割,以避免日後可能衍生的複雜糾紛或管理上的困難。若協議無法達成共識,則應透過法院裁判的途徑,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所規範的共有物分割制度,乃在平衡各共有人應有權益的前提下,提供兼具彈性與公平的處理機制,無論是以原物分配、價金補償、變價分割或合併處理等方式,均應在合法的架構下為之,以確保程序正當並妥善維護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體系中,對於遺產的共同繼承,存在兩種主要的共有模式:分別共有主義與公同共有主義。在分別共有模式下,各繼承人對每項遺產依其應繼分擁有明確的持分,並且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可以單獨處分其持分。相對地,公同共有模式下,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獨立的持分概念,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遺產的全部,任何處分行為都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我國採取公同共有主義。在此模式下,遺產中的債權屬於共同繼承人的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的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進行清償,繼承人不得依其應繼分單獨受領或要求清償。公同共有的特性使得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的利用、管理或處分都需要全體同意,這可能導致操作上的困難。因此,為避免未來可能的糾紛,法律允許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遺產分割的方式主要有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兩種。協議分割是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若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則不在此限。若繼承人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無法或禁止分割的情形時,則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第1165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等規定,可知被繼承人若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全體共有人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則各個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分割遺產的方法可以依照遺囑的指示或託他人代為指定,若遺囑未為指示,則亦可由全體繼承人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由全體協議定之。
因此,在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無法自由處分其應繼分。除非法律另有明定或繼承人之間有特別的契約約定,否則任何一名繼承人均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法律上允許繼承人透過遺產分割的方式,終結此一公同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得以明確自身所享有之權利,並可對自己所分得的財產做出有效且獨立的管理或處分行為。
至於遺產該如何分割,則依據民法第1165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所留下的遺囑為依據,若遺囑有明確指出分割方法,則從其所定;若遺囑中沒有明確說明分割方式時,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以多數人一致決議的方式達成共識。若繼承人間經過協議仍無法達成一致分割的方案,則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進行遺產的分割。裁判方式之分割係法官斟酌多方因素所為之自由裁量行為,並不完全受到當事人個別意見或主張的約束。
按有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屬事實審法院如何裁量之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我國民法第824條就共有物分割的方式,提供多元而彈性的規定,實務上可依其條文內容整理為八種類型,分別對應不同的共有狀況及共有人之需求與利益平衡。
第一種為「全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係指將共有物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直接以原物方式平均或按比例分配。這是最典型且最直觀的分割方式,前提是原物可分且各共有人均可就各自應有部分取得。
第二種為「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以價金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此為第一款本文及第三項所規定,適用於原物雖可分,但分配後仍有繼承人所受與其應有部分不符時,以金錢作為補償,使整體分割結果仍符公平原則。
第三種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第一款但書及第三項所規定,亦即原物不分配予全部共有人,僅有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其餘人則由取得原物者以金錢補償,此方式於原物不適合分割或部分共有人願意讓與持分予他人時,尤為實用。
第四種為「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係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述,是將原物中可合理分割部分直接分配,而餘下不宜分割部分則變賣,再以變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共有人。
第五種為「全部變價分配」,係指共有物全部不進行原物分配,而是經變賣後按價金平均或按比例分配,係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此方式多用於原物無法公平分割或無法有效利用情形。
第六種為「部分共有、部分分割」,係第1項所規定,部分共有物維持共有狀態,另一部分則進行原物或變價之分割,此方法允許共有人就某部分共有物持續共同持有,有助於維持特定用途或情感價值之物件不被分割破壞。
第七種為「合併分割」,係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規定,將原本分屬不同共有狀態或多筆不動產的物件合併視為一體後再進行分割,提升分割之彈性與效率。
第八種為「相鄰地合併分割」,係第6項所述,係指多筆相鄰共有地,經當事人或法院斟酌其合理性與使用性後,作為一體分割,使其得以有效運用土地資源,亦能避免地塊過小或形狀不規則等實務問題。
我國民法第824條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可分類為8類型:㈠全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㈡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以價金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824條第3項)。㈢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824條第3項)。此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惟只分配予部分之共有人,未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㈣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此方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另一部分則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㈤全部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㈥部分共有、部分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此方法為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部分予以原物或變價分割。㈦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㈧相鄰地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為上開8類型以外方法,且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法定分割方式有違,自非法所允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要旨)
然而,實務上偶有偏離法定類型的情況,例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另一部分變賣後將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該種分割方式並未於民法第824條中明文許可,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的應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亦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法定方式有所牴觸,因此並非法所允許的合法分割方法。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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