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特種贈與歸扣如何自納入遺產中分配?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對於遺產分配的公平性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針對生前贈與的財產,是否應該歸扣,直接影響到繼承人的應繼分計算。若繼承人在父母生前因特定原因受贈財產,則這筆財產通常應被計入遺產並從其應繼分中扣除,除非父母已經明確表示不適用歸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所有權自由原則下,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可自由處分自己財產,死後始由繼承人繼承,但民法上規定若為特種贈與應受「歸扣」,是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唯一限制。「歸扣」之主要目的在謀求其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以免曾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較其他共同繼承人,可取得更多應繼分額。
 
在世時,當然可以自由規劃、處分他的財產,決定要把財產送給誰,在法律上我們稱為「生前贈與」。然而要注意的是,必須要進一步去看這個「贈與」的原因是什麼。
 
我國民法為維持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歸扣之對象僅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可知是列舉而非例示。稱此種列舉的贈與為生前特種贈與。
 
依照民法第1173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的意思是,如果繼承人因為「結婚」、「分居」(指獨立成家)或「營業」(指創業)這三種原因,而在被繼承人生前就有受到財產贈與的話,這三種原因在法律上稱為「生前特種贈與」,性質上算是「遺產的預付」。
 
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主要在於確保繼承人之間的財產分配公平,尤其針對生前特定贈與的歸扣問題,避免某些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經獲得較多財產,導致其他繼承人的應繼分受到影響。該條文明確指出,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已經從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則該筆贈與應被計入遺產,作為應繼遺產的一部分,以便在遺產分割時公平計算。然而,若被繼承人在贈與時已經明確表達反對歸扣,則該筆財產不適用歸扣規定,不必納入遺產計算。當遺產分割時,這些已經受贈的財產價值,應當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而計算的基準應是贈與當時的市場價值,而非繼承開始時的價值。
 
這項規定的設計是為了確保共同繼承人之間的遺產分配能夠維持公平性,因為如果某些繼承人在父母生前已經獲得了相當可觀的財產,而這筆財產又未計入遺產,則其他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就會受到不公平的影響。例如,若父母在生前將一塊市值1000萬元的土地贈與給長子,而沒有給予其他子女任何財產,則在父母去世後,這筆土地應當被計入遺產總額,並從長子的應繼分中扣除,以確保其他繼承人不會因此吃虧。然而,若父母在贈與土地時,已經明確表示該筆土地不適用歸扣,則其他繼承人便無法要求將該土地納入遺產範圍,這樣的做法在法律上也是被允許的。
 
白話來說,被繼承人(父母)給繼承人(子女)這些錢,不是真的要「送」給子女,而是基於子女結婚、獨立成家、創業這三件人生大事而資助子女,這筆錢的性質可以算是遺產的預付。既然父母已經提前把遺產分給這名子女了,那麼將來父母死後,該名子女在受贈的這筆錢範圍內,就不能再跟其他手足去分父母的遺產,較為公平。
 
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充分考量贈與的性質,是否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規範的「應繼遺產」,以及被繼承人是否在贈與時已經表達反對歸扣的意思,若未能釐清這些關鍵問題,則直接判決給付財產本息的作法,可能會對受贈人產生不公平的影響。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更加謹慎,以確保繼承人之間的財產分配符合法律規範及公平原則。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此規定係民法為期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公平,故設有生前特種贈與歸扣。故若以共同繼承人間將土地贈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並已完成登記。而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命受讓人應給付本息,此即有可議之處,而應發回原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計算-特種贈與-歸扣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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