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繼承人對於我有虐待或重大污辱,我可以不留給他們遺產嗎?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若遺囑人或贈與人欲將遺產全部給予公益或特定人,必須注意仍需保留特留分予法定繼承人,否則該部分將面臨扣減,無法完全依遺囑自由達成。特留分制度在民法繼承編中扮演保障繼承人最低利益的重要角色,雖然限制遺囑自由,但維護家庭與社會安定。爰此,立遺囑或規劃死因贈與時,必須兼顧法律要件、形式要求與特留分制度,以確保安排之合法與有效,並避免日後繼承糾紛與訴訟爭議。遺囑與死因贈與契約作為遺產處分工具,皆有助於個人財產規劃,但均須在特留分制度下運作,避免繼承人權益遭到過度侵害。遺囑雖形式嚴格,但受限於特留分,死因贈與雖為契約,實務上是否適用特留分尚未定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的規定,設於第1223條至第1225條,其核心意旨在於限制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保障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得保有遺產之一部分,此一制度屬於強制規定,僅保留遺產之一定數額,非必特定財產。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雖得自由處分遺產,但不得侵害特留分。特留分制度實際上乃在於平衡被繼承人意思自治與繼承人受扶養保障的需要,使遺囑自由並非無限,而繼承人最低權益仍獲保全。若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超越此界限,將觸及侵害繼承人之權益,繼承人得依法主張扣減權。

 

關於遺囑的效力,依遺囑屬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作成,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即屬無效。民法第1189條明定遺囑之五種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各類遺囑均有嚴格要件,分別於第1190條至第1195條中規範。

 

遺囑係單獨行為,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為避免爭議,法規設下要式性規範,以確保立遺囑人真意,防止事後糾紛。倘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或違反公序良俗,或侵害特留分,即可能全然或部分無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至於死因贈與契約,則屬於雙方契約,約定於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生效,與遺囑之差別在於須有雙方合意,並適用民法關於贈與及繼承之相關規範。若將死後財產交由朋友或第三人全數捐贈公益團體,形式上可能為遺囑,亦可能屬死因贈與契約,須視是否有契約相對人及雙方意思表示而定。

 

然而無論屬遺囑或死因贈與,均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特留分制度,繼承人得依其身份主張特留分,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父母為應繼分之三分之一。若遺囑或遺贈將全部財產給予其中一繼承人或公益團體,致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遭剝奪,該等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返還侵害部分。此扣減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得直接減損受遺贈人之受益,並回復各繼承人應有之特留分。

 

至於製作之書面文件,若符合遺囑之形式要件,即可能構成有效遺囑,惟仍須受特留分制度限制。若該文件不符合遺囑之五種方式之一,則無效,不發生遺囑效力。若屬死因贈與契約,亦須具備契約之合意及形式規範,否則同樣無效。對於父母不照顧或家人間不和,雖情感上可理解被繼承人欲全數移轉財產予公益團體或特定繼承人之心情,但法律仍要求不得侵害特留分。即便家人並無扶養或親情,若法律未認定其喪失繼承權或遭排除,仍享有特留分保障。若要徹底剝奪繼承權,僅能透過繼承權喪失之法定事由或法院判決。

 

換言之,被繼承人並無絕對自由可剝奪繼承人最低保障份額。關於特留分制度之設計,學說多認其兼具社會政策目的及家庭倫理考量,避免因被繼承人意思自治過度擴張,致遺族陷於生活困境。雖然部分主張認為此限制侵害財產處分自由,然我國立法仍採平衡路線,特留分保障制度維持至今。

 

若被繼承人確欲將財產移轉公益,亦可採用信託等方式,並在範圍內合理規劃,減少與繼承人間之爭議。遺囑及死因贈與契約均屬於生前規劃的重要工具,然而其效力均受特留分限制。任何超過法律界線的安排,都可能因繼承人行使扣減權而部分失效。特留分的行使對象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尊親屬與配偶,其比例則依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4條區分,並在第1225條規定行使程序。實務上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否則可能喪失權利。法院實務亦屢次強調特留分為強制規定,不得拋棄或預先放棄。

 

遺囑和死因贈與契約有什麼不同?

 

遺囑:

遺囑是立遺囑的人死亡後才會發生法律上效力的單獨行為。因為遺囑的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例如遺產的分配,利害關係人容易因此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真正的意思,並防止事後糾紛,民法規定遺囑是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律規定的方式作成,遺囑才會發生效力。

 

遺囑係立遺囑人死亡後方能發生效力的單獨行為,基於遺囑內容涉及重大利益,如遺產分配、遺贈安排或遺囑信託設立,往往易引發爭議,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避免爭訟,民法規定遺囑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依第1189條,遺囑方式包括自書、公證、密封、代筆與口授五種,每種皆有特定的嚴格要件,如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並簽名註明年月日,公證遺囑須於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表達意思,代筆遺囑則需於特殊情形下由他人代筆且有見證,口授遺囑則僅限於生命危急等例外情況方得為之。若不合要式規範,依第73條規定遺囑無效。

 

死因贈與契約:

死因贈與契約是一種贈與契約,是指雙方約定,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仍然活著的話,贈與人就會贈與財產給受贈人的契約。死因贈與契約既然是贈與契約的一種,它的效力原則上就會回到民法關於贈與契約的規定來判斷。

 

死因贈與契約,則屬贈與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約定,若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仍在世,贈與人之死亡即為贈與生效之停止條件。雖然遺囑和死因贈與都是死亡後財產分配給他人,兩者的差別在:「遺囑」只需要由遺贈人我單方面寫好遺囑,由繼承人之一接收遺產就可以,不需要繼承人之一的事前同意;而「死因贈與」是死亡後才發生的贈與關係,因為仍是一個契約行為,必須雙方同意這個約定,所以還是要繼承人之一的同意,死因贈與契約才能生效。

 

特留分的限制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遺囑與死因贈與契約均屬於死亡後財產處分的工具,但二者在性質、成立要件及效力上具有重大差異,並且均須受制於民法繼承編中有關特留分制度的規範。

 

此種契約性質上仍屬雙方行為,須有合意方能成立,故與遺囑屬於單獨行為無相對人之情形大異其趣。死因贈與雖係契約,但在性質上與遺贈均屬死後處分,贈與標的於贈與人生前尚未給付,與遺囑遺贈相似,惟其是否適用特留分扣減制度,實務上歷來有爭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已滋疑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又系爭契約如為(或轉換為)死因贈與者,有無民法第1225條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得否按其應得特留分不足之數,由系爭財產中扣減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進一步而言,特留分制度規範於第1223條至第1225條,目的在於保障法定繼承人最低繼承份額,限制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依第1223條,直系卑親屬、父母及配偶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則為應繼分之三分之一。

 

此一制度設計,兼顧繼承人之生活保障與社會公平,避免被繼承人因情感因素或其他動機剝奪繼承人之最低權益。依第1225條,如因遺贈致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不足者,得由遺贈財產中扣減,若受遺贈人有數人,則按各人所得比例扣減。法院實務普遍承認特留分制度為強制規定,繼承人不得預先放棄。遺囑雖形式上完全有效,但若其分配結果侵害特留分,受影響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返還不足部分。

 

雖然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是有效的,但不論遺囑或死因贈與,都不可以侵害到我的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

 

死因贈與契約也有特留分的限制嗎?

特留分之計算基礎為應繼財產扣除債務,惟不含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或死因贈與所生之債務。此一解釋進一步彰顯,死因贈與是否列入遺產債務計算範圍,實務尚未一致,影響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可能性。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從比較角度觀之,遺囑與死因贈與雖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手段,但遺囑不需受益人同意,效力上受特留分嚴格制約;死因贈與則需雙方意思表示,效力上部分見解認為不受特留分限制,但有見解認為基於實質公平應類推適用特留分。司法實務在此仍有分歧,部分判決採不適用說,部分則採類推適用說,顯示特留分在死因贈與制度下仍為爭議核心。

 

從立法目的來看,特留分保障功能不應因行為形式不同而失衡,否則被繼承人僅以契約方式即可規避制度,將導致立法意旨受挫。至於案例中當事人製作之書面文件,若僅為單方意思表示,符合遺囑要件即為遺囑;若有契約相對人之同意,則屬死因贈與契約。

 

倘若遺囑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人得依法扣減;若為死因贈與,則是否得行使扣減,依現行實務見解尚無定論,有待後續觀察及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後,應注意法定繼承人雖享有特留分保障,但亦可能因法律規定而被排除,如繼承權喪失或宣告廢除繼承權。

 

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行為,得構成繼承權喪失之原因,使被繼承人得以透過法院程序排除繼承人權利。此顯示法律並非無條件保護一切繼承人,而是平衡被繼承人意思自治與繼承人最低生活保障。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標的-遺囑-死因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187=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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