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遺產是什麼一回事?

15 Jan, 2017

問題摘要:

雖然先前繳納的贈與稅可以用來扣抵遺產稅,但其扣抵金額仍有上限,不能超過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後所增加的應納稅額。這樣的規定能夠兼顧稅制公平性,避免重複課稅的問題,同時確保政府的稅收不會因生前贈與而減少。整體而言,遺產稅的立法精神除促進財富公平分配,也致力於防止不當規避課稅的情形,確保遺產稅的徵收範圍合理且有效率。納稅義務人應當解相關法規,並據實申報,以免因未正確申報而面臨補稅及罰款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稅是指當個人死亡後,其遺留的所有財產依法需由繼承人繳納的財產稅。繼承人在完成遺產稅的申報與繳納後,才能正式取得該遺產的所有權。遺產稅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防止財富過度集中於特定家族或個人,並透過累進稅率的方式調節社會財富分配,確保經濟資源的合理流通,減少貧富差距,促進社會公平,同時也確保政府稅收的穩定性。

 

然而,由於被繼承人可能在死前已經將部分財產轉移到配偶或繼承人名下,這可能會導致遺產稅的流失,為避免這種情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特別針對這類情形做出規範,規定在特定時間內的贈與行為應視為遺產的一部分,並須依法納入遺產價值中計算,確保課稅的公平性。

 

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視同遺產」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其中包括:(一) 被繼承人的配偶;(二)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 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上述情形的贈與,在稅法上被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必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然而,在計算遺產稅時,若該筆財產在贈與時已繳納過贈與稅,若不允許扣抵遺產稅,將會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對納稅義務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換言之,雖然先前繳納的贈與稅可以用來扣抵遺產稅,但其扣抵金額仍有上限,不能超過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後所增加的應納稅額。這樣的規定能夠兼顧稅制公平性,避免重複課稅的問題,同時確保政府的稅收不會因生前贈與而減少。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若屬上開情形之贈與,在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

 

但視同遺產的情形,倘若於贈與時已經繳納贈與稅,如果不能扣抵遺產稅,恐有重複課稅的問題,對納稅義務人相當不利,因之,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因此可以雖然可進行扣抵,但扣抵仍有其上限。

 

民法繼承上的「視同遺產」

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之1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防止被繼承人在生前以贈與的方式將財產轉移給繼承人,藉此減少遺產的總額,進而影響債權人的求償權益。因此,這項規定僅限於對外關係,即針對債權人能夠請求清償的財產範圍,而不影響繼承人之間應繼遺產的計算。

 

民法繼承上的「視同遺產」是指在繼承開始前的一定期間內,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所做的特定贈與,將視為繼承所得的一部分,以確保繼承制度的公平性及債權人的利益。法律的核心精神在於防止被繼承人透過生前贈與的方式,將遺產轉移給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的遺產總額,進而可能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求償權益。因此,法律特別規定此類財產仍應計入遺產範圍,以確保繼承的公平性,並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第1148條之1所規範的「所得遺產」與「應繼遺產」之間有明確的區別。所謂「所得遺產」,是指在計算繼承人應承擔的債務責任時,將繼承開始前2年內的贈與視為遺產的一部分,這主要是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確保他們能夠向繼承人追償債務。然而,這並不影響繼承人之間的繼承權計算,亦即在繼承人內部的遺產分配中,這部分的財產不會被視為繼承人提前取得的「應繼遺產」,因此,繼承人之間的分配不會受到這條法律的影響。舉例來說,若被繼承人在過世前一年,贈與一筆財產給某位繼承人,則該財產將會被視為「所得遺產」,在計算遺產時納入總額,以便債權人行使求償權。然而,在繼承人彼此分配遺產時,這筆財產並不會被計入應繼遺產,因此不會影響其他繼承人依法應得的繼承份額。

 

本條所規定之視為「所得遺產」與「應繼遺產」之不同: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所得遺產,進而產生對被繼承人債權人求償權益不利影響而設,換句話說,此一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即對債權人清償債務責任財產之範圍,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因此,除非屬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上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並不會算成繼承人提前取得之「應繼遺產」。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的「特種贈與」,該財產才可能在繼承人之間進行歸扣。這樣的法律設計,能夠防止繼承人藉由生前贈與規避遺產的分配,同時確保債權人能夠獲得合理的保障,不至於因為遺產被預先贈與而無法獲得清償。從實務的角度來看,這項規定對於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的財產規劃具有重要影響,特別是在高資產族群或有負債狀況的家庭中,更需要審慎考量如何在合法範圍內進行財產分配,以避免日後可能引發的法律爭議或財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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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第1148-1條=民法第11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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