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物抵繳遺產稅制度之簡介

13 Jan, 2019

問題摘要:

實物抵繳是一種替代遺產稅現金繳納的方式,對於繼承人而言,若遺產中現金比例低且不動產較多,實物抵繳可作為一種減輕稅務負擔的選擇,但在申請前仍須確認符合相關法規條件,並經稽徵機關審核通過,以避免因抵繳條件不符而影響繼承程序,實物抵繳作為遺產稅繳納的一種替代方式,雖然能夠解決繼承人短期內現金流不足的問題,但在執行上仍需符合嚴格的條件,包括財產的變價性、繼承人的同意、稽徵機關的審查及國有財產署的管理等多重程序,因此繼承人在選擇實物抵繳時,應先確認財產是否符合規定,並準備完整的文件,以確保申請能夠順利通過,同時避免因文件不足或程序未完成而影響遺產繼承進度。雖然實物抵繳制度提供繳納遺產稅的替代方式,但其適用範圍受到嚴格限制,主管機關在審查過程中不僅會考量被繼承人的財產結構,還會審視申請抵繳的財產是否符合變價能力與保管便利性等條件,因此,納稅義務人在選擇此方式前,應充分瞭解相關法律規範,並事先評估財產的變現能力,以確保申請順利通過,避免因財產價值不足或變價能力不佳而影響遺產繼承進程,甚至造成額外的財務負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稅是當一個人死亡後,其遺留下的財產由繼承人繼承時,政府依法對這些財產所徵收的一種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能正式取得遺產。遺產稅的設立主要是為避免社會財富過度集中在少數人手中,透過累進稅率的方式,使財富分配更為公平,也藉此減少繼承人對遺產的依賴,鼓勵個人努力創造財富。

 

若選擇實物抵繳,則可透過特定的方式來減輕稅負壓力,這對於缺乏現金或持有不易處分遺產的繼承人而言,尤為重要,透過此種方式,可簡化稅務負擔,使遺產繼承更加順利。

 

然而,儘管遺產稅原則上應以現金繳納,但在特殊情況下,法律允許繼承人透過實物抵繳來支付稅款,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補足現金不足的問題,確保繼承人不因短期現金流問題而無法完成繼承程序,因此,實物抵繳的條件必須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下的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以支付稅款的部分為範圍,方可提出申請。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關於遺產稅繳納方式,除得以金錢繳納方式,而納稅義務人有困難除得以申請分期繳納,但納稅金額超過三十萬元,亦得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實物抵繳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關於此種方式,對於缺乏現金或遺產有難以處分的之繼承人尤為重要,若能以物抵稅,亦屬簡便處理鉅額稅款方式,稅款之繳納,原以現金為原則,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其目的係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的條件,應以被繼承人遺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以下就實物抵繳方式,分述如下:

 

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且確有繳納困難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繳納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

 

繼承人同意

 關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換言之,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須如同土地法第34條之1即得處分抵繳(內政部76年 6月15日台內地字第 511182 號函)。

 

稽徵機關審核方式

國稅局在審核納稅義務人是否可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時,並非根據繼承人的財產狀況或所得來判斷,而是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下的財產是否包含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主要考量依據。若遺產中已有足夠的現金或可立即變現的財產,則應優先以現金繳納遺產稅,僅當現金確實不足且無法立即變現時,才有可能獲准申請以實物抵繳。

 

然而,即使符合申請條件,並非所有財產皆可作為實物抵繳標的,若被繼承人的遺產包含不易變價或保管的財產,例如保護區土地、未上市(櫃)股票或墓園使用權等,則由於這些財產的市場流通性低、難以評價或缺乏透明的成交價格,因此通常不符合實物抵繳的要件,主管機關可能會以此為由駁回申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後段規定,若申請抵繳的財產屬於不易變價或保管,或在申請抵繳當日的時價低於死亡或贈與日的時價,則可抵繳的稅額應依該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的比例計算,因此,若遺產中包含畸零地、袋地或持分細碎等情形,這些不易變價的土地僅能按比例計算可抵繳的稅額,無法全額抵繳。

 

納稅義務人在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必須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的繳納期限內提交抵繳財產清單,並正式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則須於收到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與核定,若審查結果顯示不符合抵繳規定,主管機關應說明不准理由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要求其仍依原核定期限以現金繳納,若不准抵繳的通知書送達時,距離原繳納期限已不足十日,則應允許納稅義務人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完成繳納,以確保其有合理的應變時間。(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

 

關於抵繳價值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施行細則第46條),因此,價值應扣除如扣除折舊或折耗額、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土地或房屋應納未納之其他稅款同時抵繳等。而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

 

為避免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款侵蝕稅收,及兼顧原始持有者的權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申請抵繳的公設地,除非在都市計畫劃設前,已經由被繼承人所持有,或在劃設後因「繼承」而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可以全額抵繳遺產稅外,應按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例計算可抵繳的限額。

 

又若以繼承人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時,則該筆土地必須符合遺產及贈與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之規定,即公共設施保留地若已列入地方政府之徵收補償計畫中且徵收經費已編列預算並經議會通過者,始符合「易於變價」之規定,可據以申請實物抵繳。

 

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在申請以實物抵繳稅款時,須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四項的規定提交申請書,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於接獲核准通知書的三十日內,將相關文件或財產送交主管稽徵機關以完成抵繳手續。

 

若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則須檢附以下文件,包括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的申請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七項規定的繼承人簽章出具之抵繳同意書,若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則須附上法院准予備查的證明文件。此外,還需提供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權狀、其他財產的證明文件或擬抵繳之財產,並提交符合同法第七項規定的繼承人簽署之切結書,聲明若該土地在未完成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則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領取,最後,還需提供其他依法令應提交的文件。若抵繳的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且不屬於公同共有的遺產,則需檢附移轉登記的申請書、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權狀、其他財產的證明文件或擬抵繳之財產,以及其他依法應提出的文件。

 

實物抵繳的審核與准駁權屬於主管稽徵機關,而國有財產署所屬的各分署則負責接管並處理抵稅實物,這些規定皆依據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2點所訂定。

 

在實務操作上,可能會產生一些爭議,其中之一即是當納稅義務人已經以現金及實物併同繳納遺產稅,但後續因核定稅額變更而發生應退稅款時,該退還的順序應如何安排?根據稽徵機關的處理原則,退稅的優先順序應從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提出抵繳的實物開始退還,至於可退還的現金範圍,應以被繼承人遺留的現金或銀行存款為原則,若納稅義務人另行提供非因繼承而取得的現金繳納,則應優先退還該部分,若該部分仍有不足,則再就已抵繳的實物進行退還。這項原則的設計是為確保納稅義務人能夠在退稅時維護自身權益,並減少因抵繳方式不同而導致的不公平情況。

-家事-繼承-稅務-遺產稅-遺產稅繳納-實物抵繳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土地法第3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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