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計算方式

18 Oct, 2017

問題摘要:

遺產稅制度的設計不僅涉及公平分配社會財富,亦考量納稅義務人的財務負擔,並透過相關扣除及免稅規定來減輕繼承人的稅務壓力。繼承人應解遺產稅的申報程序、計算方式及可適用的扣除項目,以確保依法辦理,避免影響遺產的分割及後續財產的移轉登記。

律師回答:

遺產稅是當一個人去世後,遺留財產給繼承人時,政府針對這些財產所徵收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能正式繼承遺產。

 

遺產稅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個人對遺產產生過度依賴,並透過累進稅率的方式來調整社會財富的分配,以達到更公平的經濟環境。當被繼承人死亡後,若其遺有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納稅義務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報。

 

如被繼承人是經法院宣告死亡的,則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申報期限。若被繼承人是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是非中華民國國民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財產,則應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即使最終不需繳納遺產稅,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的規定,仍須依法申報。

 

至於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若有遺囑執行人,則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申報;若無遺囑執行人,則由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負責;若既無遺囑執行人,也無繼承人,則由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負責申報。當納稅義務人不只一人時,應由全體共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若其中一位納稅義務人單獨辦理申報,則視同全體已完成申報。(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換句話說,只要有一位納稅義務人出面申報,即符合法律規定。此外,遺產稅及其他相關負擔,例如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的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國稅局仍可對遺產及已收到稅款通知且確定應納稅的繼承人財產執行追繳。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關於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加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上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後之金額。即:

(一)「課稅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

(二)「應納遺產稅額」=「課稅遺產淨額」×「稅率」-「累進差額」-「扣抵稅額及利息」。

 

遺產稅的計算方式主要是先確定遺產總額,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加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民法規定的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配偶的財產,然後按照公式計算應納稅額。具體而言,課稅遺產淨額等於遺產總額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而應納遺產稅額則是課稅遺產淨額乘以適用的稅率,再扣除累進差額、扣抵稅額及相關利息。如何確定遺產範圍及計算遺產價值也是重要環節,遺產價值應按照市場價值估算,並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的規定。例如,遺產的範圍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並且在計算時應依據繼承開始日的市場價值進行估算。


 

此外,遺產價值計算時應扣除特定項目,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的各項稅捐、罰鍰、罰金,未償還的債務且具確實證明者,喪葬費用固定計算金額,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所需的必要費用等。若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的財產已繳納遺產稅者,則可按年遞減扣除一定比例。此外,特殊情況下,農業用地若持續農業用途並符合法定條件,則可扣除其全部價值。遺產稅的扣除額與免稅額也是重要考量因素,例如配偶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身心障礙者額外扣除額等,都可減少遺產稅的應納稅額。至於免稅額,若被繼承人是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則遺產總額可減除一千兩百萬元作為免稅額,若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公殉職,則可加倍計算。

 

不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稅的課徵範圍涉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所有財產,但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的相關規定,部分財產可不計入遺產總額,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的負擔。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下列各項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包括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給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以及捐贈給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的公營事業的財產。此外,若被繼承人在死亡時捐贈給依法登記成立的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所訂標準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也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樣地,被繼承人所遺留的文化、歷史、美術等圖書或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後,也可免計入遺產總額,但若日後繼承人將該財產轉讓,仍須申報補稅。再者,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的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以及日常生活必需的器具與用品,其價值在89萬元以下的部分,亦屬免計入遺產總額的範圍。此外,被繼承人職業上使用的工具,其價值在50萬元以下的部分,同樣可排除在遺產總額之外。至於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的森林,在解禁之前不計入遺產總額,但若日後解禁,繼承人仍須自行申報補稅。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也可免納遺產稅,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五年內已繼承財產並繳納遺產稅,該部分財產也不需再計入遺產總額。此外,被繼承人的配偶及子女若原本即擁有或特有財產,並已完成登記或具有確實證明,也可免計入遺產總額。同時,被繼承人遺產中若包含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的土地,或其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後,可免計入遺產總額,但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的法定空地部分,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最後,被繼承人所擁有的債權或其他請求權若確實無法收取或行使,並具有明確證明,也可不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稅免稅額

遺產稅法另設有免稅額,以進一步減輕繼承人的稅務負擔。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若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則可自遺產總額中減除1,200萬元作為免稅額。若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且因執行職務死亡,則可享有加倍計算的優惠。如果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於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為非中華民國國民,則免稅額的計算方式比照前述規定。此外,根據財政部於94年12月14日發布的公告,若繼承發生日(即死亡日)發生在95年1月1日之後,則遺產稅免稅額為779萬元。隨後,98年1月2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後的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繼承發生日在98年1月23日之後者,其遺產稅免稅額調整為1,200萬元。

 

扣除額

除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與第17條之1規定扣除額,即在計算遺產總額時可先行扣除的項目,以減少課稅基礎。具體扣除項目包括:若被繼承人有配偶,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繼承人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可扣除50萬元,若該繼承人未滿20歲,則每年可再加扣50萬元,直到滿20歲為止。然而,若親等較近的繼承人拋棄繼承,則改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時,所扣除的數額仍以原本可扣除的金額為上限。此外,若被繼承人遺有父母,每位父母可扣除123萬元,而前述可扣除者,若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符合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病人,則每人可再加扣618萬元。若被繼承人生前扶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則每位受扶養者可扣除50萬元,若該受扶養者未滿20歲,則每年可再加扣50萬元,直到滿20歲為止。此外,若遺產包含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且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該土地與作物的全部價值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但若繼承人於承受土地後五年內未持續作農業使用,或未在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則應追繳原先免徵的遺產稅,惟若因承受人死亡、土地遭政府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則不在此限。

 

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六年至九年間繼承的財產已繳納遺產稅,則該部分財產可按年遞減扣除,比例分別為80%、60%、40%及20%。此外,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應納的稅捐、罰鍰及罰金,以及未償還但具有確實證明的債務,亦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喪葬費用亦可扣除,金額以123萬元計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的直接必要費用也可納入扣除範圍。

 

另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被繼承人配偶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可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然而,若納稅義務人在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核發日起一年內未支付該請求權金額,稽徵機關可在五年內追繳該部分應納的遺產稅。需要注意的是,若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於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為非中華民國國民,則上述扣除規定中關於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身心障礙者及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的扣除額皆不適用,而關於應納稅捐、罰鍰、未償債務、喪葬費及執行遺囑與管理遺產的必要費用等扣除,則僅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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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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