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順序直系血親繼承人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餘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者,此時是還是代位繼承嗎?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代位繼承與本位繼承之區分核心在於缺位原因及應繼分承繼性質,民法第1140條規定明確限於死亡與喪失繼承權所生之代位繼承,拋棄繼承則無代位繼承發生,應由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平均繼承,代位繼承之適用前提極為嚴格,僅限於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且代位人須具直系血親卑親屬身份且於繼承開始時尚存,否則即不得主張代位繼承。倘若係拋棄繼承,則依法由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平分遺產,不適用代位繼承制度,所有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應審慎認知此一法律區別,避免繼承權益爭議。若繼承案件涉及此類疑義,應即諮詢律師或登記機關,釐清事實關係與法律適用,確保繼承程序依法妥適進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體系下,繼承制度關係著財產之移轉與家族之權益安排,關於代位繼承與本位繼承的適用與區分,更是實務中常見爭議。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判斷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基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
在我國民法中,關於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之分配,已明文規定清楚,其中對於代位繼承人適用之前提亦有嚴格限制,並非所有繼承人缺位情況下均可發生代位繼承。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為第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父母;第三,兄弟姊妹;第四,祖父母。配偶則不分順位,與其他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同法第1139條進一步明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故在第一順位中亦有親等先後之區分。

 
我國民法關於各繼承人就共同繼承財產上所有權義之比率,有所謂應繼分之規定,可分為(一)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各繼承人可得繼承的比例,此為指定應繼分,但指定應繼分須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二)如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時,或指定應繼分之遺囑為無效或被撤銷時,或第三人由被繼承人受指定應繼分之委託而不為指定;或被繼承人有一部遺產未指定應繼分時,均應適用法定應繼分之規定。
 
至於所謂特留分,就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予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部分,除非,繼承人有合於民法1145條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例如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被繼承人即可以表示不讓該繼承人繼承,而法律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用什麼方式表示,不過,最好在立遺囑時就表示該繼承人不可以繼承。
 
重點在於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的代位繼承,其前提必須是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已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者,才能由該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處須強調,代位繼承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他親屬如配偶、旁系血親均不得代位繼承。
 
換言之,代位繼承乃針對繼承開始前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原應繼分,其本質為承繼被代位人之應繼分,並非基於自身固有之繼承權。倘若第一順位繼承人係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缺位,則依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歸屬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並不發生代位繼承。
 
此處區別至為重要,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可發生代位繼承,拋棄繼承者則不生代位繼承,而是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該拋棄應繼分。由此可知,代位繼承之適用僅限於特定原因,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其餘情況一概不適用。
 
至於何謂喪失繼承權,係指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事由,例如故意致被繼承人死亡、詐欺或脅迫影響遺囑、偽造遺囑、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法定失權事由。若繼承人因上述事由喪失繼承權,則其應繼分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反之,若繼承人僅為自願拋棄繼承,或因無繼承意願而依法拋棄,其繼承權消滅後僅由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分配,不生代位繼承問題。此外,代位繼承的發生亦需符合其他法律要件,例如被代位人與代位人間須具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且代位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在生,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否則即使法律上具代位關係,若代位人已先於繼承開始時死亡,亦不得主張代位繼承。
 
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時,是否能由次順位繼承人直接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當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時,由次順位繼承人繼承,亦即此時並非代位繼承,而是次順位繼承人基於自身固有繼承權承繼遺產,須按民法規定重新確認繼承順位及應繼分。
 
實務運作時,登記機關處理繼承登記,必須嚴格審查代位繼承要件是否齊備,特別是死亡、喪失繼承權與拋棄繼承的區別,倘若第一順位繼承人係死亡或失權,則依法准予代位繼承登記,若係拋棄繼承,則應由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平分。
 
繼承原則為本位繼承,即依法定順位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繼承,其次為父母、兄弟姊妹與祖父母等,若被繼承人有遺囑,則應以遺囑為優先,且遺囑所指定應繼分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以保障法定繼承人最低繼承比例。然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則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稱為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有本質差異,因拋棄繼承為繼承人自願放棄,其繼承權直接歸屬其他同順位繼承人,無代位適用。就應繼分計算而言,代位繼承僅限繼承被代位人應繼分範圍,並由代位繼承人平均分配,並非基於其自身固有繼承權,故若甲有配偶乙與子女A、B、C、D、E,若子女C、D、E已死亡,其子女即C、D、E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C、D、E之應繼分,惟若C、D、E係因拋棄繼承而缺位,則C、D、E之應繼分將直接由配偶乙與子女A、B平均繼承,而無代位繼承發生。
 
有以為,第一親等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時,由第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固有繼承權本位繼承,並平均分配遺產,而不適用代位繼承,如第一親等繼承人中部分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餘均拋棄繼承時,仍應由代位繼承人承繼所拋棄之應繼分,避免拋棄繼承者間接增益己身財產而損及代位繼承人權益,此新見解符合代位繼承保障精神,並杜絕繼承權操作不當之漏洞。實務中,如被繼承人子女部分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就被代位人應繼分代位繼承,若其他子女單純拋棄繼承,其應繼分仍應歸屬代位繼承人而非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平均分配,關鍵在於繼承人缺位原因與代位繼承是否符合適用條件。
 
代位繼承應適用於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後,其餘同親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且繼承人應繼分之計算,亦須依代位繼承與本位繼承不同適用規則處理,避免產生實質不公平,並維護遺產分配秩序之安定性。實際操作時,若繼承案件涉及代位繼承或本位繼承之爭議,應先釐清繼承人之缺位原因、是否存有代位繼承人、各繼承人拋棄繼承意願及其法律效果,並依最新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及法院實務見解辦理登記及財產分配,必要時亦可透過遺囑明確指定繼承人及比例,避免後續爭訟。
 
關於此問題,法務部及內政部亦多次針對此區別發佈函釋,明確指示實務登記機關應遵循民法第1140條及第1176條之規定,不得混用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之適用,避免不當濫用繼承制度,亦杜絕利用拋棄繼承規避法律保護代位繼承人權益之情形。
 
法務部85年6月25日法律決字第15455號函釋為「...開始繼承時第一順序親等較接近之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是以應由親等較遠之同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與同法第1144條第一款,依第一順序之繼承地位及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似較符合我國繼承篇之規定及衡平原則」,並經內政部85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6814號函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見釋示為:「...第一順位第一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缺位,已無第一親等之繼承人,其第二親等繼承人亦無位可代,而應本於其固有之繼承權依上開規定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共同繼承,並依第1144條規定計算其應繼分。」
 
本案依上開法務部85年6月及內政部同年7月之函釋,甲之遺產應由A、B、C、D、E與甲之配偶乙,按人數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各1/6。此自85年已降,均依此釋示辦理繼承登記者,相隔19年後,因法務部10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10403510780號函變更其85年6月之函釋,而使得繼承人與應繼分之認定,迥然不同。依法務部104年8月31日上開函釋為「‧‧‧即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如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同屬親等相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依民法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100年度繼字第857號、97年度繼字195號裁定參照),此與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權,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情形(民法第1176條第5項參照),誠屬有間。
 
本部85年6月25日(85)法律決字第15455號函之意見,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之舉,以增加該房所得繼承遺產,因而影響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應予變更。惟若有具體個案涉訟,仍應依法院裁判認定為準,倂予指明。」內政部尊重法務部之意見,而以同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配合法務部變更85年6月25日上開函見解,而停止前開85年7月2日函之適用。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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