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為拋棄是否有效?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權拋棄只能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於三個月內依程序向法院正式聲請,任何生前簽署的拋棄聲明或同意書,在法律上均無效力,未來當事人仍可依法繼承遺產,但若生前曾受贈高額財產,日後分配時仍須依法歸扣,具體個案仍需依各方事證及財產往來進行個別認定與分配。透過完整法律諮詢與妥善財產規劃,方能有效避免類似爭議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繼承權是否可以預先拋棄的問題,必須先確認我國民法繼承制度之基本原則。我國民法明確規定,繼承是法定制度,不是意定制度,亦即繼承權的發生,不因當事人間生前的任何約定而成立或消滅,只有等到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權方可依法發生,並且應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尚在生者始具繼承資格,這就是所謂「同時存在原則」。
也因此,所謂「預為拋棄繼承權」的行為,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認的,原因就在於繼承權尚未發生,尚無權利存在,自然無從拋棄,若於被繼承人尚在生時即簽署任何聲明或同意書表示日後拋棄繼承,原則上均屬無效,並不會限制將來實際繼承時依法主張繼承權的權利。
依照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法院審查後予以准許登錄,其法律效果方得生效,且僅在繼承開始後才能進行,至於生前以任何形式作成的拋棄繼承聲明,包括立同意書、簽名、按指印、簽約等行為,縱然經由律師、證人、村里長等第三人見證,法律上均無約束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52號判例即明白指出,繼承權之拋棄,僅於繼承開始後方能成立,繼承開始前的拋棄約定,不能生有效力。
此外,實務上仍有不少人因贈與、照顧義務、家族協議等因素,與被繼承人或其他家屬預立書面放棄日後繼承權,或甚至將該聲明文件交由其他親屬保管,試圖以此限制日後繼承,但此類「預為拋棄」無論文件如何嚴謹、保管人多麼正當,仍屬無效,不影響其日後依法繼承權利。但是如果保管人依約已依民法第1174條代為遞送,則仍會發生喪失繼承效力。
即便如此,並不代表簽署人將來主張繼承時完全不會受到限制,因為若在生前曾接受被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仍須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其所受財產納入遺產計算範圍內進行歸扣,以維持各繼承人間應有公平;也就是說,雖然預為拋棄無效,但過去接受的贈與財產仍可能影響日後實際繼承額度。
此外,若在生前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並已確實收受相當價值之財產,而未來因家庭成員間爭議提起繼承訴訟時,該份拋棄書雖不具法律上的拋棄效力,法院仍可能將之視為間接證據,以此認定當事人確有受贈並已取得財產的事實,進而影響遺產分配,尤其是在特種贈與歸扣、剩餘財產分配等議題上,法院會依法調查並衡量簽署文件背後的實質財產往來,進行公平調整。
因此,雖然法律明文禁止預先拋棄繼承,但若當事人確有收受贈與或財產利益,即便簽署拋棄同意書無效,其實質財產仍須依法納入計算,若繼承人未能釐清該等資金流向,仍有可能在分配遺產時處於不利地位。
另一方面,若有繼承人以拋棄繼承為由,拒絕參與遺產分配或辦理登記,其他繼承人不能僅憑當初的拋棄聲明書或同意書逕行主張其拋棄權利,仍須依法提出繼承拋棄之法院裁定,或讓繼承人依法辦理拋棄登記,否則登記機關不會允許遺產登記排除其名義,實務上仍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值得注意的是,假使繼承人遭受脅迫、詐欺而簽署放棄繼承之書面文件,將來若因此權益受損,仍可依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規定,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惟須舉證證明其簽署時確遭非法壓力或欺瞞,且須於法定撤銷期間內提起救濟。
因此,儘管繼承制度在法律上是法定而非意定,不容生前預先放棄,現實生活中仍應審慎處理家族間的財產協議與文件簽署,尤其是將關鍵文件交由他人保管時,更應留意後續是否可能因事證不足而失去法定權益保障。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拋棄繼承-預先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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