隻身在台之榮民死亡時,由誰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設計,兼顧法律安定性與現實可行性,賦予主管機關實質權責與操作彈性,使得退除役軍人遺產在特定背景下得以依法妥善處理,維繫法律秩序與公益價值並行不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不僅就遺產管理人之資格、職責、程序與費用等加以詳細規範,也明確建構起跨地區遺產管理與繼承權保護的法律架構。該制度結合公示催告、司法審查、移交限制與財產處分監督等多層保障措施,不僅維護遺產之完整與秩序,亦兼顧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法定權益,並於最終適當處理剩餘財產之歸屬,兼具法律嚴謹與人性關懷。對於處理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可能發生的遺產無人承繼問題,此辦法無疑提供了一個合法、透明且實務可行的解決途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以下稱「本條例」)之規定,針對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時涉及繼承人問題者,法律設計有一套特殊且優先適用的制度。條文明確指出,當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者,該遺產即應由主管機關進行管理,此主管機關即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下設之各地榮民服務處即為實際執行機構。此一規定乃屬特別法中之強行規定,優先於一般民法有關繼承與遺產管理之規定適用,亦即即使被繼承人曾於生前依民法相關原則或私法自治方式,例如委任特定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不得排除此條例的強制適用。換言之,倘若榮民死亡時處於無繼承人狀態或其繼承人無法出面管理遺產,即便榮民生前曾以「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等名義指定遺產管理人,仍應由其死亡地所在之榮民服務處依本條例第68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接管其遺產。
此外,依據本條例施行前已處理之遺產事件,則依舊處理結果處理,不再重新適用本條例條文。而為具體落實該條例之規定,條文第三項亦授權國防部及退輔會分別擬訂遺產管理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更值得注意的是,針對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的特定遺產,若大陸地區繼承人未依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程序者,其遺產將不依第67之規定歸屬國庫,而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專責處理。該基金會所辦理之業務涵蓋四大面向,包括核發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之遺產、榮民重大災害救助、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及補助,以及其他相關榮民與榮眷福利服務事項。惟申請核發遺產須以被繼承人遺產已納入該基金會為前提,並非所有遺產均自動納入。基金會的章程則由退輔會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對於退除役官兵死亡時無人繼承的遺產,本條例授權訂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設有專門的管理機制以確保遺產不被遺棄、毀損或無故流失,並得以妥善處理與分配。第2條規定,凡屬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繼承人之遺產,應依本辦法辦理,而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範。所謂無人繼承遺產,依第3條定義,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時,無繼承人存在,或繼承人有無尚屬不明,亦或繼承人雖存在但因故不能管理其遺產者。針對這類情形,該辦法第4條明定,若亡故退除役官兵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其餘則由設籍地所屬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取得管理職務後,依第5條應即展開對遺產的清查並妥善處理,避免財產遭滅失或不當處分。
在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尚未明朗之前,遺產管理人應依第6條規定,向亡故退除役官兵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潛在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若已知特定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則應通知其提出權利主張。若有必要,遺產管理人得透過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協助公告尋找大陸地區繼承人,以依法承認其繼承權。此一措施主要為保障大陸親屬可能的繼承權,同時也顯示政府機關在跨地區繼承事務中所擔負之主動協尋與審認責任。進一步而言,第6-1條,若遺產管理人於審查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時發現有疑義,應即通知該繼承人補充證明文件,或建議其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確保移交對象之合法性。
第7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在將遺產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時,須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繼承表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若已獲法院確定判決命其移交,或先前所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較第66條所定期間為後者,則應於後者期間屆滿後辦理移交。若於相關期限屆滿後仍無人承認繼承,則該筆遺產,除依第68條第4項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處理者外,應於完成債權清償、遺贈交付及必要費用扣除後,將剩餘財產移交國庫。這樣的處理機制不僅維護了國家財產權益,也保障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之法定請求權。
另依第8條,遺產管理人於執行遺產管理及善後相關事務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得依法自遺產中直接扣除,亦即不需由其他公務預算或第三人負擔,符合法律公平與經濟原則。而在處分遺產的部分,依第8-1條,遺產管理人若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必要變賣遺產者,應先聲請法院許可,並於獲准後始得為之,其遺產總額亦以實際售得價金為準。這樣的規定確保了處分程序的合法性,防止任意變賣或低價私售,保障遺產價值不被濫用。
由是觀之,凡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者,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管之各榮民服務處管理;此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強行規定,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則,予以排除,換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條文之效力較民法之效力優先釋用。因此,隻身在台之榮民死亡時若無繼承人存在,則依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自應由其死亡地轄管之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縱然該榮民生前曾以「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指定遺產管理人,亦無法排除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大陸榮民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瀏覽次數: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