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用過世親人的帳戶內存款,為何構成犯罪?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若在遺產尚未分割前擅自領取存款或變賣遺產,極可能同時構成民事侵權與刑事犯罪,其提領行為不應僅依主觀動機為判斷標準,而應視其是否獲得合法授權、是否違反法定程序與行為方式是否合法為準,否則可能面臨返還遺產、損害賠償甚至被起訴刑責之風險,對繼承人個人聲譽與財產均會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在面對遺產處理問題時,應秉持合法、公平、透明原則,慎重處理,必要時應諮詢專業律師意見,以避免落入法律陷阱或成為親人間爭訟的導火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直接提領過世親人的遺產,為何構成犯罪?簡單來說,因為繼承人不止一人的情況,當然要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共同為之。
遺產是誰的?
在實務上,親人過世後,部分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或變賣遺產財物的情況屢見不鮮,這類行為除可能引發繼承人間的民事糾紛,更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根據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將依序由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在此情形下,各繼承人不得單方面處分、變賣、提領遺產中的財產,而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合法行使處分權利(民法第828條)。
不得以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為支付喪葬費等費用為由,自行提領遺產
若有繼承人逕自以死者生前之名義持印章、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銀行或提款機提領帳戶存款,即使主張係用於支付喪葬費或醫療費,仍可能觸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刑事罪名。原因在於,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即告終止,其財產依法即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死者自然無法再授權任何人處分其財產。
實務上,縱使生前有口頭授權,於死亡後該授權即不具效力,而原本存在的委任關係亦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隨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僅有在屬於「因其事務性質不得消滅」之例外,或有書面委任、信託契約者,始可能於死後繼續有效。
至於以被繼承人名義臨櫃提領存款,行為人若盜用其印章、存摺,或以死者名義填寫提款單並向銀行承辦人員交付,致使金融機構誤信為授權代理人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成立與否不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被繼承人死亡與否為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
在實務上,經常可見被告以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或是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為由,主張自己有提領遺產的權限。然而法院強調,被繼承人過世起,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而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換言之,死者生前縱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因此,若繼承人仍以已死亡親人之名義提領存款,即構成冒領(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即便是基於支付喪葬費或醫療費等目的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由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因此,仍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
「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以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並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繼承人,衡情應有授權繼承人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若繼承人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繼承人藉持有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使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行為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應認繼承人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可能構成哪些犯罪?
持存簿及印章臨櫃提領
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持已死亡親人的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已死亡親人之名義,填寫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盜蓋已死亡親人之印章,並將這些文書交付給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等行為,將可能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縱使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若係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領款,由於提款卡之操作須輸入密碼,行為人實際係模仿權限人進行提款行為,致使設備誤認操作人為帳戶本人,因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倘若並有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亦可能構成詐欺罪與侵占罪之數罪並罰。
由於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內的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成為遺產之一部,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不得擅自處分、提領。因此,倘若繼承人自行將已死亡親人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操作,將導致金融機構誤信是有權限者前來提領,將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可能構成詐欺罪或侵占罪
如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例如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支付私人開銷等,亦可能涉及相關財產犯罪。例如,行為人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因上述冒填提款單、交付偽造之提款單給承辦人員等行為,將會導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提領款項,因此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倘若行為人擅自持已死亡親人之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據為己有,法院認為將同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以及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擅以死者提款卡於ATM提領存款並占為己有,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侵占罪,並予以刑罰處分。誠然,若繼承人確有理由相信係被繼承人生前授權其處理身後喪葬事務,且行為人無其他不法之主觀犯意,得依其主觀認知排除其犯罪成立,然而該案乃以無具體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不法意圖為由,判決無罪,其重點仍在於行為人所為是否與死者生前授權內容相符,以及是否符合誠信與必要支出原則。
是故,當繼承人於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欲動用死者財產以處理相關事務,應避免單方面提領遺產帳戶中之存款,並建議以下作法:一、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書面同意並妥善保存,以證明其行為獲共有人授權;二、於提領後備妥清晰明細之支出憑證,證明其支出項目為死者必要醫療費用、殯葬支出等遺產清理費用;三、倘死者生前確有口頭授權,應尋求第三方證人佐證;四、若涉大額資產處理,可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請求辦理遺產清冊,以合法名義處理遺產。否則即便其動機並非惡意,仍可能因行為方式違法而構成犯罪風險。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8條=刑法第339-2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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