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吞失智長輩遺產,應該如何處理?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處理失智長輩財產保護時,除強化事前法律安排,也應重視與家人溝通之機制,避免因財產問題引爆家族衝突。若子女間平時即不睦,或其中有人特別強勢操控家中經濟,其他手足更應提早尋求法律途徑,或透過律師、公證人、公會、信託機構或法院之監護程序為介入,防止未來財產消失後才進入冗長訴訟,造成親情破裂與經濟損失並存。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特別重視移轉行為是否基於當事人真意,亦即即便長輩有親自到場,也會審酌是否具備辨識其行為效果之能力,如有證據顯示其已罹患重度失智、需人照顧、無法處理日常生活,則得認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財產可撤回原狀或返還予其他繼承人。最後,長輩在身體尚可與意識清楚時即應提早安排資產分配,如透過遺囑、信託或贈與等法律途徑,並搭配公證與專業律師審查,減少將來爭訟空間。亦可主動辦理財產信託,由第三方信託機構管理資產,避免後代子女藉病弱之機私吞遺產。如真遇遺產已遭侵占者,應及早行動保存證據,並依程序聲請監護或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全面保障失智長輩之財產安全與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常見的事例,老翁還沒死,財產的分配就可能出現變數。老翁原本身體建康,但隨著年齡愈來愈大,慢慢有「失智」的情形,平時,若有不適,孝順的女兒都會載他去醫院看病,不過,有時抽不出空時,就由大哥及大嫂負責載送。老翁生病載他去看醫生,是理所當然的想法,但是,沒想到,大哥載老翁去醫院看病前,竟然先載他去銀行領錢,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更狠的是,還載老翁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接著,又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老翁名下不動產的移轉登記,在神不知鬼不覺的情況下,老翁名下值錢的不動產及動產都轉至大哥名下。等到有一天,老翁過世,其他「兄弟姐妹」向國稅局申請老翁的「遺產清冊」時才發現,怎麼父親名下沒什麼財產,後來委由代書去查,才發現都被轉移到大哥名下。這些「兄弟姐妹」拿出協議書找大哥理論,怎知大哥說,「是後來心意改變,主動要給我的。」
實務上經常發生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盜領被繼承人留在銀行的存款,或將被繼承人留下來的遺產逕行變賣,這時候其他繼承人除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這些盜領或侵占遺產的繼承人,可能也會觸犯刑事責任。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但是在現今高齡化社會中,長輩罹患失智症已成為相當普遍的現象,而失智長輩的財產安全也逐漸成為家庭中不可忽視的議題。當長輩因病意識不清時,若其資產遭特定繼承人或家屬趁機移轉、變賣甚至侵占,將對其他繼承人權益造成重大侵害,也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為避免此類爭議與傷害,法律上提供一系列制度以供保護,首當其衝的便是民法所定之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機制。
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已經因為失智而已經或漸漸無法辨識自己行為的法律效果的長輩或父母,民法上設有監護宣告以及輔助宣告的制度,透過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讓法院指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來協助管理、處分財產,避免遭到有心人的利用或拐騙而使一生的積蓄付之一炬;而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差異在於,失智者的辨識能力程度,若達到「不能辨識」即應受監護宣告,若僅達到「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則為受輔助宣告,但對於重大財產之處分皆需要由監護人代為表示或得到輔助人之同意。
於現今社會中,被繼承人因年老、重病甚或罹患失智等疾病,亟需子女照顧,時常聽聞由家中長子或未婚之子女照顧餘生,於照顧期間藉此管理存摺、印章,趁隙將被繼承人的財產移轉至該照顧者名下,因此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因此,為預防上述情形發生,她建議,為人子女者,應即時為罹患失智症之父母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外,被繼承人本身也可於年老前,以及意識清楚時,先行規劃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當他受監護宣告時,也可由其選定之人來擔任其監護人,藉由監護宣告之保護下,來防止被繼承人的資產於生前,遭到有心的繼承人「私吞」進入自己的口袋內。
防止家人偷移轉
在長輩失智、中風或意識不清時,有的子女會藉機領長輩的存款,此時透過監護宣告防止財產被侵吞。 監護宣告後,法院指定的監護人才可以管理媽媽的遺產。失智者的子女或親屬,尤其應在長輩開始出現退化症狀時儘早聲請,或於長輩尚具完全行為能力時訂立意定監護契約,預設未來監護人,為長輩建立防火牆。
實務上常見情形為長輩在失智初期仍能行動自如,某繼承人藉由照顧之名管理其財產,日後逐步將財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例如帶長輩前往銀行領錢、至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再到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移轉或買賣過戶等,雖過程看似合法,但若事後他人主張該行為非長輩真意,則需面臨舉證困難,法院對於撤銷贈與或主張行為無效往往要求高度證明力。故子女應於事前積極建立長輩的病歷資料,如有定期失智診斷、精神科紀錄及功能退化評估等,日後若需鑑定長輩行為能力或舉證意思表示能力不足時,能提供客觀依據。
建立完整的病歷資料
依照失智症的病程退化程度,亦可分為輕度知能障礙、初期(輕度)、中期(中度)、晚期(重度)。在初期中若非同住或密切交往之親友,一般難以察覺異狀,造成財產遭移轉時難以把關,而事後追究時往往經過一段時日,更難回溯判斷及認定在移轉財產地當時,失智者的精神狀況究竟是否已屬於無法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程度,因此若能建立失智者完整的就醫病歷資料,也有助於透過醫學鑑定的方式來輔助認定失智者當時之心智狀況,進而判斷其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實務上亦見部分子女將長輩的協議書或分產文件拿去公證,以作為分產依據,惟若簽署當時長輩即已失智,雖有指印與親簽,仍可被其他繼承人主張意思表示無效,惟需提出醫療紀錄及鑑定報告佐證。對於已發生不當移轉情形者,其他繼承人可循民事或刑事途徑主張權利。
民事部分,得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則可能涉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詐欺罪等,尤其是以冒用長輩名義辦理財產移轉或虛構交易將資產變現者,均屬刑法處罰範疇。
因此,在處理失智長輩財產保護時,除強化事前法律安排,也應重視與家人溝通之機制,避免因財產問題引爆家族衝突。若子女間平時即不睦,或其中有人特別強勢操控家中經濟,其他手足更應提早尋求法律途徑,或透過律師、公證人、公會、信託機構或法院之監護程序為介入,防止未來財產消失後才進入冗長訴訟,造成親情破裂與經濟損失並存。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特別重視移轉行為是否基於當事人真意,亦即即便長輩有親自到場,也會審酌是否具備辨識其行為效果之能力,如有證據顯示其已罹患重度失智、需人照顧、無法處理日常生活,則得認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財產可撤回原狀或返還予其他繼承人。
最後,長輩在身體尚可與意識清楚時即應提早安排資產分配,如透過遺囑、信託或贈與等法律途徑,並搭配公證與專業律師審查,減少將來爭訟空間。亦可主動辦理財產信託,由第三方信託機構管理資產,避免後代子女藉病弱之機私吞遺產。
實務中,亦經常出現繼承人於父母過世後始發現財產已被他人移轉,查詢遺產清冊時驚覺名下資產所剩無幾,進一步委託代書調查才知被過戶至他人名下,此時須立即搜集證據,包括移轉時之地政、戶政及金融機構資料、監視器影像及證人證言等,若發現移轉時長輩已經患有失智,且行為能力受限,則得提起訴訟爭取財產返還。然若醫療證明僅載明「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或無明確記錄長輩當時已無行為能力,則法院可能以行為人親自到場、文件具名且經公證為由,認定行為有效,致敗訴之風險高。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339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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