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親生前委任子女處理分配財產之事務,父親死後,受任人為牟利而違反任務是否有刑事責任?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受任人於委任人死亡後之處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主要視其是否繼續基於原委任性質處理死者身後事務、是否有合理支出證明、是否與繼承人溝通協調,以及是否存在主觀犯罪故意與客觀損害結果。若確屬基於委任事務繼續處理或為無因管理之行為,且支出合理、用途明確,原則上不構成背信或侵占等刑責;但若超越死者意旨、大額提領遺產未作說明或任意挪用,則無論是否基於好意或處理後事之名,亦難排除其違法性與刑事責任風險。行為人為免陷入法律糾紛與刑事責任,應事先保留書面委任證據或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並妥為帳目保存與用途說明,始可於法有據、於理無虧,若有疑義應盡速諮詢專業律師意見以免誤觸法網。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受任人在委任人死亡後,繼續處理與遺產或死者相關的事務,並出現違背原委任意旨之情形,是否構成犯罪,需依具體情況判斷,尤其須考慮委任關係是否因死亡而消滅、受任人是否具備主觀上的不法意圖以及其行為是否造成委任人(或繼承人)財產上的損害。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約定,或基於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則不在此限,實務上對於處理喪葬事務、醫療費用等死者身後相關事項,常視為屬於後者,亦即「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此種委任關係得於委任人死亡後繼續存在,故受任人於此情形下所為之提領與支出行為,若確實為辦理死者喪葬及醫療所需,並未超出合理範圍,則原則上不構成刑事責任。
 
然而倘若提領金額遠超實際支出,且未向其他繼承人說明或無妥善保管與交付帳目,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或第335條侵占罪,須依個案判斷是否具備犯罪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342條規定,背信罪係指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使他人財產受損。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包括委任、信託或其他基於信賴而產生之事務處理關係,若行為人因委任人死亡,與繼承人間不再具備法律上的信賴基礎,則即使繼續處理財產,也難以認定仍處於刑法意義下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身份,進而不構成背信罪。
 
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謂:「本件系爭土地雖由謝素華信託予被告,但其間信託關係,已因謝素華死亡而消滅,則信託人繼承人(即丙○○及乙○○)於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消滅後,僅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已,該系爭土地在信託人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前,如遭被告處分,僅被告日後是否須對返還請求權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民事法律關係言,被告處分受託物係有權處分。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處分信託物,係純屬民事關係問題,已全然不涉受託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問題,要無刑法背信問題。」
 
當委任人死亡後,委任關係與其消滅,若行為人未受新任繼承人信任授權,則其處理財產之行為僅涉及民事法律責任,而非刑事背信責任,受任人於委任人死亡後處分原委任財產,係屬有權處分,僅應負返還責任,不涉刑事背信問題。但若委任人於生前已授權處理其身後事務,受任人於其死亡後仍基於原授權繼續辦理相關事宜,如支出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則即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可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解釋為委任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行為人並無主觀上侵占或圖利之故意,不應論以侵占罪。因此,當信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雖然在民法上繼承委託人的債權,但與受託人間並無信賴基礎存在,受託人此時應不會構成刑法上的背信罪。
 
依照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法律雖規定授權效力於授權者死亡時,該效力一律消滅,但實務上有法律見解認為「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同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也就是如果死者生前有表示其存款可用於其喪葬或醫療事宜,提領之繼承人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因此也不會涉及侵占刑責。因此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須綜合其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行為背景、使用款項之去向及是否存在無因管理或非消滅之委任關係等多項因素判斷,並應合理區分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支出結果是否顯不相當,若提領存款金額遠超出合理喪葬支出或款項用途未明確,則仍有構成侵占罪之風險(刑法第335條)。
 
再者,若在死者除戶前以其印章或存摺領款,即使原意為處理後事,仍可能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行為等同於盜蓋死者印章進行金融行為,而遺產依民法繼承篇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下擅自領款,亦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因此,當事人若欲避免刑事風險,應儘可能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書面同意或法院准許之遺產管理命令,並妥善保存支出憑證與用途記錄,或考慮向法院聲請遺產分割或遺產管理人指派以明確權限範圍。
 
在特殊情形下,如死者生前曾口頭表示或書面明示某筆存款用以處理後事,但無明確委任契約者,實務可能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處理,即行為人於無法律上義務下,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期待以促進或維持其利益,則雖不具委任關係,亦可據以認為行為人無犯罪故意。
 
然而此等主張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誠信原則、支出範圍合理、無個人圖利之嫌為前提,若其行為難以證明具有促進死者或繼承人利益之目的,則無因管理難以成立,反而容易構成刑事犯罪。不過雖然如此,實務上仍會視提領之款項與支出之喪葬或醫療費用是否相當,若金額顯不相當,仍有可能會構成侵占之刑責。
 
當信託人或委託人去世後,若信託關係因此終止,那麼受託人對信託物的處分不再基於信託的信賴基礎,因此在刑法上不再構成背信罪。在信託人或委託人死亡的情況下,背信罪的成立通常需要考慮信賴基礎是否仍然存在。若信託關係已經終止或消滅,則背信罪不再適用。此時,受託人處分信託物的行為主要是民事法律問題,而非刑事責任問題。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42條)

瀏覽次數: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