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籌措病危無意識長輩之醫療、喪葬費而變賣其財產,有什麼法律責任?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處分他人財產的刑事責任問題,在處理這類涉及財產的問題時,最重要的是避免觸犯刑法中的「不法所有意圖」和「偽造文書罪」。具體來說:如果變賣長輩財產所得的金錢用於私用,則可能構成窃盗或侵占罪,因為這表明處分財產的目的是為自己不當取得財產。而如果這些資金被用於支付長輩的醫療或喪葬費,則不會被視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因為這是出於必要的利益考量。偽造文書的犯罪成立條件之一是該行為須足以造成他人或公眾利益的損害。如果所有的處分行為均是出於長輩的利益且無人受害,則在這種情況下,偽造文書罪通常不會成立。
律師回答:
而有一種狀況,在實務上履見不鮮:長輩因病重、意外而陷入重度昏迷時,急須醫療費用,或是可預期急救無效而需要籌措喪葬費用,可是子女們卻沒有經濟能力去負擔這些費用,這時只能去變賣長輩名下的財產去籌錢,可是長輩已無意識又無監護人,無法同意子女處分其財產。
關於這個問題,特別是在處理喪失意識或無法自行表達意願的長輩的財產時。這裡涉及到幾個關鍵點,包括法定代理、監護宣告以及緊急情況下的財產處分等。我將根據您提供的情況,進行詳細的分析。涉及未得本人同意而擅自處分他人之財產,將涉及竊盜、侵占罪,而不動產涉及登記,亦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犯罪。
監護人或輔助人的角色和權限
當長輩因病或年老而失去處理財務事務的能力時,為其聲請法院監護宣告是一個符合法律且極具保護力的方式,能合法指定法定代理人來管理其財產,並對財產處分提供明確的法律授權。根據民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1規定,針對已無行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法院可分別進行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由法院指定合適的家庭成員或專業人士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緊急情況下的財產處分
在已經法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下,依法具有管理及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權限,特別在處理醫療費用或生活必需支出時,其行為即具正當性與合法性。當法院已就長輩作成監護宣告,並依職權選定某子女擔任監護人時,依據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及第1101條之規定,如該子女為支付醫療費而處分如解定存之類財產者,屬代理人合法職權範圍,無需再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事後承認,即構成有效法律行為。
不法所有意圖
不法所有意圖是許多財產犯罪的核心要素,特別是竊盜罪和侵占罪。這個概念涉及意圖將財產從合法持有人那裡轉移到犯罪者自己或第三者手中,並以此對財產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同時這種意圖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參照)。」
然而若未聲請監護宣告,且長輩已無行為能力,子女或繼承人為支付醫療或喪葬費等必要費用而急迫處分其財產,雖出發點良善,卻可能產生法律爭議。此種情況下,倘若所有繼承人皆達成一致共識,並書面同意該處分行為,原則上不違法。特別是所得資金確實專款專用於本人之醫療或喪葬,未移作他用,亦無損害本人權益,即可認定為不得已之正當處置。然而該等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犯罪,需回歸兩大核心要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多數財產罪的主觀條件,須行為人明知無合法權源,仍意圖將財產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作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目的,且此種意圖違反法律規定或一般社會可容忍程度。若財產用途明確為本人醫療、喪葬費用支出,不具私人挪用情節,通常不構成不法所有意圖。另如行為人雖冒用本人名義辦理財產變賣或資金提領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仍需考察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特定他人。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文書偽造的核心在於是否存在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的可能性,這一點在處理偽造文書犯罪時非常重要。另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方面,也是一樣的,若確實是用於本人的醫療和喪葬的必要費用上,若有利於本人之利益,則尚難認有害於本人之虞,而在此情形下,也看不到對公眾會有什麼危害。
關於文書的偽造,我國刑法以處罰有形偽造為原則;無形偽造的處罰,則以有保持真實義務的公務員或從事一定業務人為限。普通一般人,縱有無形偽造的行為,並不予處罰。又文書的偽造,不能僅從形式上加以判斷,而應自實質上就文書的內容、性質、文體、筆跡或文書的附屬物等各種情狀,判斷名義人與製作人是否具有人格的同一性,加以決定。如具有人格同一性時,即非偽造;反之,則可認為是偽造。
(參見,甘添貴,名銜、資格的冒用,月旦法學教室,29 期,2005年3 月,頁26。)
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於客觀上觀察,公眾或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至於實際上有否損害,則非所問。凡依行為當時之情狀加以審查,實施之行為具有致公眾交易或特定之人發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其於嗣後是否發生現實上之損害,以及該損害之性質是否為財產價值上之減少,均非所問。
所謂「足以生損害之虞」,指行為客觀上有使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可能,無論實際是否發生,皆不影響該構成要件。若處分行為經各繼承人書面同意,且資金確實用於長輩之醫療、喪葬支出,通常不構成侵害繼承權或文書偽造犯罪。
處分長輩的財產應該注意什麼事項?
但這種方法,畢竟還是未經過本人的同意,在外觀上很容易被質疑、有觸法疑慮,所以要這麼做的時候,至少須要具備以下條件,並踐行以下程序:當本人已喪失意識無從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且未受監護宣告。如與家庭成員進行溝通,共同討論並取得一致意見,這有助於減少後續法律問題的可能性,並取得同意文件,如無法取得同意,可以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免不必要之麻煩。
如長輩不幸去世,最重要的是所有繼承人都要同意,所以務必所有人要簽下白紙黑字的契約書,簽名、蓋指印、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加強其證明力,而處分不動產、動用金錢的部分,也要留下各項收支明細,才能避免日後不慎罹犯刑典。在實務上,在家人生重病的時候,可能來日不多,大部分的人擔心之後會被課遺產稅,會趕快到銀行提款,認為這樣做,國稅局就無法知道這筆存款的去向。但是在家人重病期間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時,不斷進行提款,必須要提出合理的證明,例如:醫療收據,如果無法證明則會列入遺產總額,補繳遺產稅。
在未受監護宣告而需緊急處分財產時,應踐行數項程序:
一、應與所有繼承人充分溝通並取得書面同意,包含簽名、蓋章及身分證影本,確保文件具備完整佐證力;二、處分後之資金流向應明確紀錄,包括支付對象、用途、金額與憑證,並妥善保存收據及對帳資料;三、盡可能在醫療期間同時進行監護宣告聲請程序,即便事後亦能補足法定代理授權依據。
在實務上,不乏家屬為規避遺產稅,而於長輩病危期間進行大額提款,若無醫療收據等支出證明,則金額將被國稅局視為遺產計入課稅。若提領款項無合理支出證明,亦可能引起其他繼承人質疑而衍生訴訟。
因此,在長輩病重期間進行提款或財產處分,應特別注意留存使用明細及醫療文件,證明行為屬於善意且必要的支出。在文書形式方面,除注意內容真實外,亦須確保製作者與名義人具人格同一性,否則即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雖我國刑法通常不處罰無形偽造,但若行為可能損及公眾或特定人之權益,仍會構成實質偽造要件。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生前侵吞-預防措施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3條=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101條=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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