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的順序及繼承比例是如何決定?可以用遺囑方式改變嗎?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權之順序由民法明定四個順位,配偶具固定繼承地位,各順位繼承人依序取得繼承權,繼承比例則依與配偶之關係與人數分配。儘管法定制度有其穩定性與公平性,但被繼承人仍得透過合法遺囑改變應繼分,惟不得侵害特留分。為避免爭議與確保遺願得以實現,被繼承人應於生前妥為規劃,並依照法律程序訂立遺囑,兼顧家庭和諧與財產分配意志。如此方能使財產延續與家庭關係兩者兼顧,亦保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雙方之權益。
律師回答:
繼承權的順序與比例係由民法明文規定,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能依親屬關係妥善分配,而非因私情或爭執致使遺產分配混亂。
首先,繼承權的順位以配偶為固定繼承人,不論其他親屬有無,配偶皆為當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38條分為四個順位,依序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第二順位之父母、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第四順位之祖父母,若前一順位有繼承人存在,後一順位即無繼承權。於同一順位中,若有數人,則按人數平均分配,惟若其中之一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由代位人平均取得,代位僅限第一順位,其餘順位不得代位。
再者,繼承比例之分配,需視是否有配偶存在以及其與哪一順位繼承人同時繼承。若配偶與第一順位之子女共同繼承,則配偶與子女依人數平均繼承;與第二順位之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父母共同繼承餘下二分之一;與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者,配偶同樣繼承二分之一,餘下部分由兄弟姊妹平均;與第四順位之祖父母共同繼承者,配偶得繼承遺產三分之二,僅餘三分之一由祖父母分配。
若無其他四個順位繼承人存在,配偶則得單獨繼承全部遺產。反之,若無配偶存在,則依照順位繼承人按人數平均分配遺產。這樣的法律設計兼顧家庭秩序與公平性,並兼顧配偶對家庭貢獻的保障。至於繼承比例是否可以改變,答案是肯定的。依民法規定,被繼承人得透過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亦得以遺囑將全部或部分財產遺贈給非繼承人之第三人。然而,遺囑所為之遺贈與指定繼承,仍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係指法定繼承人最低保障之應繼遺產比例,具有強制性質。
以子女或配偶為例,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一半。若遺囑所分配之比例低於其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主張扣減權,請求返還其應得之部分。舉例言之,若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予某一子女,排除其他繼承人,而未留有最低法定比例予其他子女與配偶,則其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5條準用規定行使扣減權,主張恢復其法定特留分。
遺囑的訂立方式,必須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各條規定,分為自書、公證、代筆、密封與口授遺囑,且須符合各類遺囑之法定要件,始得生效。若遺囑形式不合法,將不生效力,亦無法改變繼承比例或指定繼承人。
遺囑的設立制度雖然給予遺囑人處分財產的自由,但這種自由並非絕對,而是受到法律明文限制的,尤其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亦即遺囑可作為生前意思表示的延伸,依據其遺願安排特定財產予特定人,但須保留法定繼承人所應有的最低份額。遺囑不具變更法定繼承制度之效力,不能用以剝奪合法繼承人的繼承地位與應繼分比例,除非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依法拋棄。
遺囑發生效力的時點依民法第1199條,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生效,遺囑僅在遺囑人死亡後,始對遺產發生實質影響力。
遺囑人得以遺贈方式將特定財產贈與特定人,且可附加條件,依第1200條規定,如遺贈附有停止條件,則待條件成就時,遺贈始發生效力。例如遺囑人表明受遺贈人完成某項學業後始得受贈,則該受遺贈人在未完成學業前不具遺贈效力。
若受遺贈人於遺囑尚未生效前即死亡,依第1201條規定,該遺贈不生效力,避免無對象贈與之法律虛構情形。對於遺囑人指定特定財產為遺贈標的,若該財產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屬於遺產,如已贈與或變賣,則依第1202條,該部分遺贈視為無效;若該財產全部不屬於遺產,則整體遺贈亦無效,但若遺囑明示其他意思,應從其意思表示處理。
此外,民法第1203條設有推定規定,如遺贈物於遺囑人生前滅失、毀損或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若遺囑人因此取得新權利,則推定該新權利為遺贈內容,維持遺囑效力的實質延續性。例如遺贈房屋遭拆除重建後,遺囑人取得新屋權利,則視為新屋為遺贈標的。
至於使用或收益之遺贈,若遺囑未明定期限,且無法從遺贈性質判斷者,依第1204條,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使用或收益期限,避免遺贈權永久不明或遲延返還。若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係依第1205條所定,如遺囑人要求受遺贈人照顧其寵物至終老,則僅在遺贈財產範圍內承擔相應照顧義務,並非無限負擔。
受遺贈人得於遺囑人死亡後拋棄遺贈,其拋棄效力溯及至遺囑人死亡時發生(第1206條),例如發現遺贈財產涉及債務或法律瑕疵,得以選擇放棄,免於承擔後果。
若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遺贈效力不確定,得依第1207條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表態是否承認遺贈,若期限內無表態,即視為承認遺贈,確保遺產處理之明確與效率。
當遺贈無效或受遺贈人拋棄遺贈時,依第1208條,該遺贈財產仍屬於遺產,得依遺囑其他分配或依法由繼承人承受,避免財產歸屬空白狀況。
遺囑的作用在於讓遺囑人依其生前意志安排遺產去向,法律賦予其處分遺產之自由,但仍須受到法定限制,尤其不得侵犯特留分。遺囑不具備改變繼承順位與繼承人應繼分的效力,遺贈僅就遺產中可自由處分部分為之,且必須符合形式要件並明確表示遺囑人之意思。
遺贈可附條件或義務,亦可經受遺贈人拋棄,其效力與效期須依條件成就與法律條文判定。為使遺囑具有效力並避免法律爭議,遺囑人應詳查遺產組成、明確列示贈與對象與條件,並選擇適當遺囑形式,若屬重大財產處分尤宜採用公證遺囑方式。遺囑之法定規範雖多,但其核心精神在於尊重遺囑人遺願,與維護繼承秩序與公平,讓財產分配合乎情理與人倫,而非留後人爭產之隱患。此外,遺囑亦可載明排除不孝子女的繼承權,惟此須符合民法第1145條所列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例如故意致死、重大虐待、偽造遺囑等,並明示於遺囑中或有法院判決認定。實務上,若家中繼承人關係複雜,或被繼承人有特別財產分配意願者,宜預立遺囑,並諮詢法律專業以確保法律效力與家庭和諧。故於生前及早規劃遺產安排,不僅能彰顯對家人的關懷,也能避免將來紛爭,達成遺囑立法之本意。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遺囑-遺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44條)
瀏覽次數: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