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應有部份如何讓與?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雖無法單獨處分尚未分割的特定遺產項目,但依法得就其應繼分為讓與、買賣等處分行為,此等行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受讓人於分割時仍可主張權利。惟為避免爭議與日後訴訟風險,處理應繼分讓與或遺產處分事項時,建議一併簽署具體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清楚界定遺產範圍、分配方式與實際歸屬,方能真正落實遺產移轉的完整性與安全性。
 

律師回答:

公同共有關係並無同分別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存在
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當繼承開始時,除非有喪失繼承權或依法拋棄繼承權的情形外,所有繼承人即對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形成一種「公同共有」的關係,亦即各繼承人對整體遺產享有共同權利,並無分屬哪一人擁有哪一筆財產的明確劃分。
 
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第827條,公同共有係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產生,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基於此一法律架構,在遺產未經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法單獨處分某特定遺產標的,例如單方面出售某筆不動產的所有權,因其仍未明確劃歸任何一人所有。

 
繼承人是否得將其所享有之「應繼分」讓與或出售予他人?
然則問題在於:在未完成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是否得將其所享有之「應繼分」讓與或出售予他人?對此,我國實務與學說均認為,在不影響其他繼承人共同權利的前提下,繼承人確實得將其就整體遺產中所應取得的「應繼分」讓與予他人,無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指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此即表示,即使遺產尚未分割,各共有人所持有之應繼分乃具可讓與性,債權人甚至可依法對該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
 
再從買賣契約有效性的觀點而言,繼承人對其繼承權(應繼分)的讓與,並不構成民法第246條所規定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因為每一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依法享有一定比例的繼承份額,其權利具確定性,不存在履行不能的問題。
 
高等法院於98年民事類座談會第11號提案中亦表示,繼承人得單獨讓與其應繼分予他人,包括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此項買賣契約為有效法律行為,買受人於遺產分割時得據此請求讓與人交付分割後所得財產。而王澤鑑教授亦明確指出,應繼分作為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之期待權,具獨立讓與性,其買賣契約效力無疑。
 
實務建議
雖然如此,從法律實務與風險防範角度建議,遺產處分宜透過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進行,此協議應明示各項遺產之歸屬及處理方式,並由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以示對分割內容的共同確認與拘束力。若遺產中包含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依據地政事務所制式格式製作,並繳納應課印花稅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手續。
 
該格式與範本可由地政事務所網站下載使用。若遺產標的為現金、銀行存款、股票等動產,則分割協議書可採自行擬定格式,無須進行登記或繳納印花稅。此分別源於不動產之登記義務與公示效果,動產則相對單純且非登記標的。
 
總結言之,繼承人雖無法單獨處分尚未分割的特定遺產項目,但依法得就其應繼分為讓與、買賣等處分行為,此等行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受讓人於分割時仍可主張權利。惟為避免爭議與日後訴訟風險,處理應繼分讓與或遺產處分事項時,建議一併簽署具體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清楚界定遺產範圍、分配方式與實際歸屬,方能真正落實遺產移轉的完整性與安全性。

-家事-繼承-遺產處分-繼承應有部份讓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246條=民法第827條=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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