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債務清償之程序與效力為何?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現行制度下雖以「限定責任」為原則,然仍賦予繼承人辦理清算程序之義務,使其得主張比例清償、排除過高清償風險並統一處理債權人請求,避免繼承人負擔超過遺產價值之債務風險,也防止個別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手段不當優先受償,損及整體債權人之平等原則。因此,實務上建議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即應主動陳報遺產清冊,進行債權人公告及清償程序,以免日後因未履行清算義務而喪失限定責任之保障或陷於紛擾之訴訟程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關於遺產債務清償程序,在採取概括繼承且限定責任的制度架構下,仍要求繼承人負有清算義務,尤其在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應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債權清理並保障債權人權益。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規定雖屬訓示性質,亦即未於期間內辦理並不當然喪失限定責任,但其立法理由指出,即使現行制度已將繼承人對債務之責任限定於所得遺產之範圍,然仍應使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履行清算程序,透過法院程序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兼顧繼承人行使限定責任權利與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避免個別債權人逐一求償所生紛爭。
依民法第1156條及後續條文所構成之債務清算程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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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備妥聲請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文件,並繳交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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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發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報明債權,在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民法第11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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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公告催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應就於該期限內已報明的債權,及其已知的其他債權,依各債權數額按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惟不得損及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利益。至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屆至清償期的債權,亦應依上述比例清償原則辦理(民法第11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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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報明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陳報償還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
繼承人亦可採行法院程序之外之替代方式—自行清算
若繼承人未依上述程序辦理,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其立法理由說明,現行法雖已明定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責任,並設有三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包括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聲請清算及遺產分割訴訟中聲請比例清償),惟若繼承人仍不依程序陳報遺產清冊,則於自行清償時,應依各債權人債權額按比例分別償還,以維債權人間之衡平。
雖然此種「自行清算」可視為法院程序之外之替代方式,惟因其缺乏法院程序所賦予之公示性與確定性,將可能引發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於清償數額、比例、時點、清償效力等方面之爭議。
結論
總結而言,我國現行制度下雖以「限定責任」為原則,然仍賦予繼承人辦理清算程序之義務,使其得主張比例清償、排除過高清償風險並統一處理債權人請求,避免繼承人負擔超過遺產價值之債務風險,也防止個別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手段不當優先受償,損及整體債權人之平等原則。因此,實務上建議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即應主動陳報遺產清冊,進行債權人公告及清償程序,以免日後因未履行清算義務而喪失限定責任之保障或陷於紛擾之訴訟程序。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8條=民法第1159條=法第1162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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