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而來的公同共有土地轉為分別共有有比較顯著的好處嗎?還是白忙一場?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所產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實為法律上對遺產過渡性質之暫時安排,最終仍應透過協議或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方能有效落實繼承人各自繼承權利之行使與保障。轉換為分別共有不僅有利於土地利用及經濟發展,更在法律制度上賦予繼承人更具實效的處分與主張空間,因此具有顯著之制度優勢。唯實務上應注意土地分割過程中之登記程序、稅務負擔、地籍圖複丈及產權清理等相關問題,並視個案特性妥善擬定分割方式及範圍,以避免後續紛爭,並維護繼承人之財產權益。
律師回答:
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後所取得之不動產,若無遺囑或協議另有規定,依法即屬「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即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一種整體性的權利,尚未分別具有對個別遺產標的之所有權,而此一權利在分割遺產之前,應以全體共同行使,對外不具有個別主張的效果。此種制度雖符合遺產為整體概念之法理,基本因為準用民法第820條、821條及826-1條在管理上、返還請求權乃至管理登記上均適用分別共有規定,同時土地法第34-1條多數決處分,在「公同共有」關係之財產也是可以的。
但實務上卻也造成諸多限制,例如在尚未分割前,繼承人無法個別處分其應繼土地之權利,甚至在管理與使用上也因須全體同意而產生諸多掣肘。因此,若繼承人有意各自行使對土地的使用、處分或抵押等權利,轉換為分別共有即成為必要之手段。
若要將繼承而來的公同共有土地轉為分別共有,實務上有兩種主要途徑:
其一為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若共有人能協議分割方式,即可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依據協議內容就土地標的為原物分割或持分分割之處理。此等協議之成立,需所有公同共有人一致同意,若人數眾多或有繼承人下落不明、拒絕參與等情形,即可能難以成立協議。
第二種方式則為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4條規定,法院可應共有人之聲請,裁定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並就分割方式為必要之裁量,包括實物分割(如土地劃定界線各歸一人所有)、變價分割(如土地拍賣後依價金分配)或以一部原物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變價等混合方式,並得視公平補償原則,就不足部分給予金錢補償。在法院判決確定後,繼承人即可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使原本無法個別處分之繼承權利,具體化為法律所承認之可讓與、可處分之應有部分。
轉為分別共有之顯著好處,在於原本於公同共有狀態下,繼承人對土地不得單獨使用、處分或設定負擔,均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尤其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一規定導致實務上即使某繼承人急需處分土地,亦無法僅憑其個人意思為之,極為不便。再者,如對於三人侵占或占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經全體繼承人一同得提出。但較公同共有需全體一致始可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而言,分別共有確實大幅提升了行使權利之可操作性與即時性。
然而,在土地分割之具體操作方式中,亦有不同選項可資評估。所謂「原物分配」指土地得以實際劃分界線予各繼承人,此即實物分割。此方式適用於土地面積足夠、可劃分成數筆可獨立使用且不損減經濟價值之情形。若土地地形特殊、坐落不整,則可考慮以「持分分割」,即將原一筆土地轉為各人依比例持有的分別共有狀態,並由共有契約或法院裁定規範使用範圍與方式。亦可採取「變價分配」方式,將土地整體出售,由全體共有人按比例分配價金,適用於土地難以實物分割或共有人無意共同持有時。惟若土地尚未完成分割,即使形式上為分別共有,仍可能發生使用重疊或管理紛爭,因此實務上可另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訂立管理契約並登記,賦予該等管理行為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物權取得人之效力,以確保後續交易安全。
-家事-繼承-遺產管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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