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關於遺產之清算責任是什麼?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於清算遺產過程中,須依法區分遺產之現金與非現金部分,前者可直接清償,後者應依法拍賣或變賣取得現金後始得清償;且全程應遵守民法所定程序,特別是遺產清冊之陳報與債權人催告程序,不可違規處分或傾斜特定債權人,否則不僅喪失有限責任地位,甚至可能因侵害債權而須負個人賠償責任。因此,在不動產或其他非現金遺產占大宗情況下,繼承人及早尋求律師等專業人員協助,依法完成拍賣或變賣程序,並於清償後依法分配剩餘財產,方能既符合法律規範又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權益,圓滿完成遺產清算程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關於遺產之清算責任,是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法後所產生的核心義務。依據現行規定,繼承人雖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即所謂「限定繼承」原則,但此並不表示繼承人可以完全消極以對或恣意處分遺產。
 
實際上,為落實有限責任制度,避免債權人因繼承人不當處理遺產而無法受償,法律明確要求繼承人對遺產負有清算義務,而不論是否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首先,繼承人應依法區分遺產與自己固有財產,未經清算確認前,繼承人不得擅自動用遺產清償自身債務、支付家用、購買私物或其他脫離遺產清算範圍之用途。
 
遺產應作為一個獨立財產體系進行管理與運用,除可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行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處理必要費用及應納稅費外,其餘皆須依法清償債務後始得繼承或遺贈。
 
依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可繼承日起三個月內應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該三個月期限可聲請法院展延,並於第1156-1條賦予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權利,以保障其債權揭露權與受償機會。法院接到陳報後,應依第1157條發布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債權申報,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私自對債權人清償任何債務(第1158條),以維持債權人公平清償順位之制度保障。待公告期間屆滿,繼承人即應依第1159條規定,對於公告期間內已申報及所已知之債權,按數額比例清償,唯有優先權者應優先受償,並排除清償順序之外,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即便是尚未到期之債權,亦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應扣除至原到期日間之利息。
 
第1160條進一步規定,繼承人非依法清償債務,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否則違反第1161條者須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並可向不當受領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繼承人不得向其主張返還,形成一種強制性債權保護機制。若債權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報明,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第1162條,其僅得就尚有剩餘之遺產主張清償權,失去優先順位。
 
假使繼承人完全未開具遺產清冊而直接處分遺產者,依1162-1條,仍須按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清償,但因其違反法定程序,如造成債權人損害,則依1162-2條應就未受償部分負完全清償責任,不再享有限定繼承之保護,且須對債權人或不當受領者負賠償責任。因此,繼承人雖得選擇自行清算而不經法院程序,但應確保符合上述一切程序要件,否則輕則負擔不當得利返還,重則喪失有限責任地位,須以自己固有財產負責被繼承人全部債務。
 
若繼承人隱匿遺產、虛偽清冊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者,依第1163條,將喪失第1148條第2項所賦予的有限責任保護。總結來說,遺產清算的實質義務包含:一、嚴格區分遺產與固有財產,避免混同;二、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遺產清冊陳報與債權催告;三、依公告結果與既知債權進行有序比例清償;四、不得私自清償或交付遺贈;五、不得處分遺產以致債權人受損;六、若違法清算,應負連帶清償與損害賠償責任。
 
在遺產清算與繼承債務的處理中,如何實際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是一個實務上極為重要的問題,尤其當遺產中有些項目屬於現金、有些屬於不動產或動產等非現金性財產時,繼承人在履行清算責任時,必須依照民法與相關法令規定進行適當的處分程序。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僅就所繼承之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意即債務清償的資源僅能取自於遺產本身,而非繼承人自身固有財產。故當遺產為現金或等同現金之金融資產,如存款、債券等,債權人可依民法第1159條所定程序,在債權催告期滿後依比例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人於此情況下得直接動用該部分現金遺產進行分配支付,程序相對單純。然而,在多數實務個案中,遺產並非皆以現金形式存在,往往包括不動產如土地、建物、農地,或其他動產如車輛、珠寶、藝術品、股票等,該等非現金遺產無法直接用以清償債務時,繼承人應採合法方式將其轉換為現金以供債務清償使用。此時可依民法第1164條或第824條規定處理。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在繼承人無共識時,任一繼承人均得聲請法院進行遺產分割,包括對不動產或高價動產提出拍賣聲請,以法院命令方式將遺產變現後,用於債務清償。若繼承人彼此間已就清算方式協議一致,亦可依民法第824條所設之共有物分割規定自行變賣,變賣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依債權優先順序與比例平均分配予債權人。此時之變賣行為應留有完整書面紀錄、價金合理證明與債權分配清冊,以備未來爭議時供法院審酌依據。
 
需要特別注意者,無論係法院命拍或繼承人協議出售,該處分行為皆應以清償債務為唯一目的,不得有藉處分遺產圖利特定繼承人或排除債權人之意圖,否則其他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主張詐害債權撤銷該處分行為。其次,在處分非現金遺產過程中,若該標的為不動產,則應依法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由遺產負擔,不得向繼承人求償。若處分標的為上市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則應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進行過戶與交易,確保程序合法。
 
實務上繼承人常因對遺產價值或出售價格有不同見解,導致變賣程序無法進行,此時如涉及多數人公同共有財產處分問題,仍須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不得擅自處分。若因繼承人間爭執不下,亦可由任一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請求法院裁定變價拍賣方式進行清償。
 
若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應依比例進行分配,不得任意選擇特定債權人償還,以保障各債權人之相對平等。若部分債權人享有物上擔保權,例如抵押權人,則應先就擔保物受清償,其餘債權人再依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若無擔保之一般債權人,則應統一列入清冊後依比例受償,不得逕向繼承人主張清償。
 
雖然現行民法未強制要求繼承人必須辦理限定繼承或清算聲請,但在實務上,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情形不明,自應優先採用法院清算程序,或於三個月內依民法第1174條聲明拋棄繼承,以避免日後負擔無限清償之風險。尤其當遺產財產包含房地產、上市股票、私人公司股份等流動性低或估值困難之標的時,更應尋求專業律師或會計師協助處理,以落實清冊、估價、催告與償還義務。修法後的繼承制度旨在保障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雙方權益,而非偏重一方權利,繼承人如能善盡遺產清算義務,即能在享有遺產利益的同時,不致負擔過重責任,實現財產移轉的公平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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