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應如何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產分割間雖屬不同法理體系,前者係因婚姻關係終止所生之債權關係,後者則係基於繼承關係對遺產分配之請求權,惟於一方死亡情形下兩者將產生交集,須先行清償前者後始能進行後者,且請求金額具連帶外部效力、比例內部分擔原則,時效完成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責任,實務操作上宜慎重對待,以維繼承程序之妥適與公平。故建議繼承人於遺產分配前,應詳加查明生存配偶之主張與相關婚後財產資料,必要時應先進行夫妻財產清算,俟計算可供繼承之餘額後再進行分割,方能避免日後之爭議與責任歧見,保障全體繼承人與生存配偶之法定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遺產分配的思考,往往集中於遺產本身應如何按法定繼承順位與應繼分進行分割,然而在實務上,當配偶仍在生時,若夫妻間採行法定財產制,則尚須優先考慮生存配偶是否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情形,因為此請求權將影響遺產本體的範圍與繼承分配的基礎。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在法定財產制關係終止時,雙方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期間之負債後,若財產有差額,差額之二分之一得由財產較少者向財產較多者請求平均分配。
 
此項請求權不以遺產繼承為前提,而是由於夫妻財產制的終止,亦即於一方死亡時發生,是一種對死亡配偶遺產的債權。故如死亡配偶為財產較多者,生存配偶即得向遺產主張一定金額之給付,此金額優先於遺產分割而從遺產中扣除後,餘額始為可供繼承分配的真正遺產。須注意,此項請求權僅能由仍在生之配偶行使,倘若夫妻雙方同時死亡,則已無行使主體,請求權即無從發生。
 
進一步而言,該項請求權雖然實質係對遺產提出債權請求,但生存配偶得選擇就任一繼承人行使請求,其對外效力呈現連帶性,即繼承人間須連帶負責此請求金額之給付義務,生存配偶可以就其中任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部分履行,依民法第1153條與第273條規定,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得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債務未全數履行前,全體繼承人仍負連帶責任。
 
然而,此連帶責任於繼承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則不同,繼承人間應依應繼分比例就清償金額分擔,屬於比例負擔的關係。例如生存配偶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若繼承人為三人且應繼分均等,其中一人代表全體繳納300萬元後,即可依比例向其他兩人求償各100萬元。
 
此一內部分擔機制,保障清償者於履行後不致獨自負擔不合理之債務。又若其中一繼承人已完成時效抗辯,則其對債權人可主張時效完成,依民法第276條準用規定,其他繼承人仍須就全額負責,惟該時效抗辯僅對主張者個別有效,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與債務總額,亦即,一人行使抗辯,不影響整體債務之存在,只是自身免責,其他人仍負扣除該人責任後全部責任。
 
再者,若繼承人中有人曾受法院判決確定應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義務,而該判決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作,則依民法第275條,該判決對其他繼承人亦生效力;反之,若係基於個人特有關係,如特留分喪失、繼承權喪失等,則無從及於他人。此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有除斥期間限制,自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年內,最遲自死亡日起5年內不行使即消滅,屬於對債權人具強制性的期間,一旦消滅即無從復行主張,且對其他繼承人也不當然生效,實務見解多認為生存配偶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該權利,而在遺產協議書中未保留此項主張,即推定其已放棄,嗣後不得另行請求。
 
因此,遺產分配時如有配偶存在,應先行審酌其是否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並由各繼承人評估其在連帶責任下可能承擔的清償風險與對內負擔比例,如配偶未表明立場或超過時效未主張,應盡早促使其明確表示,以免爾後再主張致生爭議;尤其於分割協議簽署時應明確記載是否已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避免將來反悔主張構成訴訟風險。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

(相關法條=民法第273條=民法第275條=民法第276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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